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000,2024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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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盧永盛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藍啓隆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吳立群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洪建勝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林漢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白蹕齊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志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50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6號、第21887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8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4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5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傑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藍啓隆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洪建勝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漢民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白蹕齊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許志仲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本院通緝中)、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劉易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李宇軒(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等,共同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各自組成詐騙簡訊機房、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其各自分工如下:㈠釣魚簡訊機房部分:莊詠傑為立昇廣告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廣告公司)之員工,其自TELEGRAM通訊軟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德」處招攬釣魚簡訊網站製作、簡訊發送之工作,並約定就簡訊發送、釣魚網站製作均可獲得高額報酬,即與立昇廣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藍啓隆、員工吳立群、洪建勝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於藍啓隆所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立昇廣告公司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詐欺簡訊機房,其等均明知所發送之釣魚簡訊係以未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授權,而冒用上開銀行名義發送簡訊予不特定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誤信簡訊係由上開銀行發送之準私文書,仍由藍啓隆、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德」之人,於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討論發送詐欺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事宜,並約定由莊詠傑負責修改簡訊文案避免遭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阻攔發送,藍啓隆並指示員工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釣魚簡訊得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洪建勝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官方網頁樣式,建置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官方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並附加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下稱國泰世華釣魚網站、台新銀行釣魚網站)後,並由洪建勝將台新銀行網頁程式交付林瑋鋒(由本院另行判決),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由林瑋鋒於110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複製釣魚網頁程式上傳國外伺服器以躲避追查,並測試網頁內容得以正常運行後,交付洪建勝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林瑋鋒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代價。

嗣釣魚網站運作正常後,由藍啓隆指示吳立群於110年1月28日至29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名義,發送大量內容為「【國泰世華】您的銀行帳戶顯示異常,請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凍結使用」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上開國泰世華網址類似連結予附表一之被害人,復於2月5日至6日假冒台新銀行大量發送簡訊,內容「【台新銀行】您的網路銀行更新失敗,請立即輸入您的驗證碼以更新資料,超時請重新輸入」,並夾帶與上開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松山區等地點擊上開國泰世華、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得以登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藍啓隆、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則分別獲得42萬、3萬、8萬、10萬元之報酬。

㈡轉帳水房部分:嗣同詐欺集團成員楊勝翔、林漢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水房工作,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29日取得附表一被害人點選上開國泰世華釣魚網站,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密碼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錢,轉匯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楊勝翔為避免該人頭帳戶遭警示,旋即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將附表三被害人(不含編號19易秋屏)所匯入金錢,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並於110年2月5日、2月6日,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點擊台新銀行釣魚網址並輸入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取得之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密碼以EXCEL檔方式發送予林漢民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漢民旋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

㈢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部分: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前揭轉帳水房人員將被害人金流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後,即由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飛機使用暱稱「飛熊」指示許志仲,並由許志仲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付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由李宇軒指示白蹕齊持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後,由李宇軒交付報酬2萬元予白蹕齊後,再由李宇軒將其餘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㈣嗣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因點選釣魚網站,驚覺網路銀行內款項遭無端轉出,因而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調閱被害人網路銀行登入IP、轉帳金流、ATM提款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下稱被告莊詠傑等7人)而言;

被告莊詠傑等7人各自對其餘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莊詠傑等7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各該被告莊詠傑等7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證據。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莊詠傑等7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詠傑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65頁、第518至522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莊詠傑等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閱覽釣魚簡訊,陷於錯誤後,點選連結,提供自己之帳戶、密碼,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將告訴人/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楊勝翔將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一編號3、9至18、22至24告訴人/被害人帳戶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許志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付與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二部分,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4、11、17、20、22、3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發送予林漢民,林漢民登入告訴人/被害人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附表四所示帳戶,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8、9、10、25、3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白蹕齊、李宇軒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屬洗錢行為甚明。

㈢並按刑法第210條之罪,固須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但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實質上使一般人認知係特定人所製作,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等人所發送之釣魚簡訊,其上「【國泰世華】」、「【台新銀行】」等文字,並搭配所附與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類似之釣魚網址,均足使人認知係特定人(銀行)製作之簡訊,是核被告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㈣再本案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被告莊詠傑等7人在110年1、2月間陸續加入時至其等被查獲止,陸續詐騙各被害人,可見該詐欺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再由被告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係負責發送釣魚簡訊,楊勝翔、林漢民負責水房,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負責提款、將贓款上繳,過程中均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白蹕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如後述)。

