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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67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
自訴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周宇修律師
陳蔚姍律師
被 告 高虹安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林冠佑律師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虹安明知「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based on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論文 (下稱系爭論文一)、「Sparse Coding for Manufacturing Quality Prediction」論文 (下稱系爭論文二)係自訴人依經濟部科技補助計畫產出之論文,為自訴人所有之語文著作,非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然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前不詳時地,未經自訴人同意,將系爭論文一至少8成以上、系爭論文二至少3成以上重製、改作於其「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using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 Techniques」博士論文(下稱系爭博士論文),且未表明有引用系爭論文一、二,而無從使他人知悉系爭論文一、二為自訴人之著作,嗣於107年4月27日發表系爭博士論文,後即公開傳輸至美國俄亥俄州圖書資訊網路(OhioLINK)及ProQuest資料庫供大眾下載,致侵害自訴人就系爭論文一、二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三、再按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是否知悉犯人固以告訴人之主觀為標準,然因告訴人之主觀想法外界無從知悉,裁判者亦無可能憑空判斷,如由告訴人任意片面主張其知悉犯人之時點,則被告之受告訴期間勢必浮動不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設之六個月告訴期間亦恐淪為虛設。
職是之故,告訴人之主觀上是否確知犯人,仍應由告訴人客觀上已得知之資訊、其所得資訊之可信度、告訴人之生活經驗、專業知識、智識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以明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而可提出告訴,進而開始告訴期間之進行。
四、自訴人固主張「000年00月間雖已知悉化名『翁達瑞』之人有指摘被告的論文涉嫌抄襲自訴人之著作乙事,然因信任被告,故並未就其論文進行比對,後於000年00月間,因鏡週刊有針對本案做完整的論文比對,自訴人始將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論文一、二進行比對,方知有自訴意旨之事實(下稱自訴事實),並於111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自訴」(自卷二第54、127、131頁、卷三第316-317頁),惟查:㈠系爭論文一、二均係自訴人依「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創新前瞻計畫(1/1)」之補助執行辦理;
而系爭論文一係公開發表於106年5月19至同年月21日舉辦之「2017 The 2nd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Precision Machinery and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ICPMMT 2017)」研討會,後於106年9月21日刊登於MATEC WebofConferences期刊第123卷(下稱系爭論文一之期刊文章);
系爭論文二則公開發表於106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舉辦之「The 3rd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Inventions ( ICI2017)」研討會,後並未出版;
