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學良於民國105年7月間,得知其姊夫高文港之同學林素麥
- 二、案經林素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 四、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詐欺方式」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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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良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01號、108年度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學良於民國105年7月間,得知其姊夫高文港之同學林素麥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員,從事招攬販售保單之業務,且林素麥因女兒罹病極需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間向林素麥誆稱欲以其子女名義承保保費約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之儲蓄型保單,復佯稱其已逕向南山人壽之高層洽談上開保險事宜,且獲取佣金約576萬元,其會將上開佣金分給林素麥,惟先由其先代管投資,並宣稱有投資許多金融商品及擁有眾多海外資產,藉此營造其有豐厚資力且善於投資之假象,以獲林素麥之信任,再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話術,對林素麥施行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承前犯意,接續佯稱其已於106年7月間出國,其財產會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之會計師、律師等人處理,且其欲將其所有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發行之股票、佣金等財產贈與給林素麥,後續會由該等會計師、律師等人與林素麥聯繫贈與相關事宜,而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對林素麥施行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3「詐欺方式/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林素麥施行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3「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3「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放置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83「詐欺方式/交付地點」欄所示之置物櫃,陳學良再前往置物櫃收取現金。
嗣林素麥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陳學良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證人林素麥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林素麥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林素麥尚有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林素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素麥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林素麥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林素麥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證人林素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林素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證人林素麥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林素麥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
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
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應予區辨。
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林素麥提出之電子郵件和對話紀錄截圖有變造剪接云云,然本院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送臺北地檢署進行數位採證鑑識,經臺北地檢署將本案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檔案匯出,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資字第11216000470號函暨檢附之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及匯出之資料可參(見本院易緝卷二【詳如附表五所示之卷宗對照表】第73至79頁、本院證物卷八至證物卷十一),而該等匯出資料與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等內容大致相符(見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所示),況檢察官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告之平板電腦、手機送交進行數位鑑識,亦將有關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列印畫面中所示之電子郵件帳號(即寄件人為勤業眾信、理律事務所專員陳淑娟、理專Kao Jerry、Jessica Lee102789、聯邦銀行李文德、卞朝雄等人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匯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5日數位鑑識報告及匯出資料之附件光碟可參(見108偵267卷三第61至170頁及數位鑑識報告之附件光碟),顯見卷附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
辯護人雖稱上開郵件、對話紀錄遭偽造、變造乙節,卻未具體指明何處有變造、剪接之情,自無足採。
四、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卷附之電子郵件、Line、imessage對話紀錄均為其傳送予告訴人,其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由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監視器畫面拍到至置物櫃前之人為其,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姊夫高文港認識告訴人,伊得知其為中央銀行退休主管,精通金融外匯,遂與告訴人合作從事不法洗錢、地下放款、博弈。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伊每周一至周六均與告訴人相約在丹堤咖啡吃早餐,針對前天及當天之業務做總結,告訴人會匯款給伊,伊則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作結算款項,伊於106年遭通緝後,復以電子郵件、Line、imessage與告訴人聯繫,為免遭他人查悉伊等從事不法之行為,故伊等於郵件及訊息中用律師、會計師之身分傳送訊息,且以代號、代碼代指不法金流,告訴人知悉郵件、對話訊息中之代號如「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等人物均為虛構的,訊息中提及之款項均係伊退給告訴人之水錢、回帳之款項,伊會將要給告訴人之水錢放在置物櫃中,再將置物櫃之號碼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至置物櫃中取錢後會扣除其應得之手續費,再將要給伊之利潤、退還之款項放置在置物櫃中給伊,嗣後因伊遭通緝,告訴人亦會將保暖衣物及保養品放在置物櫃中交給伊云云。
