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109,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澤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李彥穎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李彥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事 實

一、鄭詠澤、李彥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泮(耐妥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混雜不同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詠澤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以社群軟體推特帳號「@zhengyongze2」(暱稱「鄭呆」)公開發布「有興趣的私、屬於飄飄有感、很多女生試過都說好」及含有上開毒品之蘋果圖案咖啡包照片之廣告訊息,經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廣告訊息後,遂以暱稱「享受那一刻」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5包,雙方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柵路0段000巷00號之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前交易。

復李彥穎依鄭詠澤指示於同日20時5分許,先至上址木柵國中前,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見面並確認買家身分後,即返回鄭詠澤上址住處,並告知鄭詠澤確有買家到場,鄭詠澤再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鄭詠澤」通知喬裝為買家暱稱「祈文.」之員警將交易地點改為臺北市文山區○○路0段000號之木柵行政中心前。

嗣鄭詠澤、李彥穎於同日20時40分許,到達上址木柵行政中心後,交付毒品咖啡包25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經員警確認為毒品無誤後,遂當場表明身分將鄭詠澤、李彥穎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鄭詠澤及李彥穎因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0、151頁、卷二第144至14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詠澤、李彥穎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9至141、158、164頁、本院卷一第90、98頁、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有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推特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3至54頁、85至89頁、第92至101 頁、第63至67頁、第71頁、第91、102 至107 頁)等件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2支扣案為憑。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5包,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臺北榮總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鄭詠澤於偵查中自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由網咖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伊以1包400元購入30包等語明確(偵卷第132頁),被告李彥穎亦坦承受鄭詠澤所託,出面確認購毒者是否是釣魚及共同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偵卷第140至141頁),是被告2人在主觀上應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本案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佯裝買方之警員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鄭詠澤、李彥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述第二、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並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就上開犯行,被告鄭詠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李彥穎固曾辯稱所涉犯行是幫助犯,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其惟對於法律評價之防禦權行使,無礙於認定其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認被告等均應遞減其刑。

又被告等兼有刑之加重及遞減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因尚未售出、未流入市面,且該25包咖啡包內價量非鉅,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依前揭說明遞加重再遞減輕其刑後,固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被告2人正值青壯,有正當職業,綜合犯罪情節,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未遂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被告2人所涉本案之罪,有上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複數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未遂及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若非為警及時查獲,一旦流入市面,氾濫之危險極高,被告等竟罔顧國家對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販賣毒品,對國家、社會及個人所生危害,應予嚴正非難;

被告鄭詠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素行尚可;

被告李彥穎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1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彥穎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為一人、數量、販賣金額為9,000元及其所欲獲取量差之利益,其參與的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被告鄭詠澤為主要負責交易過程及提供賣家毒品咖啡包,被告李彥穎負責工作較為次要,惟其等均與大盤、中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

另參酌被告鄭詠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開始工作,有三等船長執照,固定跑船抓小卷,底薪45,000元,漁獲好有分紅獎金,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被告李彥穎自陳高中肄業,現為水電工學徒,日薪1200元,需要扶養生病的母親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被告鄭詠澤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章,並考量被告鄭詠澤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審酌被告鄭詠澤有正常工作並需要出海捕魚,此有被告提出三等船長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又斟酌被告鄭詠澤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若被告鄭詠澤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鄭詠澤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2人犯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爰依前揭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重量/單位 鑑定結果/所有人 鑑定報告 一 紅色蘋果標誌圖案白色包裝袋袋內含淺綠色粉末 共計25包,驗前總毛重57.7501公克,淨重43.0384公克,隨機抽取0.9692公克,驗餘淨重42.0692公克) 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臺北榮總鑑定書(見偵卷第193頁) 二 行動電話 (IPHONE6s) 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李彥穎所有及使用 三 行動電話 (IPHONE 12) 1支(含SIM卡1張) 被告鄭詠澤所有及使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