另被告於107年4月27日發表系爭博士論文,後即公開傳輸至前開資料庫供大眾下載,並於111年9月17日修改系爭博士論文之謝辭(即補充提及本研究係依經濟部補助自訴人之專案計畫辦理),並新增系爭論文一為參考文獻之引註等情,業經自訴人所不爭執(自卷一第6、236頁、卷二第132頁),並有系爭博士論文、系爭論文一、二及上開研討會期刊出版資料及研討會手冊、系爭博士論文刊登於OhioLINK之頁面及新舊版本比對截圖可證(自卷一第59-70、383-502頁、自卷二第169-179頁),合先敘明。
㈡陳時奮(即化名為「翁達瑞」之人)前曾於110年10月18日於個人臉書宣稱「系爭博士論文涉嫌抄襲期刊文章(即系爭論文一之期刊文章)」等旨,並表明「高虹安的博士論文抄襲剽竊自另一篇期刊論文。
這篇期刊論文有段謝詞,顯示該研究原是經濟部外包給資策會的專案」、「高虹安在資策會任職期間,參與經濟部委託的一個專案。
事後,高虹安與兩位資策會同仁,加上指導教授李傑,把專案報告發表在墾丁舉行的一個小型學術研討會」、「高虹安把這篇四位作者、只有六頁的期刊論文據為己有,灌水成109頁的論文...」、「...高虹安的論文摘要長達一頁,大部分直接抄襲期刊論文的摘要,再加上幾行較詳細的說明」、「...第14頁全部抄襲期刊論文引言的第1與第2段」、「...第104頁全部來自期刊論文結論的抄襲與拼湊」、「...用了五個表格呈現研究成果,全部被複製到她的博士論文,而且數據完全相同」、「這篇期刊論文有三個圖形,也全部出現在高虹安的博士論文。
其中一個完全照抄,另兩個只有小幅度更動」等語,並張貼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論文一之期刊文章比對圖為憑,此有陳時奮110年10月18日臉書擷圖在卷可證(自卷三第257-259頁、他卷第69-79頁),可見陳時奮已於110年10月18日陳明系爭博士論文有重製或改寫系爭論文一之期刊文章乙節,並舉證以實其說。
㈢又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即自承「自訴人於000年00月間即知悉『翁達瑞』指摘被告的論文涉嫌抄襲自訴人之著作乙事」(自卷二第54、127、131頁、卷三第316-317頁)。
另關於自訴人、經濟部技術處知悉陳時奮上開臉書文章後之處理情形,分述如下:⒈被告之助理陳奐宇於110年10月18日曾向被告表示「剛才資策會聯絡人周晉生(其為自訴人派駐於國會之聯絡人)打來,說資策會奉經濟部指示,等下要針對這個新聞(即陳時奮上開臉書文章)發一個回應稿,但希望在(誤繕為『再』)發稿前可以跟委員(即被告,其時任立法委員)通個電話說明一下」,並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請被告與之聯繫,嗣周晉生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以iPhone手機之iMessage功能與被告聯繫等情,有助理陳奐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周晉生傳給被告之訊息可證(自卷三第271-273頁)。
⒉時任經濟部技術處處長邱求慧亦於110年10月18日與被告通話20餘分鐘,並於翌日表示「今天媒體沒有發酵這個議題,是好的跡象,本部也沒有對外發任何聲明,現行回報如上,謝謝」,有邱求慧與被告對話紀錄可證(自卷三第275頁),可見被告主張「自訴人於陳時奮發表前開文章後,即於同日指派周晉生與被告聯繫,又因自訴人受行政院經濟部所管,且時任經濟部技術處處長邱求慧屢被媒體記者要求表示意見,是邱求慧即針對前揭文章與被告聯繫」等語,尚非無據,可見陳時奮發表文章後,自訴人即知悉上情,並受經濟部指示需有所回應,是即派周晉生向被告聯繫,且經濟部技術處處長邱求慧亦就此事有與被告聯絡。
㈣嗣在陳時奮發表文章逾1年時,被告主張「因知悉鏡週刊將於111年9月20日報導其涉嫌抄襲自訴人論文之事,是於同年月00日下午再度與周晉生、邱求慧聯繫」(自卷二第6頁),並提出被告與周晉生、邱求慧之錄音檔為憑。
⒈細究被告與周晉生於000年0月00日之錄音譯文,2人通話內容大致如下:被告先稱「就是我想請教一下,因為剛剛有媒體來詢問就是說關於我們去年10月18號翁達瑞的那個事情,你記得我們去年10月18號不是有討論過?」,周晉生回稱「有,我有跟你通話,對」,被告又稱「然後你那時候不是有跟我講說就是這件事情就是你們會了解嘛,然後後來不是技術處那邊有跟你們就是在你有做回報嘛,對不對?」,周晉生回稱「欸那時候我們長官的意思是說這個部份我有跟他報告之後他說我們不要回應的啦」、「因為這個回應對我們來說也不是那麼有利嘛」、「那這部分其實有一部分是技術處那邊的預算嘛,啊技術處那邊會不會去怎麼處理,那我有跟技術處的國會…講說這個部分也建議長官說這部分冷處理,因為沒有完全的證據啊,這個人又匿名」、「我們不要理他」、「那時候就那時候處理狀況到這樣狀況」,後被告即表示「對,但是,但是我覺得這個東西應該如果說資策會,對,有可能會被要求要做一些聲明啦。