惟查:㈠被告透過高文港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均由被告領取花用;
被告有收取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63至68、70至76所示時間置放於置物櫃內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63至68、70至76所示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拍攝至置物櫃前取物之人為被告;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等語(見107偵25901卷一第92、98頁、本院易緝卷二第406頁)等情,經證人林素麥、高文港、張錦上、黃茜茜、林珈瑄、林素枝、蕭美珠證述明確(見107偵25901卷一第7至15、37至41、49至58、73至76、209至215頁、107偵25901卷二第11至13、49至53、113至118、311至317頁、107偵25901卷三第97至99頁、107偵25901卷四第341、342頁、107偵25901卷五第351至353頁、107偵25901卷六第21、22頁、108偵267卷一第115至121頁、108偵267卷三第6、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匯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2905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儲字第1070204895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07年9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700639021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7至408、409至452、501至510、605至614頁、107偵25901卷一第135至141、283至288、327至341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等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一第255頁、本院易緝卷二第297、302、369、4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素麥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大學同學高文港介紹認識被告,伊為籌措女兒之醫療費用,故自中央銀行退休後擔任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向伊承保上億元之保險,伊等於105年9月30日簽約,但因金額太高,伊送件給公司都核不過,嗣被告稱要直接向南山人壽公司高層購買保單,因屬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故伊無法向公司查證,被告又稱南山人壽之高層會退佣金500多萬元,其打算分給伊一些並幫伊投資,伊遂相信被告,且伊所查得被告之戶籍資料與新聞上查詢之資料相符,即被告為建設公司之後代,故自105年9月起,被告幾乎每日均約伊至咖啡廳,商談被告手上持有之未上市股票、其他金融商品,伊自105年9月認識被告後迄至000年00月間一直有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以其做生意要繳海關稅、不動產設定費用、未上市股票過戶須繳所得稅為由,向伊借款並要求伊匯款與其;
105年至106年間被告常找伊,稱其有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古董黃金等買賣,而該等買賣產生發票等稅務,及其因土地移轉致有設定費用、增值稅,當被告無法支付相關稅務時,就會要求伊支援,伊有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款至黃茜茜等人名下帳戶,被告自106年6月中起,即稱其無法再與伊見面,就用imessage等方式聯繫;
伊有記帳之習慣,有款項出去時伊即會記帳,並打在電腦表格中做日誌紀錄,即伊之日記帳本、支出明細表;
被告稱其大部分財產均信託給理律事務所處理,理律事務所之律師及會計師為其受託人,會協助處理其財產,伊曾介紹被告進行土地交易,被告稱要贈與1、2億元之佣金及其名下土地給伊,並稱會有理律事務所之人員與伊聯繫,嗣後即有自稱為律師助理之陳淑娟傳送電子郵件予伊,稱被告欲將其名下市值約2億元之鴻海、台積電股票各500張贈與給伊,然須繳交贈與稅、證交稅,又稱被告與其女友黃茜茜及卞協理會負擔部分金額,不足部分須由伊負擔,之後又有自稱為卞協理及理律事務所人員傳送電子郵件予伊,且被告稱其財產之信託有保密條款,伊不能出現在理律事務所等人員面前,只能以電子郵件聯繫,且其已在國外,要求伊將款項放置於京站百貨公司或太平洋百貨公司之置物櫃,伊放置款項後會在imessage等對話訊息中詢問是否收到款項,亦經回覆有收到,但伊一直未等到股票贈與之結果,嗣理律事務所之律師助理又稱轉由萬國事務所律師處理此事,之後又有任職於聯邦銀行之李文德稱須由伊支付萬國事務所律師管理費;
卞協理復聯繫伊並稱其處理被告之定期存單,須支付3個香港律師處理費共85萬元,向伊調借65萬元,故伊依指示匯款;
卞協理又聯繫伊稱其為被告處理財產,須支付會計師、銀行費用,要求伊代墊23萬元、25萬元贈與稅,且稱處理完被告財產後,即可優先將被告先前允諾之土地交易佣金交付給伊,故伊才願意墊付款項;
卞協理再聯繫伊稱被告有一筆現鈔要請人清點,驗鈔處理費6,765萬元,向伊商借9萬5,000元、30萬元,並匯款至黃茜茜帳戶,伊於支出明細表中記錄「蘋果歐式西點處理費」,因其等以蘋果代稱美金,歐式西點代稱歐元;
李文德又稱要至臺南處理被告之收益,須給員警茶水費5萬元及李文德住宿費1萬元,故伊匯款6萬元至黃茜茜帳戶,李文德再稱因遭檢舉、被約談,須繳交100萬元交保金,故伊墊款25萬元交保金並匯至黃茜茜之帳戶;
小蔡律師稱要把被告所有之現鈔由臺中運到臺北,須給保鏢茶水費7萬元,伊向友人賴淑珍借款,由賴淑珍帳戶轉帳至林珈瑄帳戶,小蔡律師稱林珈瑄為其女友;
因被告稱其在國外,故均指示伊將款項放置於置物櫃中;
伊向友人、同事、胞妹林素枝借款時,有告知伊借款原因係為代墊被告之費用,且也曾經直接由林素枝帳戶轉帳給被告指定帳戶;
因伊墊支很多錢出去均未回收,自稱任職於勤業眾信之柳銘宗會計師寄電子郵件予伊稱其為處理被告信託財產之人員,並稱被告要出售其價值23億元之元大股權基金,伊為受益人之一,但需繳交證交稅、律師之仲裁費用,被告及理律等人會墊付部分款項,尚有不足之費用須由伊負擔,故伊陸續依指示將款項放在置物櫃中,交由被告或其指示之蔡律師去取;
被告又稱合計要撥款共5,900萬元至伊之帳戶,其中4,200萬元要給伊,1,700萬元要給李文德,但須繳交發票稅共472萬元,被告自付9成,剩下478萬7,500元由伊與李文德共同負擔,且能與元大股權墊付款一起處理,故伊只須付9萬9,290元發票稅即可;
柳銘宗會計師稱元大股權案為萬國事務所負責,須給律師仲裁費176萬156元,因伊為受益人之一,須分擔部分仲裁費用26萬4,023元,但因伊金額不夠,柳銘宗會計師稱不足額其等會湊齊,故伊依指示將伊自土地銀行借得及華南銀行信用貸款所得之250萬元款項中,提領11萬元放置被告指定之置物櫃,由蔡律師取走;
因伊之後已經沒有現金可供交付,故伊以伊所有位於三峽之房屋辦理信用貸款,都是為了辦理被告所稱相關交易之稅金或手續費,被告稱完成這些交易即將其之前允諾之土地交易及南山人壽保險之佣金交給伊;
之後李文德寄送電子郵件聯繫伊,稱股權交割後之22億元要做資金斷點,會產生沖銷等手續費用及開立臺支之費用須由伊負擔,但伊已沒錢,故伊以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不動產向民間業者抵押貸款借得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放在置物櫃,嗣李文德稱元大股票過戶後所生2億9,000萬元現金須運到六福皇宮,須由伊支付保全及房間費共38萬1,573元,故伊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置物櫃中;
在處理元大股權交割過程中,被告以imessage等方式要求伊支付之款項,即交割費、公證費、會計師簽證費用,又李文德、蔡律師等人稱被檢調人員盯上須支付交保金,故伊陸續向伊之朋友彭坤寶、吳正憲等人借款,再按指示放在置物櫃中;
自稱萬國事務所律師及元大相關聯絡人員之人再稱卞協理無保請回,須給法院後謝金;
勤業眾信會計師稱被告之信託財產中有2張新加坡大華銀行之美金支票,因海外支票須由會計師及律師處理,事務所要收處理費,故伊向妹妹林素枝借錢放置於置物櫃中;
