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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祥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右腳踝外踝骨折」,應予更正為「右腳踝外髁骨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高振益婷」,應予更正為「高振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第66至6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
其因故與告訴人高振益發生口角爭執,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與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150萬元並書立自白書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第66頁);
併考量被告患有失智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身心狀況,此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5頁);
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陳華祥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戶,高振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郵差)。
高振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址通知陳華祥收受掛號信件時,與陳華祥因證件查對問題生口角爭執,陳華祥因此對高振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拋摔高振益,至高振益遭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振益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華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高振益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只有以胸膛向告訴人頂回去,是因為天雨路滑告訴人才會跌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拋摔之情形,並因而受有右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拋摔,而受有右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行為時有明確拋摔告訴人之動作(詳監視器截圖畫面),此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顯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天雨路滑而滑倒乙節有所不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之機關,而郵差所從事之郵票、印花票、明信片等販售業務,又非屬具公權力性質之公共事務,自非同條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非同條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故郵務差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有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參酌上開函令見解,郵局既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之機關,郵差於從事送達政府機關文件予當事人之職務範圍內,亦非屬公權力性質之公共事務,自非得解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是郵局之郵務人員應不具公務員身分。
本件告訴人固為郵差,然其並非刑法定義之公務員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執行業務之期間內縱確有對告訴人施暴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仍與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逕以妨害公務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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