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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2號、109年度執保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昇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自民國110年9月起迄今均未依規定報到,期間經多次告誡、警局查訪、訪視無效,亦經屢通知提供義務勞務多次未見履行(應履行時數100小時【聲請書誤繕為200小時,應予更正】、實際履行時數0小時);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即108年2月26日另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確定,另於緩刑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現經通緝中,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家昇因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並應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至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合先敘明。
三、關於受刑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事由之認定: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㈡承前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告1次,然自110年9月6日起,即多次未依規定報到。
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23日、111年1月13日多次發函告誡,竟自110年9月6日迄今,均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節,有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呈、上述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足見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守檢察官命令向觀護人報到,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㈢因受刑人多次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且於緩刑期間有另案偵辦中,故臺北地檢署尚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對其訪查及協助查詢行蹤,亦有臺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查;
另受刑人於110年間尚涉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偵字第27379、28593號偵辦在案,惟因被告屢傳未到,業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足認受刑人在未經許可下,逕自離開保護管束地。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為由,請求撤銷緩刑云云。
惟受刑人雖有其他刑事案件仍偵辦中,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下,實難以受刑人有涉他案調查中,而逕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復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受刑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是聲請人請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尚有未洽。
四、關於受刑人是否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事由之認定: ㈠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受刑人依甲案緩刑條件,應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遲未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即法務部○○○○○○○○履行義務勞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2日、110年12月14日多次發函通知督促其盡速履行;
又受刑人於110年8月23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已由觀護人當場清楚說明履行義務勞務事宜及告知未履行之法律效果,並經受刑人理解後簽名在案,有臺北地檢署函文暨送達證書及臺北地檢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附卷可佐,惟依卷附臺北地檢署緩起訴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控管表,可知受刑人迄至110年12月止,累積履行時數0小時,雖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日(即111年1月27日)至上述履行期間之末日(即111年5月19日),所餘期間尚有4月餘,惟因受刑人業經通緝在案,且於本院裁定時仍未緝獲到案,難以期待其有於該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可能,足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等情事,是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於108年2月26日另犯乙案肇事逃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雖受甲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肇事逃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惟受刑人所犯甲乙2案案件型態、罪質均不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肇事逃逸罪,係於甲案判決前所為,非係受甲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猶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或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
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乙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則屬無據,惟因聲請事實有上述部分已足裁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爰不另為駁回其餘部分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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