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訴,30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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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31號),因被告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78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惟本院嗣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李大有(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月5日傍晚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行駛(註:該路段同向係雙線車道),因認其前方同車道(即內線車道)上,由被告楊武赫(下逕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速度過慢、未予讓道,乃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而與楊武赫之大貨車併排停等紅燈,復於綠燈起步後,從外側車道斜切至內側車道即楊武赫之大貨車前方行駛,楊武赫則將大貨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即李大有、楊武赫兩車呈現一前一後各自在內、外車道上直行),惟李大有仍心生不滿,見其右後方之楊武赫大貨車開始在外側車道上稍微加速,竟未打右閃方向燈,即遽從內側車道往右偏移至外側車道、容任車身右側暨輪胎均壓在分隔內外車道之白虛線上,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期間兩度踩剎車,並持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迄至同日傍晚6時39分許,兩車行經信義快速道路由信義區往木柵區方向匝道口附近(即同路5段17號處,僅有一車道,李大有係前車,楊武赫係後車)時,李大有明知其前方車流並無壅塞,卻突然將所駕駛自小客車急煞停止於該處,致楊武赫為避免碰撞,在該處單行車道無從迴避之情況下,緊急煞住所駕駛之大貨車,李大有旋開門下車欲與楊武赫理論,阻擋楊武赫繼續行進,且使該路段車道無從通行(李大有就上開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判決在案)。

而楊武赫俟下車後,認遭李大有逼車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李大有,造成李大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因認被告楊武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武赫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楊武赫與告訴人李大有業已於111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審理時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李大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111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黃思源、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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