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18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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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87號、第3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志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志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各該編號所示購買者即藥腳聯絡,並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販賣毒品既遂。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至其住、居所地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支手機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之警詢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柏宇、蕭碧鴻、邱尚彬、曾國定、施佳宏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黃志華暨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81至83頁,卷二第77、83、427至435、457至47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等警詢證詞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柏宇、蕭碧鴻、邱尚彬、曾國定、施佳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一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頁),嗣後雖再事爭執,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77、427至435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陳柏宇、蕭碧鴻、邱尚彬、施佳宏皆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89、442至457頁)。

是本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5、81至83頁,卷二第77、83、427至435、457至477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至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志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坐牢關十幾年出來後很珍惜自由,先當清潔員,後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工作,我前妻跟兒子看我有努力工作才接納我,陳柏宇、邱尚彬、曾國定、施佳宏作證都亂講,他們都有向我借過錢,迄今還有錢沒還…陳柏宇借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有清償、曾國定借2萬5,000元(後改稱5萬元),邱尚彬則是我請他買AP手錶(註:即AUDEMARS PIGUET愛彼錶)、香奈兒手錶,他兩支賣1萬多元,我匯錢給他並拿到手錶之後,發現手錶洗手就進水,無法防水,不是真品,他退款就匯到我戶頭…施佳宏不僅陸續欠我20~30萬元,且跟我有過節所以栽贓我,我沒必要為了幾千元做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卷二第471至472、474至477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證人陳柏宇、邱尚彬、曾國定、施佳宏所述事實細節前後不一、多有歧異,卷內亦無起訴書所指毒品買賣交易的相應通訊軟體對話,又由卷內手機門號的上網歷程紀錄以觀,可知被告與證人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各自位處相距甚遠之地點,再佐以被告與證人間有金錢債務關係或怨隙,難認所證內容為真,故卷內既無事證可認定被告有販毒之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109年11月起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簡稱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木柵工務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技工,月薪約35,000元,而其戶籍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某樓(詳卷),惟曾於本案期間租屋居住下列地址:①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C室,②於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遷居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③復遷居至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07巷2樓203室;

嗣警於111年7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各址搜索,在其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至3所示3支手機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111偵30973號卷第7至13頁,111偵25687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5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見111偵30973號卷第65至69、71至73、75頁)。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支手機暨門號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實均係被告持有使用,其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Ghost」、「小鬼」、「陳翔緯」之化名,此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11偵30973號卷第11頁;

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78頁)外,復經被告提供開機密碼,由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己的暱稱為「ghost」、「ghOst」,亦有朋友稱呼其「鬼哥」,而暱稱「大頭」的證人陳柏宇、暱稱「阿富」的張瀚陽、暱稱「打石郎」的石博仁、及證人蕭碧鴻等人均與被告有通訊軟體LINE聯繫管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⒊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的中信帳戶)為其個人申設使用,有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3月21日之交易明細附卷(見111偵30973號卷第159至177頁)。

上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何販毒之犯行,並以其與證人間之金錢往來,充其量僅係借貸、仿冒名錶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甚至彼此存有嫌隙等詞置辯。

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毒品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茲析論如后。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陳柏宇進行如該編號所示交易:①觀諸證人陳柏宇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5687號卷第163至165頁),可知被告於line上暱稱「陳翔緯(鬼)」,且證人陳柏宇除了先前曾借用訴外人陳森濠名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2月19日、20日分別匯款2,500元、500元至被告的中信帳戶,並上傳匯款成功之單據截圖外,嗣雙方於111年3月9日、10日間另有如下對話:時間 訊息內容 111年3月9日上午6時34分 陳柏宇:老大哥,今天花這3500真的很不值得,為什麼我會這麼說,雖然賺是應該要賺的,但是不是有點太狠了,現在的行情大家都知道,還是你真的把我當成肥羊一樣任人處理,如果是這樣的話,你當初對我說的那些話都在騙小孩子的,還是你認為我說的話你不認同,想說你的看法!原本拿到手的時候,就沒有那個意願要拿,打給你又沒接,打算麻煩家宏(註:應為施佳宏,此亦為曾引介本案其他藥腳予被告之人,詳本判決後述)拿還給你,是他說會再補給我的,我才答應,我現在的意思也是看你後續來處理這事,好讓決定用怎樣的態度來對我們的友誼。

