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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06、20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24號),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英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下,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後補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
㈡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㈢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下午5時14分、5時28分許」為「下午5時13分、5時27分許」。
㈣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嗣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後補充「,詐欺集團因而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其所在與去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基於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經查,被告高英洲雖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犯罪集團,然並無親自參與向被害人施詐、取財或提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論以上述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本為起訴書所載敘,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24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劉冠嘩、告訴人曹佳鈴、告訴人李素芳之財產法益侵害,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然經核其前案與本案罪質迥異,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急於申辦貸款,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金融卡寄予陌生之人,終遭用以作為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工具,造成被害人與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有所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有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失,惟因賠償能力有限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卷第4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在大陸擔任烘焙師傅且有投資麵包店,108年底回臺灣要過春節,嗣因大陸疫情爆發旋即失業。
現與父母、妹妹同住,離婚,小孩已成年,需要拿家用給父母,另有信用卡貸款需償還等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24號卷第38頁),兼衡其急於申辦紓困貸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僅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06號
第20066號
被 告 高英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英洲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冠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10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劉冠嘩,佯裝為商家、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劉冠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39分、4時40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4萬9,985元至上開高英洲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1月13日晚間8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曹佳鈴,佯裝為商家、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遭誤設定為VIP,會連續扣款10個月,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曹佳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14分、5時28分許,先後轉帳2萬9,985元、2萬985元至上開高英洲彰化銀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1月14日晚間7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李素芳,佯裝為東森購物、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帳戶遭盜用,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4分、9時48分、10時26分、10時29分、110年1月15日凌晨0時10分、0時14分許,先後轉帳9萬9,987元、2萬9,987元、4萬9,987元、1萬9,987元、9,987元、1萬2,051元至上開高英洲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劉冠嘩、曹佳鈴、李素芳發覺遭騙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佳鈴、李素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英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寄予素不相識之人,其主觀上顯有不法犯意等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冠嘩於警詢之證述。
⑵行動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2張。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因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佳鈴於警詢之證述。
⑵ATM交易明細9張。
⑶告訴人曹佳鈴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間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曹佳鈴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因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芳於警詢之證述。
⑵行動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畫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9張。
⑶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李素芳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因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害人、告訴人2人有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⑴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文至」間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⑵統一超商寄件收據1份。
被告為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寄予素不相識之人,其主觀上顯有不法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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