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26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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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巍引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7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巍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巍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誤載刑法第304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

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被告及廖志明、李先智、王俊宜、鄭博文、鄭凱文等人,共同挾眾人之勢要告訴人陳柏廷上車,先至深坑山區再至龍都公司,迄至告訴人女友簡莉玲攜現金至龍都公司樓下交予李先智後,告訴人方得離去龍都公司返家,其等顯係以此等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期間持續數小時以上,程度應係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被告及前開共犯中之其中1人,暨王俊宜固有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惟均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廖志明、李先智、王俊宜、鄭博文、鄭凱文等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將告訴人帶往深坑山區及龍都公司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因與鄭凱文相識,而參與鄭凱文等人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之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堪認已知悔悟,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從事之職業(見本院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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