111年3月9日上午9時9分 黃志華:你囉嗦一大堆!我是有用啊把我說的好像惡魔呀我有這麼不講理呀操 111年3月9日上午9時9分 陳柏宇:那不好意思,我知道現在的狀況了 111年3月9日上午9時11分、12分、14分 陳柏宇:鬼哥,我是沒有那個份量跟地位跟你說這些話,對你說聲抱歉。

但你也知道我最近的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對這個部分會比較算的認真。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間 黃志華:唉呀囉嗦那麼多幹甚麼啦我回去再找你呀。

②而就上開對話之緣由,經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Line對話暱稱「陳翔緯(鬼)」就是被告,我先於111年2月18日跟被告拿價值3,000元的毒品,地點在文山區,之後再分兩次匯款給被告,即於111年2月19日、2月20日分別匯款2,500元、500元到被告的中信帳戶等語(見111偵25687卷第783至78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跟警方說你於111年3月9日、10日凌晨3至4時許,駕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海巡署(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綽號陳翔緯的男子以3,500元購買海洛因0.5公克、安非他命0.5公克,這是否屬實?)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71頁)。

③又依卷附之電信公司手機通聯基地台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與證人陳柏宇確實於111年3月9日凌晨4至5時間之時段,重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一帶甚為相近之地點(如下表格所示):手機號碼 時間/時段 基地台位置 卷證頁碼 0000000000(由黃志華 持用) 111年3月9日上午2時43分至 111年3月9日上午9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樓頂萬芳醫院) 見111偵25687號卷第837頁 0000000000 (由陳柏宇持用) 111年3月9日上午4時50分至 111年3月9日上午5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見111偵25687號卷第839頁 此地點核與證人陳柏宇所述雙方斯時係於「海巡署對面(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7巷口附近)面交毒品」乙節相符,佐以該處與被告居住○○○○○○路0段000巷○○○路0段000號等址(見本判決前揭貳、一、㈡⒈①、②所載)均為僅步行幾分鐘內可達之區域,足見被告確與證人陳柏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有如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交易無訛。

④再稽以證人陳柏宇於111年3月9日凌晨4至5時許,向被告購得海洛因0.5公克、安非他命0.5公克完畢後未幾,即於同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大樹下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該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另案拘提,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0304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針筒、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及刮勺等物,且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0號、809號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乃以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陳柏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可考。

⑤而證人陳柏宇於自己涉犯之前揭施用毒品定讞案件,既無所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適用,本無任何誣指被告為其藥頭之誘因可言,況其於偵、審作證時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則觀其所證述內容與卷附事證相符,堪認所證述為真。

另衡以被告與本案藥腳間之交易行情,泰半係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詳後述),則證人陳柏宇之所以交付予被告現金3,500元,顯係包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兩者在內之價金,被告方進而交付海洛因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若否,證人陳柏宇交付3,500元後,被告理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尚非僅僅0.5公克);

嗣證人陳柏宇因對該次毒品之品質純度不甚滿意,才會旋即以LINE訊息向被告反應:「老大哥,今天花這3500真的很不值得,為什麼我會這麼說,雖然賺是應該要賺的,但是不是有點太狠了,現在的行情大家都知道,還是你真的把我當成肥羊一樣任人處理」等語,益徵被告即係販毒之人無疑。

是由上開脈絡,被告與藥腳陳柏宇間,確有於111年3月9日上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7巷口附近,以銀貨兩訖方式,由證人陳柏宇交付現金3,500元,被告交付海洛因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而完成該次毒品買賣之交易,甚屬明灼。