㈤又被告莊詠傑等7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參與發送釣魚簡訊、網路連結、水房、車手、收水等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莊詠傑等7人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莊詠傑等7人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莊詠傑等7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詠傑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詠傑等7人行為後: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莊詠傑等7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對被告莊詠傑等7人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莊詠傑等7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林漢民、許志仲等六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詐欺機房、水房、車手、收水等工作,依前開說明,應分別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應以附表一編號19所犯、被告許志仲應以附表一編號3所犯、被告林漢民應以附表二編號4所犯為其等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所犯法條:⑴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許志仲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林漢民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6、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許志仲就附表一編號3、9至18、2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林漢民就附表二編號4、11、17、20、22、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白蹕齊就附表二編號8至10、25、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發送釣魚簡訊、夾帶網址連結等節,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此僅屬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林漢民等人加重條件之增減,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至被告許志仲、白蹕齊僅為車手,尚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詐欺集團集團係以上述手法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欺,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被告莊詠傑等7人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⒈想像競合:⑴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許志仲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漢民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6、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漢民就附表二編號11、17、20、22、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許志仲就附表一編號9至18、22至24;

被告白蹕齊就附表二編號8至10、25、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又被告莊詠傑等7人就各告訴人所為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如附表一編號19、26、附表二編號6、7、12至14、19、23、29、3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有數次存款轉出行為,即被告許志仲、白蹕齊雖就同一被害人,有數次提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詠傑於偵查中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110偵字第26474號卷第546頁);

被告洪建勝於偵查中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110偵26476號卷第783頁);

被告林漢民於偵查中坦承洗錢(110偵21888號卷第13頁、46頁);

被告白蹕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110偵字第35534號卷第44頁);

而被告吳立群於偵查中僅泛稱坦承犯行(110偵26476號卷第601頁),被告許志仲偵查中坦承擔任車手,提款卡是「飛熊」交付。

我照工作機工作群組内的人指示提款。

領錢後「飛熊」會直接找我收錢,會到「飛熊」指地的地點等語(110偵33650號卷第8頁),而於檢察官詢問集團有何人,被告許志仲答稱我只知道外號『飛熊』、『金峰』、『阿娟』等人(110偵21886號卷第439頁),而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涉犯洗錢、組織等犯行,惟由被告吳立群、許志仲之回答,應堪認被告吳立群、許志仲於偵查中已坦承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嗣被告莊詠傑、洪建勝、吳立群、許志仲、林漢民、白蹕齊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是就被告莊詠傑、洪建勝、吳立群、許志仲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被告林漢民、白蹕齊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莊詠傑、洪建勝、吳立群、許志仲、林漢民、白蹕齊就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至被告藍啓隆於偵查中僅承認詐欺,否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110聲羈卷第51頁),自無庸於量刑時審酌。

⒉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均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從近年來層出不窮的詐騙案件及政府宣導、媒體報導,當可判斷合法營生、非法取財的界線及犯罪應負的代價,且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金錢,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簡訊機房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損失之金額已破千萬,被告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所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被告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坦承犯行、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高額賠償金等情,惟被告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亦僅係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僅賠償部分金額,尚無從據此認被告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是被告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詠傑等7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集團內詐欺簡訊機房、水房、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使附表一、二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莊詠傑等7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莊詠傑、藍啓隆、吳立群、洪建勝各自履行情形,被告林漢民、白蹕齊、許志仲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莊詠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在立昇廣告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需撫養父母,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收入約2 萬,身體無重大疾病;

被告藍啓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廣告公司,月收入約4 萬,需撫養父母,目前從事餐飲業,收入約3 萬,身體無重大疾病;

被告吳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就讀碩士班,未婚,案發時從事立昇廣告公司,月收入約2 、3 萬,需撫養母親,目前在營造公司工作,收入2 、3 萬,我有氣喘,有定期治療;

被告洪建勝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承接寫網站,月收入約2 、3 萬,需撫養父母,目前跟父親在工地做板模,收入1 天1000元,有上班才有錢,身體無重大疾病;

被告林漢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個小孩,9 歲,案發時是開麻將館,收入大約3 、4 萬,事後從事餐酒館,目前小孩是由老婆照顧,身體無重大疾病;

