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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銘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於106年11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損壞他人物品且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周美玲成傷,實屬不該,參以其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2人均表明希望被告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則表明僅能賠償告訴人周美玲醫藥費、無法工作之費用及賠償告訴人蕭智盛全新之麻將桌,其等間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遭毀損之麻將桌價值高低(告訴人蕭智盛於警詢時陳稱約1,000至2,000元),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高壓噴洗、行銷公司之清潔部經理、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需扶養罹病配偶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03號
被 告 吳宜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銘與周美玲及蕭智盛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7時許,吳宜銘在○○市○○區○○街000號與周美玲遊玩麻將,並以麻將規則進行打賭,後由周美玲獲勝,吳宜銘因此心生不滿憤而離去,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吳宜銘復進入○○市○○區○○街000號,明知該處空間狹窄,如將麻將桌傾倒,極易造成在場人受傷,並未注意及此,僅為發洩情緒,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蕭智勝放置該處之麻將桌翻倒撞擊地面致桌角毀損而不堪使用,並致麻將桌敲擊在場之周美玲左腿,周美玲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智勝、周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蕭智勝所有之麻將桌翻倒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蕭智勝所有之麻將桌翻倒,致麻將桌桌角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蕭智勝所有之麻將桌翻倒,麻將桌因而敲擊告訴人周美玲左腳,致生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周美玲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周美玲受有左小腿挫傷之事實 5 現場相片2紙 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蕭智勝所有之麻將桌翻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於當時之行為,僅為發洩情緒傾倒麻將桌,未無刻意傷害他人之舉,且衡諸麻將桌體積龐大並難以操控,縱被告有意以麻將桌攻擊他人,亦難操縱其方向、力道,且告訴人周美玲所受傷害係左小腿處挫傷,亦徵被告並非刻意將麻將桌傾覆至告訴人周美玲腳邊,自難認其有傷害他人之故意,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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