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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宏韋明知己無支付能力且無購買中藥材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向呂松川佯稱:其欲向呂松川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中藥材牛乳房樹枝15斤,並要求呂松川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黎明旅館」取錢給付價金云云,致呂松川陷於錯誤,誤信何宏韋確欲購買且會依約支付價金,遂駕車搭載何宏偉前往黎明旅館,並將上開中藥材交付何宏韋。
詎料何宏偉前往黎明旅館後方停車場,將上開中藥材以3,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彭瑞鑾,旋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扣上開中藥材發還予呂松川。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呂松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彭瑞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翠珊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各1份。
㈤被告何宏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3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犯施用毒品2罪、竊盜1罪、攜帶兇器竊盜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犯施用毒品1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犯詐欺1罪、施用毒品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丁案),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4月27日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而丁案於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罪刑,僅丁案曾犯詐欺1罪,然其餘所犯各罪均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歸還被害人彭瑞巒所交付之價金,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前任鐵工,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詐得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中藥材1批,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將中藥材變賣予彭瑞巒而獲得現金3,000元,屬於贓物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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