理律事務所之陳助理稱被告要自國外匯款美金1,157萬元至伊之外匯帳戶,因被告要給伊之土地及保險金價值約2億元,且伊有墊付許多費用給被告,故伊認為被告要將3億元給伊也不為過,且李文德等人稱會借款給伊,伊只需再付6萬元,故伊依指示將6萬元放在置物櫃中;
理律事務所之陳助理稱幫被告處理之信託財產中有5筆盧森堡銀行保證發行之盧森堡國債,折合新臺幣9億多元,要給伊2億8,000萬元,但須發票稅,被告會以其港幣支應部分款項,但須伊支付77萬多元,故伊將中央銀行優惠存款解約並向同事蕭美珠等人借款,依指示將款項放在置物櫃中;
柳銘宗會計師稱被告之信託案要總結,但仍需支付理律事務所款項,且有增加新的信託結案,2間事務所處理費共計4,861萬元,經外匯兌抵後只須再付26萬5,928元,勤業眾信人員即會給付被告允諾給付給伊之款項,故伊向朋友林政惠借款放置在置物櫃中,但嗣後會計師又說因一些事情、司法案件耽擱無法交接;
伊有以line、imessage、微信與被告、小蔡律師、卞協理聯繫,imessage暱稱「蔡助理-1」有時為自稱「小蔡律師」之人,有時為「卞協理」使用,且「蔡助理-1」之imessage帳號綁定黃茜茜的手機;
微信暱稱「Jacky」是李文德,但107年9月被告稱其借給李文德的手機收回來了,故之後「Jacky」為被告,被告之後又稱其帳號交給朱律師使用;
伊有與被告於107年9月3日在京站百貨公司碰到面;
伊為了交付款項予被告,有向親友及同事借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二第49至53、113至118、311至317頁、107偵25901卷三第105頁、107偵25901卷六第15、16頁)。
㈢於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大學同學高文港認識被告,高文港稱被告之資金雄厚有200億元,會幫忙伊女兒做幹細胞治療,且被告旋向伊承保3億5,000萬元之儲蓄險,並於105年9月30日簽立要保書,嗣被告又稱其透過南山人壽之高層接單,並稱其會退576萬元佣金予伊,會協助伊將該佣金投資黃金等商品,此後被告幾乎每日約伊見面,談論被告之投資、海外資產、土地、黃金、未上市股票,被告稱其有很多土地、黃金、海外投資,其父親開建設公司,在蘆洲有土地,在新加坡有資產,並稱錢都在海外,故伊相信被告之財務狀況很好,被告有提供其未上市股票、土地買賣資訊,由伊協助整理計算稅金,伊有幫被告製作未上市股票分析表,這些未上市股票都是被告稱有買的股票;
被告於106年6月中稱其要去國外,其會透過卞協理、李文德、理律事務所律師、勤業眾信會計師等人與伊聯繫,並稱會贈與伊台積電、鴻海之股票各500張,要求伊處理小楊律師、小蔡律師等事務,因被告要贈與伊之股票價值蠻高,故伊均遵照信件及訊息中之指示交付款項,伊當時已經陷在裡面,故不論其等要求伊支付多少款項,伊均配合,嗣即有柳銘宗會計師寫電子郵件給伊,後續即收到很多電子郵件、訊息,且內容均有一貫性;
剛開始均由被告直接向伊拿錢,之後伊才至置物櫃交付款項;
伊於107年9月3日至置物櫃放置現金時,碰到被告自己去置物櫃拿錢,因被告稱其自106年6月即出國,伊有上前詢問為何被告出現在這裡,被告稱其剛回來;
伊交付給被告之款項除伊自身存款、抵押借得款項、保單、中央銀行優惠存款解約外,亦有向蕭美珠、賴淑珍、胞妹林素枝及其子等人借款,借款時伊有向林素枝、賴淑珍等人告知借款原因係為墊付被告之費用;
被告稱其有開公司,但因被告稱不方便,故伊從未去過被告之公司,除被告僅曾給伊10萬元供伊支付房貸及女兒之費用,此外伊從未由被告處得到錢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一第333至337頁、本院易緝卷二第32、33、38至41、51、115、116、124、133至135頁)。
顯見證人林素麥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告要求其交付款項之聯繫過程、方式、原因,及其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方式、其款項來源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均證述一致。
且觀諸證人林素麥提出之記帳本內之記載,可見證人林素麥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持續詳盡地記載交付款項之原因、金額、款項來源等資訊,益見證人林素麥證稱其於上開期間確有持續交付款項予被告乙情尚非無據(見本院證物卷二第213至397頁、本院證物卷三第7至427頁)。
㈣復證人高文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5年7月16日介紹被告向告訴人承保南山人壽保險,被告係為其小孩和黃茜茜購買保險,其等於統一超商處待到快晚上12點才簽字,嗣被告有拿告訴人傳送給其披著南山人壽保險彩帶之照片給伊看,故伊以為保單有簽成功,之後被告要求伊不要與告訴人聯絡,伊嗣後才知道告訴人借給被告很多錢,且保單也沒簽成功,如果伊知道告訴人借那麼多錢給被告,伊一定會阻止告訴人,因為伊借給被告那麼多錢,被告都沒還過等語(見107偵25901卷一第212頁、107偵25901卷二第12頁),且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伊自105年至108年間曾借款給告訴人約300、400萬元;
告訴人認識被告後,被告願意透過告訴人承保價值4億元之保單,以幫助告訴人,並稱要以其股票、外幣資助告訴人作為其女兒之醫療資金,告訴人稱須繳交手續費才陸續向伊借錢,被告一直要求告訴人先付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六第21、22頁),核與證人林素麥證稱被告欲向其承保高額保險乙節相符,復有被告欲承保儲蓄險之相關書證存卷可佐(見本院證物卷七第163至197頁、本院易緝卷二第203至217頁),足徵證人林素麥證稱被告欲向其承保高額保險,以彰顯其有雄厚資力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確有透過向告訴人承保高額保險,而使告訴人誤認其有相當財力乙情。
㈤證人林素麥證稱被告以如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其施詐,復觀諸證人林素麥提出之電子郵件、line、imessage、微信等對話紀錄(見107偵25901卷二第171、173、187、189、199、205、213、231、233、243、245、247、267、269、275頁、107偵25901資料卷三第333、335、337頁、本院證物卷五第13、23、25、27、33、37、39、41、45、65、67、69、77、107至115、119、121、123、125、127、131、159至165、167、171、181、183、187至191、195、205、207、209、211、213、219、221、227、229、231、233、247、249、251、315頁、本院證物卷六第67、71、73、74、78、81、89、91、95、105、107、109、113、119、121、123、125、127、133、135、181、197、199頁),顯示確有自稱「理律律師助理陳淑娟」、「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小蔡律師」、「大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等人以須支付贈與稅、證交稅、發票稅、律師及會計師處理費用、處理費、仲裁費、茶水費、房間費、利息、保險箱租金費用、保管費、保全費、外匯費用、生活費、補償費、公證費、裁定費、代書費、交通費、規費、重置費、罰金等理由向其索討款項之情,與其所述若合符節。
再參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與告訴人「林素麥」傳送訊息之對話截圖(見108偵267卷三第121至131、133、136、139頁),與告訴人提供其與暱稱「蔡助理-1」之對話訊息截圖相符(見本院證物卷五第113、251頁),該對話訊息內容提及「58櫃06門/967181,放好了」、「給馬沙的25萬沒有問題,醫療費用5萬還在找」乙情,核與證人林素麥於審理中證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時間依被告佯稱之「小蔡律師」等人指示,須支付「馬沙」利息及醫藥費5萬元,而將款項放置於置物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17、11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7偵25901卷五第19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59、8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可佐,顯見該等訊息即為證人林素麥證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59、80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將款項放至置物櫃之對話訊息;