被告白蹕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未婚,案發時當車手,月收入約2 萬,沒有需要撫養的人,現入監,身體無重大疾病;

被告許志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3 萬左右,需撫養2 個小孩、老婆及父親,現由配偶在負責扶養,身體無重大疾病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52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莊詠傑等7人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⒈被告吳立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5頁),而被告吳立群於案發時,僅20餘歲,受雇於立昇廣告公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履行,堪認被告吳立群應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本院斟酌上情,認前揭被告吳立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啓自新,復為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吳立群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

另前揭被告吳立群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吳立群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⒉至被告莊詠傑、藍啓隆請求緩刑諭知部分⑴被告莊詠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8年1月28日確定,被告莊詠傑於108年2月19日入監,109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5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卷四第347至349頁),核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⑵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

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

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藍啓隆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藍啓隆為立昇廣告公司之負責人,本案釣魚簡訊係由立昇廣告公司發送,被告藍啓隆並因為獲得42萬元之報酬,堪認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其等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復佐以被告藍啓隆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部分並未依約履行,業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四第466頁),綜合審酌上情,尚無從認被告藍啓隆適於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藍啓隆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而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5頁);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漢民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21888號卷第289、39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等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屬證據性質,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藍啓隆、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分別為42萬、3萬、8萬、10萬,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19、529頁),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惟被告藍啓隆、莊詠傑、吳立群、洪建勝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所履行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白蹕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有因本案取得報酬2萬元等語(偵33650號卷7第206頁、本院卷二第354頁),應認被告白蹕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查被告林漢民、許志仲均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漢民、許志仲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另審酌被告莊詠傑等7人本案犯行僅係分別負責詐欺簡訊機房、水房、取款及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被告莊詠傑等7人於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對於本案贓款應無處分權限,是被告莊詠傑等7人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蹕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惟查,被告白蹕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359頁),且被告白蹕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都是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沒有變更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6頁),則被告白蹕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白蹕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白蹕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1訴1000、1001附表一、二、三、四、五
附表一(國泰世華銀行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點選釣魚網站地區 接受簡訊時間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郭昱均 臺東縣臺東市 110年1月28日19時46分 110年1月28日19時57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陳郭昱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34至735頁) ⒉陳郭昱均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40至74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4,9842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37頁) 2 王安妮 臺中市北區 110年1月28日20時25分 110年1月28日20時58分 16,000元 ⒈告訴人王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46至748頁) ⒉王安妮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52-754頁) 3 曾得政 桃園市八德區 110年1月28日20時55分 17,000元 ⒈告訴人曾得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59至760頁) ⒉曾得政匯款交易明細(字第33650號卷五第773頁) 4 陳思宇 臺中市北屯區 110年1月29日00時55分 110年1月29日1時2分 140,000元 ⒈告訴人陳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89至792頁) ⒉陳思宇匯款交易明細(字第33650號卷五第786至787頁) 110年1月29日1時4分 50,000元 5 陳彥伶 臺中市西屯區 110年1月28日22時44分 110年1月28日23時29分 20,547元 ⒈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94至796頁) ⒉陳彥伶匯款交易明細(字第33650號卷五第786至797頁) 6 黃志瑋 屏東縣潮州鎮 110年1月29日01時36分 110年1月29日01時43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黃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6至8頁) ⒉黃志瑋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1頁) 7 童正儀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1月28日23時20分 110年1月29日01時51、52分 120,000元 ⒈告訴人童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至1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部分轉出197,046元)(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至24頁) 8 陳麗姿 臺北市中正區 110年1月29日00時53分 110年1月29日2時35分 145,000元 ⒈告訴人陳麗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8至29頁) ⒉陳麗姿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34頁) 9 黃冠菱 新北市永和區 110年1月28日21時17分 480,000元 ⒈告訴人黃冠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0至43頁) ⒉黃冠菱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9至52頁) 10 易秋屏 臺北市中正區 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 55,000元 ⒈告訴人易秋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57至258頁) ⒉易秋屏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65頁) 11 賴韻如 臺北市內湖區 110年1月29日11時40分 500,000元 ⒈告訴人賴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67至269頁) 12 林奎均 新北市三峽區 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 180,000元 ⒈告訴人林奎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71至272頁) ⒉林奎均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21887號卷第214至216頁) 13 吳嘉華 臺東縣臺東市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12,000元 ⒈告訴人吳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77至278頁) ⒉吳嘉華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84頁) 14 侍筱明 臺北市南港區 110年1月28日23時20分 300,000元 ⒈告訴人侍筱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03至107頁) ⒉侍筱明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00頁) 15 劉庭妤 新北市三重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470,000元 ⒈告訴人劉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86至288頁) 16 李雅婷 臺北市北投區 110年1月29日11時19分 89,000元 ⒈告訴人李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94至296頁) ⒉李雅婷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02頁) 17 謝瑋育 高雄市苓雅區 110年1月28日21時28分 91,000元 ⒈告訴人謝瑋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35至137頁) ⒉謝瑋育之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41至142頁) 18 孫晨曦 高雄市大寮區 110年1月29日11時15時 35,000元 ⒈告訴人孫晨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46至147頁) ⒉孫晨曦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53至154頁) 19 呂明孝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17時59分、 110年1月28日22時21分 110年1月28日22時23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呂明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0至161、173頁) ⒉呂明孝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9至17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圈存/止扣200,000元、已轉出200,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64、166頁) 