『但是因為我們去年10月18號其實你們就已經知道這件事情也做了研究嘛』,那我覺得如果說現在才配合媒體去或者是那個什麼匿名爆料去做這樣的事情我覺得會有點像是因為選舉的關係去做的攻擊啦」,復表明「所以我只是想說先跟你確認一下,『因為其實去年10月18號,你們就已經有做過内部的這個討論了嘛,就針對這個翁達瑞所揭露的這個事實然後在論文上面你們有做過一些討論』,那我覺得,對我這邊,我這邊的論文也先跟你講一下,其實我們都有做致謝,就是對資策會,還有就是那個我們經濟部跟這個計畫的support,這個部份我們都有做致謝」,周晉生回稱「有交代清楚,有做引註」,後被告即告知鏡週刊將於翌日報導系爭博士論文涉嫌抄襲之新聞,此有2人之通話譯文為證(自卷二第103-107頁、自卷三第5頁)。
⒉而被告確於111年9月17日修改系爭博士論文之謝辭(即補充提及本研究係依經濟部補助自訴人之專案計畫辦理),並新增系爭論文一為參考文獻之引註,如前所述,是被告提及系爭博士論文已修正時,周晉生即能回應「有交代清楚,有做引註」,顯見自訴人在陳時奮於110年10月18日發表上揭文章後不久,內部即進行討論及研究而知悉自訴事實,且持續更新系爭博士論文之狀態,益徵陳時奮刊登上開文章後,自訴人確委由周晉生與被告聯繫,後因認陳時奮當時係匿名發表文章,且陳時奮並無完全之證據可佐證其說,且對此回應對自訴人不見得有利,故決議此事不予回應而「冷處理」。
⒊況陳時奮因刊登上開文章遭被告提起加重誹謗等告訴時(陳時奮所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其於偵查中即表示「110年10月18日的文章是我找到系爭博士論文,也找到一篇期刊論文(即系爭論文一之期刊文章),發現期刊論文之內容除一小段不同外,其他全部都被抄襲到系爭博士論文內」、「系爭博士論文摘要與期刊之摘要幾乎完全一樣,結論也非常類似,期刊上面所有表格與圖形全部出現在博士論文中,基本上博士論文就是該期刊論文之膨脹,我在文章中是用灌水之方式來表達,我在該文中提到,專案研究報告(一吃),轉投研討會與期刊當成著作(二吃),把期刊論文灌水成一本博士論文(三吃),我清楚的是系爭博士論文可以追溯到自訴人之專案報告,至於專案報告扮演什麼角色,我不清楚」(他卷第243頁),且其臉書文章確提及「高虹安的博士論文抄襲剽竊自另一篇期刊論文。
這篇期論文有段謝詞,顯示該研究原是經濟部外包給資策會的專案」,文後亦僅張貼系爭論文一之期刊文章與系爭博士論文之比對圖,並無系爭論文一部分(自卷三第257-259頁、他卷第69-79頁),顯見因陳時奮未能取得系爭論文一,故僅能從系爭論文一之期刊文章的謝詞推知此與自訴人之專案有關,此即與周晉生所稱「因為沒有完全的證據」(即陳時奮沒有完全的證據)相合,可見自訴人有詳閱陳時奮上開文章,並了解其持有之資料,更在知悉自訴事實後,決議此事「冷處理」。
⒋另觀諸被告與邱求慧於111年9月19日之錄音譯文,2人之通話內容大致如下:被告稱「是這樣啦,就是說我跟你講一下,你記得我們去年10月18號的時候,翁達瑞的事情有通過電話對吧」,邱求慧回稱「對」,被告又稱「那時候你們應該是有稍微看了一下這個案子跟資策會討論,對不對對不對,那時候」,邱求慧亦回稱「對」,被告再稱「就是現在是這樣我剛剛有接到媒體的電話,然後他們可能就是明天早上會再把翁達瑞的這個新聞做一次報導這樣」,邱求慧再稱「對對對」,嗣邱求慧另稱「我之前有問過TripleI (即自訴人),就是說,我們還沒有業務交接過去之前,TripleI找過科法中心研究是認為說,『妳沒有抄襲,沒有抄襲的問題,不是不是沒有抄襲的問題,沒有IP運用的違法』」,後被告另稱「我覺得就這樣就好了,因為你去講論文的話,其實我跟我的律師研究過,他們說著作的這個部分,其實著作權都是合理使用啦」、「因為我自己是作者啊,那我自己引用我自己的東西其實也是一個合理使用的範圍」,而邱求慧除肯認被告所述外,並稱「而且你也不牽涉到研發成果的使用啊,因為我們部裡面只管…只管研發成果」,被告回稱「完全沒有,我根本沒有把你們的IP拿去賣錢,或者是拿去開公司啊。
完全都沒有啊,所以就IP層面來講是完全站得住腳的啦」,邱求慧回應「對對對,我上次聽到的也是這樣」,此有2人之通話譯文為證(自卷二第6-8頁、自卷三第6頁),顯見陳時奮刊登上開文章後,補助自訴人上開計畫之經濟部即由技術處處長邱求慧向自訴人求證,並得知自訴人有透過所屬之科技法律研究所就系爭博士論文進行比對分析(科技法律研究所係科法中心改制,該所業務之一為「辦理資策會智財管理及推廣」《即管理及推廣資策會智慧財產權》,此有自訴人網站中自述之組織架構、自訴人網站中科技法律研究所之簡介等為證,見自卷三第263-268頁),進而認為「系爭博士論文雖有抄襲的問題,但並沒有IP運用的違法」。