⑥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柏宇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以採信云云,而本院徵以證人陳柏宇於本院作證時,固就部分事實細節推稱忘記了、不記得,惟業已肯認其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無誤,且稱:我自己跟被告間沒有金錢糾紛,但之前我一個姓陳的朋友欠被告錢,111年農曆過年被告就帶一群人來把我朋友押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71頁),參以被告另有於本案檢警偵辦期間,逕傳私訊質問、甚至夥同朋友張瀚陽至本案其他證人暨親友住居處要求改口供,造成渠等心理壓力之行為(參見111偵25687號卷第759至763頁之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監視畫面截圖),可知證人陳柏宇縱因記憶不清、擔憂被告可能加諸不利於己,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部分細節事項或有前後不一,但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更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自當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⑦被告另辯稱證人陳柏宇曾向其借3,000元,但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472頁)。

承上所述,證人陳柏宇曾借用訴外人陳森濠戶頭於111年2月19日、20日分別匯款2,500元、500元至被告的中信帳戶(註:檢察官並未就此起訴被告販賣毒品罪嫌,惟基於事實脈絡之流暢性,本院業依卷內證據一併論述如前),姑不論該筆款項實際用途究竟為何,此既與被告所稱雙方借貸但已清償之金額3,000元相符,則顯見被告嗣又於111年3月9日向證人陳柏宇取得之現金3,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核與借貸無關,而確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被告此番辯解,亦無從憑採。

⑧基上,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該編號所示價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邱尚彬進行如該編號所示交易:①證人邱尚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綽號是鬼哥,張瀚陽綽號阿富,剛開始我找張瀚陽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張瀚陽說他欠被告錢、沒辦法跟被告拿貨,便帶我去找被告,被告因為怕張瀚陽把錢拿走,所以要我把錢匯到他指定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的中信帳戶),111年1月27日6時25分匯款2,000元到上開被告帳戶是為了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是約在新店國3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處等語明確(見111偵25687卷第767至76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偵查中稱『…後來張瀚陽說他沒辦法先跟黃志華拿貨,因為張瀚陽有欠黃志華錢,他就帶我去找黃志華』,是實話嗎?)張瀚陽確實有告訴我他欠被告錢。

(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的認知上,黃志華與張瀚陽是一起販賣毒品嗎?』你當時回答『是,應該是張瀚陽跟黃志華進貨,不然張瀚陽怎麼會說跟黃志華錢不清楚』,是否基於自由意志陳述?)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9頁)。

②而就證人邱尚彬上開所證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11年1月27日上午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註:該處確係位在新店國道3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周邊500公尺內),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情,核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上午6時15分至111年1月27日上午6時22分期間連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基地台乙節相符(見111偵25687號卷第815頁之電信公司提供之手機通聯基地台查詢結果),復衡諸該處與卷附被告3支手機基地台連網紀錄所顯示其日常慣性出沒之地點迥異,足見被告係特地至該處與證人邱尚彬會面無訛。

又證人邱尚彬證言提及之毒品購買價格,亦與被告販售予本案其他藥腳之交易行情(即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約2,000元)大致相符,且應給付之價金確係於當日即111年1月27日上午6時25分許,以邱尚彬之母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的中信帳戶,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973號卷第165頁)足資補強。

③再稽以證人邱尚彬於本案案發後,迄今僅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司法訴追之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無所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適用,要難認有何誣指被告為藥頭之誘因可言,況其於偵查中作證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則觀其偵訊結證內容與卷附事證相符,堪認所證述為真。

是綜諸上情,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邱尚彬,且被告以名下中信帳戶收受邱尚彬於同日匯款給付之價金2,000元完訖,應堪認定。

④至證人邱尚彬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111年1月27日我有存入兩筆2,000元到被告的中信帳戶(註:就此可參見111偵30973號卷第165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因為他跟我買手錶2支,光AP錶複刻品那支就要8,000元,但我跟賣家訂的手錶是壞的,我找不到賣家,只好退錢給被告…我買的時候賣家沒說是假錶…我都是跟張瀚陽買毒品,張瀚陽有次叫我直接把錢匯到這個帳戶,我匯款後才發現是被告的中信帳戶,當下認為跟被告有關,我才會於警詢時說我跟被告購買毒品…我跟張瀚陽買的毒品是兩次2,000元,我總共要退給黃志華手錶的錢約1萬多元…(嗣改稱)我匯到被告中信帳戶的錢都是手錶錢,2,000元、2,000元是張瀚陽叫我匯款…(又改稱)2,000元、2,000元是跟張瀚陽買毒品的錢,張瀚陽叫我直接匯到被告的中信帳戶…(再改稱)檢察官當庭提示的111偵25687號卷第620頁,顯示我有4筆匯款存入被告的中信帳戶,其中2,000元、2,000元是毒品的錢,4,000元、4,000元是我要還給被告的手錶錢…我總共只退1支AP錶的錢8,000元給被告,退款後被告有把那支AP錶交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9頁)。