110年1月29日07時08分 200,000元 20 簡長得 桃園市桃園區 110年1月29日11時59分 110年1月29日14時06分 50元 ⒈告訴人簡長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77至180頁) 110年1月29日14時16分 400,000元 110年1月29日14時26分 99,000元 21 何林明 桃園市楊梅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9日14時6分】 110年1月29日14時7分 500,000元 ⒈告訴人何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97至199頁) ⒉何林明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0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499,012元)(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189頁) 22 蔡建忠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20時55分 1000,000元 ⒈告訴人蔡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06至208頁) ⒉蔡建忠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12至214頁) 23 陳素秋【起訴書誤載為陳素時】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9日10時22分 337,000元 ⒈告訴人陳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20至223頁) 24 朱怡靜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月28日21時58分 310,000元 ⒈告訴人朱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57至259頁) ⒉朱怡靜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52頁) 25 阮秋賢(報案人許綺芳) 臺中市霧峰區 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 110年1月29日13時39分 65,000元 ⒈許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42至245頁) ⒉阮秋賢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9頁) 26 涂春蘭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1月29日10時56分、12時44分 110年1月29日12時50分 180,000元 ⒈告訴人涂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11至213頁、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4至235頁) ⒉涂春蘭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231至232頁) ⒊已提領30,000元、20,005、20,005元,圈存抵銷60,015元 110年1月29日12時51分 100,000元 110年1月29日12時52分 150,000元 110年1月29日13時40分 70,000元
附表二(台新銀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點選釣魚網站地區 接受簡訊時間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永朋 臺中市南屯區 簡訊已刪除 110年2月5日16時50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張永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11至213頁) ⒉張永朋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1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圈存抵銷50,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19頁) 2 王中君 臺北市中山區 110年2月5日18時33分 110年2月5日18時43分 30,000元 ⒈告訴人王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23至224頁) 110年2月5日18時51分 30,000元 3 馬景雲 新北市泰山區 110年2月5日21時09分 110年2月5日22時02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馬景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32至234頁) ⒉馬景雲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4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6萬、4萬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40頁) 110年2月5日22時03分 50,000元 4 許碧真 新北市中和區 110年2月5日21時27分 30,000元 ⒈告訴人許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47至249頁) ⒉許碧真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57至259頁) 5 劉佳芬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2月5日18時28分 110年2月5日21時7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劉佳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64至266頁) ⒉劉佳芬之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74至275頁) 110年2月5日21時33分 50,000元 110年2月5日22時14分 10,000元 110年2月5日22時16分 5,000元 110年2月5日22時20分 10,000元 110年2月5日22時21分 5,000元 6 何盈瑩 臺南市左鎮區 110年2月5日17時13分 110年2月5日21時45分 6,000元 ⒈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79至281頁) 110年2月5日21時47分 13,000元 7 黃培雯 臺南市東區 110年2月5日18時00分 110年2月5日21時41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黃培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92至294頁) ⒉黃培雯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99頁) 110年2月5日21時42分 24,000元 8 畢鷃齡 新北市中和區 110年2月5日16時40分 165,000元 ⒈告訴人畢鷃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02至304頁) ⒉畢鷃齡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05、315頁) 9 彭雋馨 臺北市文山區 110年2月5日21時09分 100,000元 ⒈告訴人彭雋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18至320頁) ⒉彭雋馨之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27至328頁) 10 陳韻如 新北市永和區 110年2月5日18時34分 555,000元 ⒈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37至342頁) ⒉陳韻如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61365至367頁) 11 褚榮芳 桃園市蘆竹區 110年2月5日21時59分 128,000元 ⒈告訴人褚榮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2至224頁) 12 黃玉娟 臺北市萬華區 110年2月6日13時02分 110年2月6日13時11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黃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395至396頁) 110年2月6日13時12分 25,000元 13 陳宜欣 新北市金山區 110年2月6日09時54分 110年2月6日13時19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陳宜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09至411頁) ⒉陳宜欣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17至41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圈存/止扣100,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14頁) 110年2月6日13時20分 50,000元 14 許淑靜 彰化縣北斗鎮 110年2月6日13時05分 110年2月6日13時11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許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23至425頁) ⒉許淑靜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27至42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轉出)(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29頁) 110年2月6日13時12分 50,000元 15 洪麗娟 新北市中和區 110年2月6日14時06分 110年2月6日14時16分 27,000元 ⒈告訴人洪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41至443頁) ⒉洪麗娟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46頁) 16 羅毅揚 桃園市平鎮區 110年2月5日17時13分 110年2月5日21時26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羅毅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49至450頁) ⒉羅毅揚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53至45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55頁) 110年2月5日21時28分 30,000元 110年2月5日21時29分 10,000元 17 陳思亮 臺北市中山區 110年2月6日16時25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陳思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5至228頁) ⒉陳思亮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74至475、480至481頁) 18 張玉燕 新北市板橋區 110年2月6日14時04分 110年2月6日14時16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張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84至485頁) ⒉張玉燕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92至49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部份轉出28,093元、已圈存99,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89至490頁) 110年2月6日21時16分 31,000元 19 李文德 雲林縣斗六市 110年2月6日16時58分 110年2月6日17時42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李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96至498頁)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 50,000元 20 鄭學隆 新竹縣湖口鄉 簡訊已刪除 199,000元 ⒈告訴人鄭學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9至230頁) ⒉鄭學隆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21至527頁) 21 石佳和 臺中市北區 110年2月6日18時05分 110年2月6日18時07分 48,000元 ⒈告訴人石佳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33至534頁) ⒉石佳和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38頁) 22 李慕堯 桃園市八德區 110年2月6日17時35分 100,000元 ⒈告訴人李慕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32至234頁) 23 洪可恩 臺中市南屯區 110年2月6日16時44分 110年2月6日18時35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洪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57至559頁) ⒉洪可恩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65、569)頁) 