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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全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9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總淨重餘參點壹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全益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8時許,在OOOOOOOOOO附近,在UT交友聊天室向暱稱「小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約3公克)而持有之,而後於110年11月6日10時許,在OOO友人家中,以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網際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 「現約有地」邀約毒品性愛同好者,為執行網路巡邏員警發現,與之相約在OOOOOOOOOOOOOOOOOO前,被告主動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22公克,驗餘淨重3.1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後雖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紀錄,然無其他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則縱被告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本案檢察官於111年1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即欠缺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銷燬: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復有明文。
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3.22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3.1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卷第14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瓶,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瓶罐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瓶罐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瓶罐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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