再觀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訊息截圖,對話內各為他人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我要小蔡律師跟那位先生講……」、「已前往取」、「已取得……」、「林董事吧,很感謝……」、「麥姐,蔡律師已過去拿了」、「我拜託書記加班」、「林董事吧,好」、「您先放櫃子」、「林董事吧,謝謝你……我晚一點再去拿,我先找3萬」、「林董事吧,收到」、「阿國(回覆告訴人詢問傳訊者為何人之內容)」、「現在去取」、「已前往取」、「林董事吧,您確定能核貸了嗎」;
告訴人回傳訊息:「正在領款……放87,500元」、「給馬沙的25萬沒有問題,醫療費用5萬還在找」、「我現在先向央行同事調8萬…請阿國下午4點到新地方」、「已經拿到款,3點10分前放老地方…」、「密碼5923」、「我放17,000元」、「16,200」、「放32,100……拿到後告訴我一下」、「58櫃06門/967181,放好了」、「到時候給您櫃碼。
剛剛拿到款項,……已放15萬了,收到請回報」、「您請李先生手中的12萬,拿5萬給您。
他留下7萬。
換句話說,他那邊差13萬,我們都繼續找,我也會電郵告訴……」,是依上開對話前後脈絡可知,有人向告訴人傳訊稱已指示「蔡律師」取款、指示告訴人放置款項至置物櫃、冒稱其為「阿國」,又經告訴人傳送已放置款項之訊息後,隨即傳訊稱已取得款項,告訴人亦於對話中傳送其籌款、借款之經過,並回報其業將款項放置於置物櫃、置物櫃密碼、放置款項之數額等訊息,該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林素麥證稱其依被告、「小蔡律師」、「阿國」等人之指示放置現金於置物櫃等情相符,而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業認定如上,而該等對話中有提及「小蔡律師」、「阿國」等人向告訴人聯繫取款之情,若非被告確實參與其中,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又豈會有此部分之對話紀錄;
再參以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數位鑑識結果顯示:被告以Line名稱「Jacky」於107年6月12日傳送訊息予「新鑫(股)公司-新班客」之人,稱「兩戶想轉貸二胎」,並傳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姓名予上開融資公司,嗣該融資公司回傳訊息稱聯繫不到告訴人,並詢問方便聯繫之時間為何時,被告回傳稱會代為告知借款人;
於107年3月11傳送訊息予「貸款玫,專辦各項貸款0000000000」之人,稱「上次那位林小姐(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借1700二胎,銀行不到300還有殘值轉貸嗎」、「林素麥小姐」,並詢問該貸款專員可否協助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宜,且稱其「不賺佣金」,嗣該貸款專員隨即將告訴人提供申貸資料之細節提供予被告;
於106年12月28日傳送訊息予「國豐融資」詢問貸款事宜,並稱其非屋主本人,要借150萬元,要求融資公司提供Line ID供其轉交給借款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5日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參(見108偵267卷三第75、76、96至101、103、104頁),是被告曾聯繫融資公司貸款給告訴人,又證人林素麥證稱其因要繳付給「小蔡律師」等人要求支付之款項而向民間融資公司借款,若非被告確實掌握施詐過程,且知悉告訴人已因支付如此龐大款項而手頭拮据,又豈會如此積極聯繫民間融資公司貸款予告訴人,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並掌握告訴人遭「小蔡律師」等人施詐之過程,況被告亦曾於警詢中自承有用過「勤業眾信會計師柳銘宗」、「理律事務所專員陳淑娟」、「理專KaoJerry」、「Jessica Leel02789」、「聯邦銀行李文德」、「卞朝雄協理」、「小蔡律師」、「朱律師」、「張賢國代書」、「趙律師」等身分對告訴人施詐,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清楚敘述施詐過程(見107偵25901卷一第92至98、103頁、107偵25901卷二第6至8頁),該等手段與過程核與證人林素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小蔡律師等人均係以電子郵件、line、imessage等方式與告訴人聯繫,若非被告確實親自參與其中,又豈能知悉該等私密之對話內容,足徵證人林素麥證稱被告使用「小蔡律師」、「阿國」等人以如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乙節,堪以採信。
㈥證人高文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張錦上借錢之理由與向伊借錢之理由相同,均為稱需要律師費、理專費等,被告亦曾要伊拿現金到忠孝復興SOGO百貨地下室之置物櫃中放錢,並稱理專會幫忙被告去置物櫃拿錢等語(見108偵267卷一第106至108頁);
證人張錦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高文港認識被告,被告自100年起,陸續以質押鑽石、玉珮借款,要過戶房產至伊名下,需要伊支付代書費、畫作之鑑定費,被告亦曾拿房產權狀、股票質押借款,並稱有理律律師事務所之理專為其處理財產,但需要伊支付住宿、機票等處理費用,被告會要求伊將現金放置於忠孝復興SOGO百貨公司地下3樓之置物櫃,其會派人至置物櫃拿錢,復稱伊之電話遭人監聽,被告係為保護伊,故要求伊別知道太多,伊曾放置現金於置物櫃後躲在旁邊看,都沒看到人去拿錢,被告就會打電話要求伊離開等語(見108偵267卷三第4至6頁、107偵25901卷三第98、99頁)。
是證人高文港及張錦上均證稱被告曾交代其等放置現金到置物櫃,此收取款項之方式與證人林素麥證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部分收款之方式相同,又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8偵267卷三第121至140頁),與告訴人提出之密碼單相同(見107偵25901資料卷三第183、203、231、247、257、293、321、341、353、423頁、本院證物卷六第351、371頁),且被告確有至置物櫃領取款項乙情,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見107偵25901卷一第135至141頁、107聲扣406卷第605至607頁),復參諸被告至置物櫃取物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之時間,洽與扣案行動電話中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8偵267卷三第127至129、131、132、134、138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7偵25901資料卷三第183、203、231、247、257、293、321、341、353頁)之日期一致,且取物之時間均在置物櫃密碼單所示時間之後(詳見附表二編號64至68、70、72、74至76「證據出處」欄所示),又告訴人於107年9月3日放置現金於置物櫃後,當場目擊被告上前取走置物櫃之現金等情,亦據證人林素麥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24、135頁),顯見告訴人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置物櫃後,確由被告至置物櫃領取款項;
