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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婉婷
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
被 告 劉采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1、2501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劉采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郭婉婷之犯意補充增列「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欄刪除「(提告)」贅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09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09年10至11月間某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09年11月間某日」;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婉婷及被告劉采昀(下合稱被告2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8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有自首狀2紙可稽(見他字1264卷第3至7頁、他字1815卷第3至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郭婉婷並與被害人黃怡華、陳佳平、林建宏、洪秀怡、余郅毅5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黃怡華20萬元、陳佳平1萬元、林建宏3,015元、洪秀怡1萬元、余郅毅9,000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審訴字卷第171至172、213至214、221、223頁)(至於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2度通知未到院調解)、各被害人關於被告2人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害人被詐欺金額高低、被告郭婉婷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郵輪推廣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及被告劉采昀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子女、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查被告郭婉婷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於85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項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71號
第25019號
被 告 郭婉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
被 告 劉采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婉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某飯店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萬霖(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行發布通緝)使用。
林萬霖亦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信A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中信A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莊政勳、余郅毅、林建宏、黃怡華、洪秀怡、劉子鳳、陳佳平,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莊政勳、余郅毅、林建宏、黃怡華、洪秀怡、劉子鳳、陳佳平均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A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
嗣郭婉婷交付中信A帳戶後向本署自首,經本署指揮員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采昀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萬霖使用。
林萬霖亦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信B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中信B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葉柏毅、黃怡華、張文成、黃育婷、陳啟亮,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葉柏毅、黃怡華、張文成、黃育婷、陳啟亮均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B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
嗣劉采昀交付中信B帳戶後向本署自首,經本署指揮員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政勳、林建宏、黃怡華、洪秀怡、劉子鳳、陳佳平、黃育婷、陳啟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采昀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政勳、林建宏、黃怡華、洪秀怡、劉子鳳、陳佳平、黃育婷、陳啟亮及被害人余郅毅、葉柏毅、張文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政勳、林建宏、黃怡華、洪秀怡、劉子鳳、陳佳平、黃育婷、陳啟亮及被害人余郅毅、葉柏毅、張文成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被告郭婉婷、劉采昀提供之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莊政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莊政勳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莊政勳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郭婉婷提供之中信A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被害人余郅毅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余郅毅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郭婉婷提供之中信A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告訴人林建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2份。
證明告訴人林建宏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郭婉婷提供之中信A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黃怡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帳戶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怡華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郭婉婷提供之中信A帳戶,及被告劉采昀提供之中信B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洪秀怡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洪秀怡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郭婉婷提供之中信A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劉子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2份。
證明告訴人劉子鳳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郭婉婷提供之中信A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陳佳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平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郭婉婷提供之中信A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葉柏毅匯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
證明被害人葉柏毅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劉采昀提供之中信B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張文成匯款帳戶之轉帳明細1紙。
證明被害人張文成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劉采昀提供之中信B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黃育婷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黃育婷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劉采昀提供之中信B帳戶之事實。
14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告訴人陳啟亮匯款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陳啟亮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劉采昀提供之中信B帳戶之事實。
15 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郭婉婷提供中信A帳戶,被告劉采昀提供中信B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莊政勳、林建宏、黃怡華、洪秀怡、劉子鳳、陳佳平、黃育婷、陳啟亮及被害人余郅毅、葉柏毅、張文成之事實。
16 被告郭婉婷與同案被告林萬霖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郭婉婷、劉采昀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致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3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2人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本署自首,有自首狀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均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事由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金額 1 莊政勳 (提告) 於109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暱稱「可傾」之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可傾」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ADSS達匯」以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儲值。
109年12月2日20時56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2 余郅毅 於109年11月12日19時45分許,瀏覽網際網路時,瀏覽至一投資平台「艾福瑞」,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平台客服人員後,乃依該客服人員之指示轉帳匯款入金。
109年12月2日21時35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9,000元 3 林建宏 (提告) 於109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WIPPY」結識暱稱「語婷」之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語婷」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ACE領峰」以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儲值投資,其後欲提領獲利時,遭該平台客服人員復誆稱須匯款60萬元之預約金始得提領。
109年12月2日20時57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3,015元 4 黃怡華 (提告) 於109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琪琪」之人,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智匯客服」以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儲值投資,其後欲提領獲利時,遭該平台客服人員復誆稱須匯款保證金始得提領。
109年12月2日22時46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0萬元 5 洪秀怡 (提告) 於109年10月17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之「家庭代工」社團時,瀏覽至暱稱「洪于婷」表示可介紹家庭代工之文章,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于婷」,「洪于婷」並表示有一線上驗車軟體「車一族」,可投資線上驗車並抽成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儲值。
109年12月2日16時47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6 劉子鳳 (提告) 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暱稱「陳先生」之人,對其佯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澳門新葡京」,藉此投資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儲值投資,其後欲提領獲利時,遭該平台客服人員復誆稱須匯款保證金、加值會員金及手續費始得提領。
109年12月3日12時26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109年12月3日1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內臨櫃匯款。
2萬3,599元 7 陳佳平 (提告) 於109年10月23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瀏覽至暱稱「Agnna洪于婷」表示可介紹兼職之文章,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于婷」,「洪于婷」並表示有一線上驗車軟體「車一族」,可幫忙點按自動驗車即可抽成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儲值。
109年12月2日17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事由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金額 1 葉柏毅 於109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至誆稱為博弈事業之網頁,該網頁並表示可加入會員進行博弈獲利,乃依其指示加入會員並轉帳匯款儲值。
109年12月2日22時35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匯款。
1萬元 2 黃怡華 (提告) 於109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琪琪」之人,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智匯客服」以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儲值投資,其後欲提領獲利時,遭該平台客服人員復誆稱須匯款保證金始得提領。
109年12月2日23時12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3 張文成 於109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至誆稱為投資外匯事業之網頁,並加入該網頁所示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客服人員並表示可加入會員進行投資獲利,乃依其指示加入會員並轉帳匯款儲值。
109年12月2日23時13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1萬元 4 黃育婷 (提告) 於109年11月12日,瀏覽網際網路,發現有一線上驗車網站「車一族」,可投資線上驗車並抽獎獲利,其後其接獲該網站中獎訊息,然該網站表示須繳納中獎稅金,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日22時36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5,000元 5 陳啓亮 (提告) 於109年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w陳慕慧」之網友,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聯準」,藉此投資外匯獲利,乃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儲值。
109年12月3日0時40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109年12月3日0時44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46號
被 告 郭婉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婉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飯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萬霖」,該詐欺集團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莊政勲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唐書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莊政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莊政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郭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政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政勲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莊政勲與「可傾」對話內容、用戶入金
、出金、儲值列表擷圖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郭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婉婷於上開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71號、第25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甲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相同之告訴人莊政勲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件與該案為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政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以暱稱「可傾」透過交友軟體「OMI」與莊政勲假交友,透過LINE聯繫,再於109年10月14日22時45分許向莊政勲佯稱:加入「ADSS」投資平台投資報酬率極高云云,致莊政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日20時56分許,在○○市○○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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