然證人邱尚彬前於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案買賣毒品之過程時,未曾提及其與被告間有何名牌仿冒手錶之交易,毋寧係證述其經張瀚陽引介而結識被告,且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金2,000元至被告的中信帳戶,被告則於該編號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情甚為綦詳,俱如前揭;

實則,縱使證人邱尚彬先前曾向張瀚陽購毒乙節為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既係被告直接向邱尚彬收取價金,且以己力自行直接將毒品交付予邱尚彬而既遂,顯見被告就該次毒品交易有掌控及決定權,尚非張瀚陽所能置喙,被告已該當販賣毒品之犯行,昭彰明甚。

參以被告另有於本案檢警偵辦期間,逕傳私訊質問、甚至夥同朋友張瀚陽至本案其他證人暨親友住居處要求改口供,造成渠等心理壓力之行為(參見111偵25687號卷第759至763頁之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監視畫面截圖),益見證人邱尚彬突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為配合被告之答辯而改變說詞。

是證人邱尚彬逕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述其係向張瀚陽而非被告購買毒品云云,可信度低落,應屬虛偽,難以採信。

⑤又姑不論證人邱尚彬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迭更異說詞,可信度不高,果證人邱尚彬與被告間有任何名牌仿冒手錶之交易,證人邱尚彬既已證稱「2,000元是毒品錢…另外的匯款兩筆共8,000元是1支AP手錶的錢,已退給被告,被告也把手錶交還」等節,則可知證人邱尚彬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的2,000元,要與名牌仿錶之交易退款毫無任何干係,雙方亦已無任何消費糾紛存在可言。

是被告就此猶辯稱:我請邱尚彬買AP手錶(註:即AUDEMARS PIGUET愛彼錶)、香奈兒手錶,他兩支賣1萬多元,我匯錢給他並拿到手錶之後,發現手錶洗手就進水,無法防水,不是真品,他退款就匯到我戶頭…邱尚彬用手錶詐騙我,我很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2頁),不僅有違事實,更與該等名牌手錶市價動輒數十萬至數百萬元,焉有僅以區區幾仟元內就可購得真品之常識相悖,是被告此等臨訟狡辯之詞,委乏可採。

⑥基上,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該編號所示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證人曾國定進行如該編號所示交易:①證人曾國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111年2月7日18時許,施佳宏坐我的車帶我到國道木柵工務段的停車場,就是去檢察官提示111偵30973號卷第139頁google map所示文山區新光路2段100號(註:此即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木柵工務段)的停車場交易,我跟施佳宏下車,一起上被告的車,在施佳宏的擔保下,被告先讓我欠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約2萬多元,我先把毒品拿走,後來我是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匯款還給被告等語(見111偵30973卷第135至137頁)。

②證人施佳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朋友曾國定111年2月7日打電話問我有無管道買毒品,我知道我獄中認識的被告那邊有,便聯絡被告,並叫曾國定開車來載我,一起去木柵高公局工務段的停車場找被告,到現場後就上被告的車,聊個天後被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曾國定,曾國定說過幾天後再把錢給被告,應該是用轉帳的方式,當天交易的毒品是半兩即約17.5公克,其中約有4、5公克是我買的,但時間太久我忘記價格了等語(見111偵30973號卷第143至14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被告的綽號叫「阿華」或「小鬼」…我跟被告交情還不錯,沒有財產或金錢糾紛,也沒有恩怨…曾國定跟被告原本互不認識,111年2月7日曾國定有載我去木柵高公局附近工務段停車場,在停車場見到被告,我、曾國定、被告3人見面的目的,是被告要拿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數量差不多10公克出頭,當天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57頁)。