再參以卷附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後向對方確認是否收到款項時,對方屢稱已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或稱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存入銀行完成股票劃撥、轉交卞先生、收款後進行交接履約等情(見107偵25901卷二第171、187、199、205、213、215、231、233、247、267頁),而line、imessage之對話紀錄中亦有已領取款項、收到款項而感謝告訴人、告訴人提供置物櫃櫃號、密碼單據等訊息(見107偵25901資料卷二第239、421、435、451、481、485、499、519、533頁、107偵25901資料卷三第5、23、37、67、69、73、75、93、109、121、151、165、179、199、227、253、301、337、347、349、449、107偵25901卷四第213、219頁、107偵25901卷五第179、195、217、219、221、243、245頁),以及經告訴人詢問取款情形後,暱稱「蔡助理-1」、「大蔡律師」等人隨即傳送「收到」、「已拿到」、「拿到已經放人」、「拿到」、「現在去拿」、「順利」、「付了」等已領取款項等訊息予告訴人之情(見本院證物卷五第163、167、171、183、191、193、195、197、207、209頁、本院證物卷六第107頁、107偵25901資料卷三第335、337頁),足見告訴人依指示放置在置物櫃之款項,均已遭被告取走,況參以如附表二編號75所示部分,暱稱為「蔡助理-1」之人於107年8月31日傳訊稱「林董事長,我是阿國現在手機在我手上……明天138750的重置費用保險室就能正常運作……」(見本院證物卷五第205頁),而自稱其為「阿國」並要求告訴人支付重置費後,「陳學良」於同日隨即傳訊予告訴人「要先用重置的事嗎?……您找得到6萬?」(見107偵25901資料卷三第335頁) 而向告訴人詢問重置費並要求其支付6萬元等情,嗣經告訴人傳訊稱已放置款項後,「陳學良」隨即回傳訊息稱「拿到」(見107偵25901資料卷三第337頁),而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日至置物櫃取款之人即為被告(見107偵25901卷一第136頁),顯見「蔡助理-1」及傳訊自稱為「阿國」之人即為被告所佯裝無訛;
再參諸如附表二編號76所示部分,「陳學良」 先於107年8月31日傳訊指示告訴人週一要支付「27,500元」之費用(見107偵25901資料卷三第337頁),嗣暱稱為「蔡助理-1」之人於週一即同年9月3日,經告訴人傳送置物櫃密碼單截圖並稱「已經放好27,500元」後,隨即稱「已經拿到現在去繳」(見本院證物卷五第207、209頁),而該日至置物櫃取款之人為被告乙情,經證人林素麥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24、13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7偵25901卷一第135頁)在卷,衡諸若非被告即為佯裝為「蔡助理-1」、「阿國」傳送訊息之人,被告如何能剛巧於告訴人依指示將現金放置於置物櫃後,旋至置物櫃領取其內款項,況且,倘若被告不知悉置物櫃之密碼,亦無從開啟置物櫃取用其內物品,更見被告即為指示告訴人放置款項之人,益徵被告確實有以「小蔡律師」等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並以如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話術致使告訴人交付款項與其。
再依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可知,被告自103年10月21日入境後,即未曾再出境,亦有被告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易緝卷二第66之1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其實始終均在國內並未出境,然其竟於告訴人撞見其取款時訛稱其剛從國外回來,又既然被告未出境,倘其確有需要告訴人交付款項,大可以其自身名義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或要求告訴人匯款,而毋需大費周章訛稱其委託蔡律師等人取款,益徵證人林素麥證稱被告以其遭通緝逃至國外,須委託蔡律師等人幫忙處理財產,而訛騙其交付款項等情,堪可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接續匯款及交付款項予其,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取財故意無訛。
㈦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合夥從事地下博奕、放款、匯兌,且怕遭他人察覺,方以小蔡律師等代稱聯繫云云,然由告訴人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觀之(見107偵25901資料卷二第15、17、19、51、141、143、197、267頁、107偵25901資料卷三第13、31、421、453頁、107偵25901卷四第251頁、107偵25901卷五第183、223頁、本院證物卷二第19、91、125頁),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交付之款項,大部分係從其自己的帳戶所出,且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伊自105年至108年間曾借款給告訴人約300、400萬元;
告訴人稱須交付被告手續費才陸續向伊借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六第21、22頁),證人林素枝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5年至107年間借款給告訴人,一共借出150萬4,000元,告訴人借款之原因係稱因被告要給其錢,但要手續費等名目等語(見107偵25901卷六第22頁),可見證人蕭美珠、林素枝均證稱有借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向其等借錢時均有說到是要給被告手續費,復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⑶、⑷「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確係逕由林素枝申辦之帳戶轉匯至被告之女友黃茜茜名下帳戶(見107聲扣46卷第508頁),又告訴人亦陸續向劉麗蘭、林政惠、吳志二、賴淑珍、陳睿容、盧進貴、嚴文亮、融資公司借款及嗣後償還借款等情,亦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票、支票、匯款申請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應納稅額繳款書、履約保證結案單、結算明細表、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信託契約書、公證書、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107偵25901資料卷二第51、53、61、79、233、243、255、257、269、287、319、335、337、339、351、361、363、377、391、399、409、425、441、473、489、513、523、525頁、107偵25901資料卷三第15、29、41、79、133、155、187、245、289、291、305、319、339、453頁、107偵25901卷五第165、197、265頁、證物卷七第83至101、105、107、111至161、201至211、223至227、247、249、257至271頁),再參以被告曾聯繫民間融資公司借錢給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告訴人支付給被告之資金,均係其自有資金,或舉債而來之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博奕、放貸或匯兌之款項,況倘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合作從事地下博奕、放款、匯兌之行為,則其理應有借據、金流資料可供查證,為其迄今仍無法提出該等證據,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10月11日止,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多次匯款及交付財物之行為,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贈與告訴人佣金、股票等財物之真意,且其亦未曾出境並委任「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等人處理其財物,亦並無「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理律事務所專員」、「勤業眾信會計師」等人存在各情,竟未如實告知告訴人,反利用告訴人急需籌措其女兒醫藥費之情,接續以如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巧立各式名目並訛稱須告訴人給付保釋金、公關費、租金、提撥金等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且其因恐告訴人無資金可交付予其,尚且將告訴人之資料提供予融資公司及地下錢莊,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猶百般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不佳;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金額甚