110年2月6日18時36分 50,000元 110年2月6日18時38分 100,000元 500元 24 曾雅芳 屏東縣屏東市 未提供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曾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83至584頁) ⒉曾雅芳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87至589頁) 25 蔡佩珈 臺南市北區 110年2月6日17時11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蔡佩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92至594頁) 26 吳佩雯 新北市新莊區 110年2月6日16時35分 110年2月6日16時48分 9,900元 ⒈告訴人吳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00至602頁) ⒉吳佩雯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0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08頁) 27 楊玉梅 臺南市北區 110年2月6日17時11分 110年2月6日18時54分 39,000元 ⒈告訴人楊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11至612頁) ⒉楊玉梅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1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圈存/止扣7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20頁) 28 林沛慈 新北市新庄區 110年2月5日14時51分 110年2月5日21時08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林沛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26至6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轉出49,98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31頁) 29 陳依萍 高雄市林園區 110年2月6日14時40分 110年2月6日15時54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陳依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37至639頁) ⒉陳依萍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47至65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止扣56元、已提領100,000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44、646頁) 110年2月6日15時55分 50,000元 110年2月6日15時58分 50,000元 110年2月6日15時59分 50,000元 30 蔡明姿 花蓮縣花蓮市 110年2月5日22時20分 442,000元 ⒈告訴人蔡明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52至655頁) ⒉蔡明姿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63至665頁) 31 陳韻蕙 新北市新莊區 110年2月5日18時38分 110年2月5日19時15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陳韻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74至677頁) ⒉陳韻蕙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78至68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提現)(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73頁) 110年2月5日19時17分 35,000元 110年2月5日19時18分 50,000元 110年2月5日19時19分 15,000元 【筆錄誤載為35,000元】 32 蕭英嘉 臺北市中山區 110年2月6日16時23分 100,000元 ⒈告訴人蕭英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35至237頁) ⒉蕭英嘉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92頁) 33 陳歆雅 新北市八里區 110年2月6日13時51分 110年2月6日14時01分 16,000元 ⒈告訴人陳歆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01至704頁) ⒉陳歆雅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0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止扣28,093元)(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00頁) 34 王鼎聿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2月6日13時58分 110年2月6日14時08分 4,500元 ⒈告訴人王鼎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17至719頁) ⒉王鼎聿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13至714頁) 110年2月6日14時09分 2,300元 35 蘇妤甯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2月6日16時05分 10年2月6日16時23分 50,000元 ⒈告訴人蘇妤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22至724頁) 10年2月6日16時23分 50,000元
附表三(楊勝翔匯款、許志仲提款)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帳號 被害金額 被害人帳戶遭盜轉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號 轉帳時間 楊勝翔轉帳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號 轉入第三層帳號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冠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1分 轉帳金額:57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2分 轉帳金額:7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福星) 提款金額:4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2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1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7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49至5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5分50秒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7分 2. 謝瑋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91,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9分 3. 黃冠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29分 4. 蔡建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6 轉帳金額:40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8 轉帳金額:10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37分 轉帳金額:40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0分 轉帳金額:3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林暐傑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43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3分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41分 轉帳金額:70,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徐亞歆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35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7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俊美店) 提款金額:385,000元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4頁) ⒋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7頁) 5. 侍筱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0 110年1月28日21時49分6秒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1分 轉帳金額:315,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1時52 轉帳金額:31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6. 曾得政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7,000 110年1月28日21時49分11秒 7. 朱怡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8日22時8分36秒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蕭運澤)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2分 轉帳金額:311,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7分 轉帳金額:11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2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115,000元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4頁) ⒋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000 110年1月28日22時1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18分 轉帳金額:196,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8日22時33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渣打商銀西屯分行) 提款金額:196,000元 ⒈蕭運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70、73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1頁) 8. 陳素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69,000 110年1月29日10時30分 台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33 轉帳金額:268,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44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335,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68,000 110年1月29日10時32分 台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0時35分 轉帳金額:67,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予以更正】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10分 轉帳金額:1,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予以更正】 9. 孫晨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5,000 110年1月29日11時14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16分 轉帳金額:35,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20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36,000元 (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5頁) 10. 李雅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24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26分 轉帳金額:88,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4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提款金額:88,000元 (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9,000 110年1月29日11時25分 11. 