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訴緝,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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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偉全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宋瑞玲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他字第65號卷第91頁),爰就此部分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涉竊盜罪嫌部分(109年度偵緝字第940號),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39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40號
被 告 王偉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臺北市○○區○○○○○○
○○○○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全與宋瑞玲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宋瑞玲曾為王偉全繳清罰金,王偉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至宋瑞玲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000元本票之機會,徒手竊取宋瑞玲上址之備用鑰匙後,再於108年12月2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承前之竊盜犯意而利用前開竊取之鑰匙進入上址而侵入住宅後,擅自坡壞宋瑞玲房間之門鎖,徒手竊取房間內之蘋果筆電1台、蘋果平板1台、黃金項鍊3條、黃金手鍊2條、珍珠項鍊1條、戒指5個、紀念幣2個,嗣宋瑞玲返家而察覺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王偉全另於109年2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故而與宋瑞玲發生爭執,王偉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宋瑞玲,導致宋瑞玲受有雙手掌微破皮之傷害,嗣宋瑞玲於同日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宋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王偉全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宋瑞玲之證述 3.被告簽立之上開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前開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3.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偉全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並毀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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