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緝卷二第425頁),及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證券投資、博弈、放款,目前入監無收入,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二第4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偵25901卷一第91頁),且該等物品內有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置物櫃單據等資料(見108偵267卷三第105、121至145頁)可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5日數位鑑識報告及附件足參(見108偵267卷三第61至144頁),足認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詐欺取得2,274萬6,975元(計算式:452萬9,200元+1,821萬7,775元=2,274萬6,97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⑴、9、13⑵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存摺,固為被告指示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2、3⑶、⑷、8至10所示款項匯入之帳戶,且據被告自承該等帳戶供其使用(見107偵25901卷一第91頁),惟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非被告所有,且前揭金融卡、存摺,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金融卡、存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四編號3至6、8⑵至⑷、10至12、13⑴、14至20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光碟1箱,係本案檢警通訊監察資料,自難認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高文港、蕭美珠、林素枝之證述、置物櫃密碼單、iMessage、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惟查,證人林素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如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之14萬元中之6萬4,000元,係「李文德」交付予伊之款項;
伊於如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之20萬1,000元中之19萬6,000元,係伊典當被告之物所取得之款項,僅5,000元為伊向賴淑珍借款所得之金額;
伊於如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被告之50萬7,000元中之20萬元,係伊典當小蔡律師女友之鑽石所取得之款項,其餘款項則係伊向友人賴淑珍借款27萬7,000元,及換匯2萬元人民幣取得之款項;
伊於如附表三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被告12萬元,係伊典當被告交付之柏金包所得之款項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108、114、117、125頁),復與告訴人之支出明細表、金流紀錄、提款存簿明細、大千精品抵押紀錄相符(見107偵25901資料卷二第461、471、473、475頁、107偵25901卷四第402、403頁、107偵25901資料卷三第25、27、29、405、409、419頁),是既然證人林素麥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來源為被告提供予告訴人,自非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詐欺之金額,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陳韻如、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款項來源 (證據出處) 備註 起訴書對照表 1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3月1日某時許 30萬元 張錦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二第50、311、313頁;
本院易緝卷一第336頁、本院易緝卷二第32、33、41、127頁、第128頁) 2.證人張錦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67卷三第6、7頁;
107偵25901卷三第98、99頁;
107偵25901卷四第341、342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六第22頁) 4.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六第21、22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二第333頁) 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30萬元(同左欄第1、4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4(見107偵25901卷二第323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45(見107偵25901卷二第3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3月29日14時18分許 32萬5,200元 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二第50、311、313頁;
本院易緝卷一第336頁、本院易緝卷二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一第49至57、73至76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六第22頁) 4.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六第22頁) 5.黃茜茜名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507頁) 告訴人向星協公司現金借款33萬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9(見107偵25901卷二第325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55(見107偵25901卷二第3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⑴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之時間,轉帳右列⑴、⑵所示之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向其胞妹林素枝借款,而於右列⑶、⑷所示之日期,自林素枝申辦之帳戶轉帳右列⑶、⑷所示之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6月2日11時25分許 2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二第311至313頁;
本院易緝卷一第336頁、本院易緝卷二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一第49至57、73至76頁;
