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訴,280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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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永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邱詠桓(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中)、孫永翰(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7日,由謝永杰提供其配偶即不知情之洪孟涵(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邱詠桓使用,應允以該合庫帳戶為邱詠桓代收款項後提現交付予邱詠桓指定之人。

嗣邱詠桓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婉苓佯稱可協助進行投資操作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陳婉苓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7萬6千元至前揭合庫帳戶內。

邱詠桓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確認陳婉苓確已遭騙匯款後,即指示謝永杰將前開陳婉苓所匯款項即307萬6千元提領為現金後,將現金交付予邱詠桓指派前往收款之孫永翰,孫永翰從中抽取3萬元做為報酬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邱詠桓,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陳婉苓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謝永杰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苓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孟涵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7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第115至116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紀錄、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9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023714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47至59頁、第125至1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在不踰越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邱詠桓」、「孫永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共犯,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謝永杰應給付陳婉苓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 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謝永杰匯款至陳婉苓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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