③復觀諸被告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973號卷第170、171、172、173、175頁),可知證人曾國定於111年2月7日傍晚由施佳宏陪同與被告見面後,嗣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於:⑴111年2月12日上午2時8分匯款10,000元、⑵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4分匯款5,000元(註: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匯款紀錄)、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匯款5,000元、⑷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0分匯款5,000元、⑸111年3月5日上午1時50分匯款4,500元,均至被告的中信帳戶共計29,500元,不僅足以補強證人曾國定上述其事後分批給付購毒價金予被告之情,亦符合被告販售予本案其他藥腳之交易行情(即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約2,000元),堪信與事實無悖。

又證人施佳宏上開證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陪同曾國定前往高公局北部養護工程分局木柵工務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找被告進行交易之情,除了與施佳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於111年2月7日某時連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北二高)」之基地台若合符節外(見111偵25687號卷第265頁、111偵30973號卷第1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電信公司手機通聯基地台查詢結果),再稽以證人施佳宏於本案案發後,迄今僅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司法訴追之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無所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適用,要難認有何誣指被告為藥頭之誘因可言,況其於偵、審作證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則觀其所證述內容與卷附事證相符,堪認所證述為真。

④是綜諸上情,顯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木柵高公局)木柵工務段之停車場周遭,與由證人施佳宏陪同前來之藥腳即證人曾國定進行毒品買賣,即被告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曾國定完訖,曾國定當日並未給付現款,嗣才於如該編號所示時間分次匯款至被告的中信帳戶以給付價金,堪以認定。

⑤至被告辯稱證人曾國定因向其借錢未清償,所述不實云云。

而查,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曾國定4筆轉帳共計24,500元的紀錄後,陳稱:曾國定總共向我借款周轉25,000元(見111偵30973號卷第21至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曾國定向我借2萬5,000元…(後改稱)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惟就此等借貸關係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歷次陳述又前後不一;

且承前揭(見本判決貳、一、㈢⒊③所載),曾國定實際匯款5筆共29,500元至被告的中信帳戶,故被告所謂「曾國定借款25,000元」顯係依當時偵辦進度查得曾國定4筆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之總額「24,500元」而杜撰虛捏之詞,委無可取。

⑥被告固另辯稱證人施佳宏陸續積欠其20至30萬元,且雙方有過節所以栽贓其云云,並提出被告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72、483至507、509至513頁),惟證人施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交情還不錯,沒有財產或金錢糾紛,也沒有恩怨,就很久沒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454至456頁),又被告所提出之佐證,尚無從推翻前揭本院依憑證人及書物證綜合勾稽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從解免其罪責。

⑦基上,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該編號所示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應堪認定。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乃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藥腳,俱經本院析論如上,是被告藉此從中牟利,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昭彰明甚。

㈣綜上,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3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額,販售對象亦係長期沾染吸毒惡習之藥腳,尚非主動推銷予本無施用惡習之人,是其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行,然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係「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認縱處以最低度刑,衡諸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⒈「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自明。

⒉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範圍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

稽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對象僅陳柏宇1人,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只約0.5公克。

則依該次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堪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亦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㈠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藥腳數人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實屬不該,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擔任高公局技工、經濟小康、現入監執行另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

㈡另被告所犯本案3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且被告另涉犯詐欺、洗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未扣案犯罪所得: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3,500元、2,000元、29,500元(總計共3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被告均有持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藥腳,有卷內事證可參,均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與該編號所示購買者即藥腳蕭碧鴻聯絡,並以該編號所示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蕭碧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蕭碧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通聯記錄、上網歷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3日收到證人蕭碧鴻之匯款,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碧鴻之犯行,辯稱:蕭碧鴻匯款給我是因為他曾向我借5萬元,他於110年12月25日寫借據給我並簽本票供擔保,陸續還款後,現在剩1萬元尚未清償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證人蕭碧鴻所述不實,又卷內不僅未見渠2人間有何毒品買賣交易的通訊軟體對話,亦無起訴書所指蕭碧鴻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與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同時間重疊在相近基地台之上網歷程記錄,毋寧,卷附蕭碧鴻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當時位置與被告相距甚遠,故無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販毒之犯行,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蕭碧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能充作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業如前揭,於茲不贅。