107偵25901卷五第351、353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六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17頁) 5.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508頁) 6.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二第327、337、339頁) 告訴人向胞妹林素枝借款97萬9千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3、5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2、16、17(見107偵25901卷二第319、323、325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87、89、90、91(見107偵25901卷二第3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⑵ 106年6月5日9時44分許 50萬元 ⑶ 106年6月5日16時18分許 16萬 4,000元(逕由林素枝之帳戶轉入) 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6年6月6日16時31分許 8萬 5,000元(逕由林素枝之帳戶轉入) 4 ⑴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6月2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二第313頁至313頁;
本院易緝卷一第336頁、本院易緝卷二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一第53至57頁、第74至76頁;
107偵25901卷五第351、353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六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20、423、424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二第327、329頁) 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至5(見107偵25901卷二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⑵ 106年6月28日14時42分許 55萬元 ⑶ 106年7月3日9時31分許 33萬元 ⑷ 106年7月5日13時55分許 7萬 5,000元 5 佯裝其為「小蔡律師」,向告訴人偽稱為將被告之現鈔自臺中運送至臺北,需要給保鏢茶水費7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其朋友賴淑珍借款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賴淑珍申辦之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7年7月12日 7萬元 林珈瑄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二第315、316頁、本院易緝卷二第129頁) 2.證人林珈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一第12、13、38、40頁) 3.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二第335頁) 告訴人向友人賴淑珍借款7萬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5(見107偵25901卷二第323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136(見107偵25901卷二第36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佯裝其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其在處理被告之定期存單,會有3名香港律師來台辦理,需要85萬元律師事務費,欲調借6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7月24日9時35分許 65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二第313頁;
本院易緝卷二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一第53至57頁、第74至76頁;
107偵25901卷五第351頁) 3.證人林素枝109年11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六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34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二第329頁) 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7(見107偵25901卷二第319、321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13(見107偵25901卷二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⑴ 佯裝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為被告處理財產,處理被告之財產後即可優先給付告訴人仲介土地之佣金,要求告訴人代墊費用23萬元,又巴黎銀行匯入11,783,657美元(折合新臺幣354,923,749元),需會計師、銀行之處理費用,其中1筆是47萬8,577元,告訴人需付贈與稅2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7月25日13時14分許 2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一第245頁;
107偵25901卷二第313、315頁;
本院易緝卷二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一第53至57、74至76頁;
107偵25901卷五第351、353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六第21頁、第22頁) 4.黃茜茜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35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二第329至331頁) 6.106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記帳本(見本院證物卷二第213、299頁) 其中23萬元係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款項;
其中25萬元係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3、6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8、9(見107偵25901卷二第321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14、16(見107偵25901卷二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⑵ 106年7月27日9時37分許 25萬元 8 ⑴ 佯裝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有1批美金、歐元之現鈔,須清點驗鈔處理費共6765萬元,告訴人須支付9萬5,000元費用;
另衍生之處理費用共80萬元,告訴人須支付3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11日10時53分許 9萬 5,000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二第313、315、316頁;
本院易緝卷二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一第53至57頁、第74至76頁;
107偵25901卷五第351、353頁) 3.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4.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二第331、341頁) 9萬5,000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向鄰居蘇娟借款5萬元、林春長借款5萬元取得之款項;
30萬元係告訴人名下富邦銀行之存款(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0、18(見107偵25901卷二第321、325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3、26(見107偵25901卷二第355、3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⑵ 106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 30萬元 9 向告訴人誆稱需墊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16日 3萬 5,000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二第50、51頁;