⒌又被告與邱求慧通話後,翌日自訴人即發布「有關今日媒體報導,謹說明如下:資策會研發成果會以各種形式對外發布,若需實際應用,才有取得授權的問題」之聲明,有自訴人111年9月20日之聲明稿為憑(自卷二第39頁),此核與自訴人執行長卓政宏於000年0月間傳送「因為各位都可能遇上堵麥,我想先溝通一下回應原則比較好」、「本會研發成果會以各種形式對外發布,若非實際應用,沒有侵權的問題。
學術論文引用公開文件之慣例是標示引用(quote),無需取得著作人之同意,因此論文爭議與本會無關」之LINE訊息意旨相符(自卷三第291頁),顯見自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後不久,認為系爭博士論文雖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然因被告未將系爭論文一、二提及之理論為實際應用,自無未取得自訴人授權之違法,是認自訴人對於自訴事實早於110年10月18日後不久即經所屬科技法律研究所比對後知悉。
㈤況本院前請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為李世光)務必於112年9月12日到庭(已於庭前確認可到庭時間,見自卷二第397、420頁),然該法定代理人庭前既未表明無法到庭之事由,即逕由自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自訴人的代表人本身對於本案沒有直接處理,經過會内確認之後由承辦人員陳蔚姍律師代表出席,就本案需要討論及認定部分,陳律師有權利為自訴人陳述或決定」(自卷三第316頁),致本院未能向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確認「陳時奮之文章既提及上情,並舉證以實其說,何以自訴人仍信任被告而未比對論文?何以周晉生會表示『長官說這部分冷處理,因為沒有完全的證據啊,這個人又匿名』?邱求慧復稱『自訴人有請科技法律研究所對系爭博士論文研究,該所認為被告不是沒有抄襲的問題,是沒有IP運用的違法』」等節。
㈥遑論斯時被告為立法委員,陳時奮於110年10月18日公開上揭文章,並張貼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論文一之期刊文章之比對圖後,自訴人當下即派周晉生與被告聯絡,且補助自訴人上開專案之經濟部,亦由其技術處處長邱求慧與被告聯繫,後自訴人便將此案交由科技法律研究所處理,如前所述,顯見自訴人對此極為重視,殊難想像自訴人會僅因信任被告而全然無作為,又雖陳時奮前開文章僅提及系爭論文一之期刊文章,然系爭論文一、二出自經濟部同一個專案補助,2者於相差約4個月先後發表於研討會,後僅系爭論文一刊登期刊,系爭論文二則未刊登,亦如前述,故系爭論文一、二既出自於經濟部同一專案補助,且研討會發表時間甚近,衡情,自訴人自會就與該專案補助之相關文章一併比對。
另系爭論文一、二之篇幅均僅6頁(自卷一第59-70頁),且被告已將系爭博士論文之電子檔公開傳輸至上開資料庫供大眾下載,自訴人所屬之科技法律研究所自能於110年10月18日後不久以相關軟體完成比對,其顯不可能在提起本件自訴(即111年10月25日,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證,見自卷一第5頁)回溯6個月內,始查覺自訴事實,自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知悉上情係在提起本件自訴回溯6個月內,則對此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自應利歸被告,認自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回溯6個月之前,即已知悉上情,是認自訴人主張「000年00月間自訴人因信任被告,而未就系爭博士論文進行比對,後於000年00月間經比對論文後始知自訴事實」云云,認不足採。
㈦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晉生、邱求慧(自卷三第255-256、317頁),以證明本件自訴已逾告訴期間,惟依前述證據,足認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日回溯6個月之前,已知悉自訴事實,如前所述,是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被告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自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回溯6個月之前即已知悉自訴事實,然自訴人遲至111年10月25日始提出本件自訴,則依上述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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