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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光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徒手毆打楊翠艷,致其受有右前額、右枕葉、後頸及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毆打楊翠艷,致其受有右前額頭部、右枕葉頭部、後頸及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楊翠豔係叔嫂關係,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任意傷害他人身體,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暨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邀得宥恕,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27號
被 告 彭光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光進與楊翠艷為叔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光進因家庭事務與楊翠艷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85巷11弄底籃球場,徒手毆打楊翠艷,致其受有右前額、右枕葉、後頸及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翠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兼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並遭其毆傷之事實。
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18時5分許至該院驗傷,受有右前額、右枕葉、後頸及左手腕鈍挫傷傷害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2片、擷取影像2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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