本院易緝卷二第129、130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一第53至57頁、74至76頁;
107偵25901卷五第351、353頁) 3.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4.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二第331頁) 告訴人向其子吳志二借款3萬5千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4(見107偵25901卷二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⑴ 佯裝為「李文德」,向告訴人佯稱:其欲至臺南收取被告之投資收益,需支付員警茶水費5萬元及其住宿費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因其聘請之保鏢孔先生向檢調檢舉而遭約談,須交保金100萬元,告訴人須負擔25萬元交保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 6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二第315頁;
本院易緝卷二第129、130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一第53至57頁、74至76頁;
107偵25901卷五第351、353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六第21頁、第22頁) 4.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二第333頁) 6萬元係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所得之款項;
25萬元係告訴人名下富邦銀行之存款(同左欄第1、3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2、13(見107偵25901卷二第323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30至32(見107偵25901卷二第3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⑵ 106年8月22日13分25分許 25萬元 合計 452萬9,200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學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25901卷一第65至66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偵25901卷三第9至10頁) 3.本院110年刑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卷第81至82頁) 2 電子產品(IPAD、序號:DMPWT06KJMVR號) 1臺 3 現金 27,9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審他卷第33頁) 4 電子產品(型號:IPhone) 1支 5 郵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7 電子產品(通訊監察光碟) 1箱 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綠字第10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偵267卷三第345頁) 2.本院110年刑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 8 ⑴ 金融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黃茜茜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25901卷一第65至66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偵25901卷三第9至10頁) 3.本院110年刑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卷第81至82頁) ⑵ 金融卡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⑶ 金融卡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⑷ 金融卡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9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1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2本 11 元大證券存摺 (帳號:989G0000000) 1本 12 ⑴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⑵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3本 13 ⑴ 金融卡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⑵ 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4 電子產品 (型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5 電子產品(IPAD) 1台 16 當票(黃茜茜名下當票) 1張 17 汽車 (廠牌:白色賓士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67卷三第57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4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偵25901卷二第441頁) 3.本院110年刑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 4.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發還。
18 鑰匙(白色賓士000-0000) 1只 19 汽車 (廠牌:白色賓士 車牌號碼:000-0000) 1輛 20 鑰匙(白色賓士000-0000) 1只 附表五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901號卷 107偵25901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901號資料卷 107偵25901資料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7號卷 108偵267卷 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6號卷 107聲扣46卷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65號卷 本院109聲1765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卷 本院109偵聲更一1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號卷 本院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他字第18號卷 本院審他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卷 本院審易緝卷 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 本院易緝卷 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9號證物卷 本院證物卷 高院109年度抗字第1770號卷 高院109抗177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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