林奎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8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35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7 轉帳金額:236,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予以更正】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9 轉帳金額:19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46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1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1頁) 12. 易秋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55,000 110年1月29日11時36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37 轉帳金額:236,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起訴書漏未記載,予以補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4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逢明店) 提款金額:41,000元 (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2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69頁) 13. 賴韻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47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49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予以更正】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0分 轉帳金額:469,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2分 轉帳金額:305,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3 轉帳金額:164,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林暐傑)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6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款金額:4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4頁) ⒌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1、53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3至7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30,000 110年1月29日11時52分21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3分 轉帳金額:31,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1時55分 轉帳金額:31,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5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195,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14. 吳嘉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2,000 110年1月29日12時17分43秒 台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吳育碩)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18分 轉帳金額:1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3分 轉帳金額:202,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5分 轉帳金額:200,000元(楊勝翔操作網路銀行轉入右列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3分 轉帳金額:212,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亞歆)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8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漢翔店) 提款金額:300,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徐亞歆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8號卷第233頁) ⒋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3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7頁) 15. 劉庭妤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00,000 110年1月29日12時20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6分 轉帳金額:93,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000 110年1月29日12時2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馮樹濠) 轉帳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28分 轉帳金額:107,000元(轉入右列第三層帳戶)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提款時間:110年1月29日12時40分 提款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渣打商銀西屯分行) 提款金額:107,000元(許志仲提領款項) ⒈吳育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7號卷第63至64頁) ⒉馮樹濠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3頁) ⒊林暐傑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1886號卷第377頁) ⒋許志仲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1887號卷第53頁、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79頁)
附表四(林漢民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帳戶 被害人帳戶金額遭盜轉時間 遭詐騙金額 (第一層)詐騙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碧真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5日23時36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許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650號卷五第247至249頁) ⒉許碧真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2. 禇榮芳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5日22時23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59號帳戶 ⒈告訴人禇榮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2至224頁) ⒉禇榮芳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5日23時39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0時02分 28,000元 3. 陳思亮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6時45分 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思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5至228頁) ⒉陳思亮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6時49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6時5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思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5至228頁) ⒉陳思亮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6時55分 50,000元 4. 鄭學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5時03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鄭學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9至230頁) ⒉鄭學隆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5時05分 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5時10分 2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鄭學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29至230頁) ⒉鄭學隆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4時23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4時24分 27,000元 5. 李慕堯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59分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慕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32至234頁) ⒉李慕堯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8時0分 50,000元 6. 蕭英嘉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6日16時35分 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蕭英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886號卷第235至237頁) ⒉蕭英嘉網路銀行轉帳IP交易紀錄(偵字第21888號卷第177頁) 110年2月6日16時40分 50,000元
附表五(白蹕齊提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人帳戶 遭詐騙金額 第一層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彭雋馨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王聖豪)【起訴書誤載台新商業銀行,予以更正】 1.110年2月5日21時44分 2.110年2月5日21時45分 3.110年2月5日21時46分 4.110年2月5日21時47分 5.110年2月5日21時48分 6.110年2月5日21時49分 國泰世華銀行-國壽和美大樓 (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1樓) 李宇軒21:37-22:22網路基地台在「彰化縣○○鎮○○路00號」 ⒈王聖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3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49頁) 2. 畢鷃齡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10年2月5日22時03分 2.110年2月5日22時04分 3.110年2月5日22時05分 統一超商-和新門市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⒈王聖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3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49頁) 3. 蔡明姿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10年2月6日0時19分 2.110年2月6日0時20分 烏日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宇軒00:25-00:37網路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頂」 ⒈王聖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3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50頁) 4. 