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易,27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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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幃原居住在其父徐嘉濃(所涉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鄧福鈞、趙琳茜承租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於民國109年間,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本案房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8548號執行拍賣,由告訴人姜宏生於000年0月0日拍定並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告訴人即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詎被告明知本案房地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且屋內物品均為拍賣效力所及,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拆卸或毀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接續將本案房屋內客廳及走道天花板崁燈、吧臺流理臺、廚具、左右兩側臥房門把、臥室衣櫥手把等裝潢及主臥房浴室內馬桶、左側臥房浴室內馬桶與屋內多處電源開關(下合稱為本案崁燈等物)加以拆卸,並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志偉之證述、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傅寒鈺之證述、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5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案房屋屋內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崁燈等物拆除並帶離本案房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父親向鄧福鈞承租本案房屋時,該屋為「毛胚屋」,屋內裝潢及設備均由伊與父母出資購買裝設,故本案崁燈等物均歸伊所有,告訴人並非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伊無侵占他人之物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始克相當。

倘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持有之物係「自己之物」,即難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占他人之物之犯意,自無從論以侵占罪。

㈡、被告之父徐嘉濃於105年1月10日向鄧福鈞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5年,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

嗣於109年間,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鄧福鈞、趙琳茜(所有權各為1/2)因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債務未清償,土地銀行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本案房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8548號強制執行拍賣,由告訴人於109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9日)得標買受,並於同月27日獲發給本案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又被告於109年4月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接續將本案崁燈等物予以拆卸並帶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卷三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曹志偉、傅寒鈺於偵查中之證述、徐嘉濃與鄧福鈞所簽訂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執行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案房屋屋內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有將本案崁燈等物拆卸並帶走之行為,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他人之物」之犯意,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

而查:⒈被告之父徐嘉濃於105年1月10日與鄧福鈞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之前,被告早於103年7月14日即與鄧福鈞簽立授權書,約定由鄧福鈞全權授權被告代理鄧福鈞處理本案房屋向社區管委會申請裝修及提供裝修平面圖、電機圖說等相關裝修遷入事宜,有授權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5頁);

嗣於103年10月15日,被告之母鄧伊芝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委由肯娜設計空間事務所(下稱肯娜事務所)就本案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且購入燈具等物,並委任盧永欽建築師事務所就本案房屋向主管機關申請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合格證明申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等情,有鄧伊芝與肯娜事務所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施工圖說、報價單、平面配置圖、工程估價單、室內裝修結案協議書,及鄧伊芝購買燈具之商品保固卡、臻時時尚燈飾館估價單、鄧伊芝與盧永欽建築師事務所之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7至85、89至93、97至120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⒉再參以鄧伊芝與肯娜事務所約定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範圍包含:全室之電燈、開關、插座配線移位安裝、管線等水電工程、全室地坪防水工程、全室牆面及地坪打底與粉光、浴室防水工程、全室磁磚貼設、全室地磚鋪設完工後保護工程、全室天花板裝修、全室房間及浴室之門框與門片、全室燈具工程(含崁燈、吸頂主燈等)、衛浴設備、空調設備等,有上開鄧伊芝與肯娜事務所簽訂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施工圖說、報價單、平面配置圖、工程估價單附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7至85、93、101至120頁),可見施作範圍幾乎涵蓋本案房屋之全部室內裝修與設備安裝,此若非鄧福鈞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徐嘉濃之時,本案房屋為「毛胚屋」,被告及其父母何須花費高達475萬元之鉅資,委託肯娜事務所進行室內設計與裝潢施工及設備安裝,且實際施工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亦有鄧伊芝與肯娜事務所間就本案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簽立之結案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9頁)。

是被告辯稱徐嘉濃向鄧福鈞承租本案房屋時,該屋為「毛胚屋」,屋內裝潢及設備均由其與父母出資購買並裝設等語,堪可採信。

⒊從而,被告因認為本案崁燈等物既均係由其與父母出資購買,被告為其所拆卸物品之所有權人,非屬告訴人所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他人(即告訴人)之物」之侵占犯意。

㈣、告訴人以被告將本案崁燈等物拆卸並帶走為由,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且該判決理由認為被告拆卸之本案崁燈等物,並未因動產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故無民法第811條規定之適用,即被告仍為其所拆卸物品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2至76頁),是告訴人是否確為本案崁燈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無疑。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辯稱其父向鄧福鈞承租本案房屋時,該屋為「毛胚屋」,且屋內裝潢及設備(包含本案崁燈等物)均係由其與父母出資購買並裝設等語為可信,故被告本於自己為本案崁燈等物之所有權人的認知,將上開物品拆卸並帶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他人(即告訴人)之物」之侵占犯意,即無從論被告成立侵占罪。

況本案崁燈等物是否因動產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實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可採信,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林秀濤、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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