而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事實,證人蕭碧鴻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匯款到被告的中信帳戶,是因為要跟被告買毒品,今(111)年農曆年前透過朋友介紹被告給我,我都用LINE跟他聯絡,他本人拿貨給我,有時候是我先拿貨後給錢、有時先給錢後拿貨…我111年1月22日匯款15,000元是我第一次跟被告交易,買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11年2月3日匯款4,000元、8,400元,也是匯款前幾小時晚上我就先拿到毒品,差不多4至5公克…因為被告的價格都會亂跳,所以價差較大等語(見111偵25687號卷第775至777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Line的暱稱是Xiaoping Hong,暱稱「黃翔緯(鬼)」也叫「老鬼」就是被告,朋友都叫他「鬼哥」或「老鬼」…買毒品的錢所匯入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的中信帳戶)號碼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111年1月21日晚間9時46分許騎機車到興隆路3段207巷口停,被告已經在該巷口等我,我們便一起步行至興隆路3段221巷3之1號斜對面停車格內,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111年2月3日匯款4,000元、8,400元,是買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不太記得買幾公克…通常我跟被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他賣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8頁)。

互核其關於與被告面交取得毒品之日期、究竟先交付價金後才取得毒品或先取得毒品後交付價金等節,證述有所出入或歧異,已難僅憑證人此部分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復徵諸卷附之電信公司手機通聯基地台查詢結果,尚無從顯示被告與證人蕭碧鴻於111年1月21日或22日有在同一地點重疊出現;

又被告與證人蕭碧鴻雖於111年2月4日手機曾均聯結至新北市深坑區一帶之基地台,然雙方所在位置尚有距離(如下表格所示),故該等證據亦難補強證人即購毒者前開所證。

手機號碼 時間/時段 基地台位置 卷證頁碼 0000000000(由黃志華 持用)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6分至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屋頂 見111偵25687號卷第843至845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7分至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屋頂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屋頂 0000000000(由蕭碧鴻持用) 111年1月21日、 111年1月22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頂、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2、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8樓頂 見111偵25687號卷第849至850頁 【註:本案卷內未見蕭碧鴻持用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紀錄】 0000000000(由黃志華 持用)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6分至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見111偵25687號卷第829至830頁 0000000000 (由蕭碧鴻持用)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6分至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8樓屋頂 見111偵25687號卷第825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再依被告提出證人蕭碧鴻於110年12月25日簽立之借據、本票彩色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9頁)以觀,可知被告與證人蕭碧鴻間有某種金錢債務關係存在,且經質之證人蕭碧鴻,其亦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有簽這些東西給黃志華,但是甚麼原因、甚麼時間我真的忘了,也不記得到底有無跟黃志華借款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

是被告以名下中信帳戶收受證人蕭碧鴻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是否確實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即屬有疑。

㈣準此,證人蕭碧鴻之證言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補強,所為指證稍有瑕疵,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法理,當難遽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有以如該編號所示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舉,自不得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六、基上,依公訴人目前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尚未能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購毒者(藥腳) 毒品面交 時間 毒品面交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給付時間及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 陳柏宇 111年3月9日 4時5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7巷口附近 海洛因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3,500元(於當場以現金給付) I.黃志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II.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I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4 邱尚彬 111年1月27日 6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於111年1月27日6時25分匯款至被告的中信帳戶) I.黃志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II.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I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5 曾國定 111年2月7日 18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公局木柵工務段)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29,500元 (即於111年2月12日、15日、22日、26日、同年3月5日各匯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500元至被告的中信帳戶)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一筆而誤載為24,5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4,500元),應予更正,詳見本判決理由所述】 I.黃志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II.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II.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2 蕭碧鴻 111年1月21日 2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斜對面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15,000元 (於111年1月22日16時51分以ATM存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無罪。
5 3 蕭碧鴻 111年2月4日 19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12,400元(即於111年2月3日22時31分、35分,以ATM存款4,000元、8,4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無罪。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卷證頁碼 被告持該手機聯絡之交易 1 金色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25687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勘驗筆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毒品交易 2 銀灰色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25687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勘驗筆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 3 黑色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號) 見偵25687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勘驗筆錄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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