陳韻如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10年2月6日0時27分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王聖豪)【起訴書誤載台新商業銀行,予以更正】 110年2月5日23時55分 萊爾富中縣中分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宇軒23:52-00:25網路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號3樓」 ⒈王聖豪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91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50至51頁) 1.110年2月5日23時59分 2.110年2月5日23時59分 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0年2月6日0時44分 2.110年2月6日0時45分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5. 蔡佩珈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育銘) 1.110年2月6日21時12分 2.110年2月6日21時13分 3.110年2月6日21時14分 4.110年2月6日21時15分 渣打銀行中清分行 (臺中市市○區○○路○段00號) ⒈許育銘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0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50頁)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6. 蔡明姿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白蹕齊名下帳戶) 【起訴書誤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予以更正】 1.110年2月6日1時23分 2.110年2月6日1時24分 3.110年2月6日1時38分 公園路郵局 (臺中市○區○○路0號) 李宇軒01:22-02:07網路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⒈白蹕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5534號卷第181頁) ⒉白蹕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534號卷第50頁)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欄 備註 1 陳郭昱均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安妮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曾得政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思宇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彥伶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志瑋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童正儀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麗姿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黃冠菱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1、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易秋屏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編號1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賴韻如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1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林奎均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吳嘉華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侍筱明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劉庭妤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編號1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李雅婷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0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謝瑋育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7、附表三編號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孫晨曦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三編號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呂明孝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1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簡長得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20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何林明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2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蔡建忠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一編號22、附表三編號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陳素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陳素時】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朱怡靜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24、附表三編號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志仲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阮秋賢(報案人許綺芳)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2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涂春蘭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2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張永朋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王中君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馬景雲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許碧真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劉佳芬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何盈瑩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黃培雯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畢鷃齡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8、附表五編號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白蹕齊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彭雋馨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9、附表五編號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白蹕齊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陳韻如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10、附表五編號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白蹕齊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褚榮芳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1、附表四編號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黃玉娟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2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陳宜欣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許淑靜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洪麗娟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羅毅揚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陳思亮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7、附表四編號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張玉燕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李文德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1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鄭學隆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0、附表四編號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石佳和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李慕堯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洪可恩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2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曾雅芳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蔡佩珈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5、附表五編號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白蹕齊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吳佩雯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楊玉梅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7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林沛慈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8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陳依萍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29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蔡明姿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30、附表五編號3、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白蹕齊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7 陳韻蕙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31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蕭英嘉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32、附表四編號6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漢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陳歆雅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33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王鼎聿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34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1 蘇妤甯 莊詠傑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35 藍啓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建勝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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