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253,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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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滔




義務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韋滔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時58分許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4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下稱本案槍彈),嗣為避仇即於111年6月8日16時58分許起至友人李偉群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所借宿,並將本案槍彈藏放於格子側背包(如附表編號3),而該格子側背包則放於裝有賴韋滔換洗衣物之灰色NET袋子內一同攜帶至李偉群住處。

嗣於111年6月11日21時許,因警接獲房屋承租人即李偉群之母陳瀅潔報稱上址人員出入複雜,且有妨害安寧情事,遂派員到場,經陳瀅潔同意搜索後,員警進入上址屋內時,即發現賴韋滔、李偉群及另名友人李彥宏(李偉群、李彥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坐於客廳沙發上,上開灰色NET袋子則在沙發旁地上,經警於該處搜索即查獲本案槍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在場之蔡昀澄於警詢中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查蔡昀澄業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監護人並已於112年12月6日申請登記等節,有士林地院上開裁定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訴卷一第163-164頁、卷二第65頁),足認其已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再為陳述。

又觀諸證人蔡昀澄於警詢陳述時之詢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與證人即在場之李偉群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詳下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蔡昀澄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證人蔡昀澄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賴韋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帶灰色NET袋子(內含格子側背包)去李偉群吳興街住處,該袋子我一直擺在沙發旁邊,直到為警搜索前,我都在該處,這段時間李偉群的朋友蔡昀澄有來過,我們在該處喝毒品咖啡包,且李偉群還跟我說蔡昀澄有拿槍出來,但我當時沒有特別理會,是直到警察查獲本案槍彈時,我才知道格子側背包內有本案槍彈,該等槍彈我認為可能是李偉群或蔡昀澄放入等語。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攜帶灰色NET袋子(內含格子側背包)至李偉群吳興街住處;

被告借住期間,蔡昀澄曾到該處,嗣因李偉群之母陳瀅潔報案,員警到場執行搜索時,被告、李偉群及李彥宏等3人則坐在客廳沙發上,警方並於沙發旁地上灰色NET袋子內之格子側背包中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情,有證人李偉群(偵卷第143-149、281-291、303-305、317-319、訴卷二第90-106頁)、曾到該處之李彥宏(偵卷第53-58、143-149、281-291頁)、蔡昀澄(偵卷第263-265、271-273頁)、鄭羽彤(偵卷第271-273頁)、陳瀅潔等之證述可佐(偵卷第71-74頁),並有111年6月11日陳瀅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扣案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81-91、111-115、29-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警查獲本案時被告所在之平面圖等在卷可憑(偵卷第31、223-243頁)。

㈡又本案槍彈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槍彈具殺傷力與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槍枝部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子彈部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認扣案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而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一編號2、4),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即附表一編號4),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1617號鑑定書可證(偵卷第123-131頁、第187-192頁),堪認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且被告對上情亦均承認(訴卷一第63-71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抑或如其所辯,在被告借住李偉群處所期間,遭人將本案槍彈藏放於其格子側背包內?

二、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㈠查證人李偉群於偵查及審理中即大致證稱:「當時被告因為在基隆有仇人,為了躲避仇人就到我家借住」、「本案槍彈是被告帶進來的,先前我在被告家中有看過槍枝,那時槍是拆解的,被告有給我摸過一個零件,被告之後將之組裝起來,在組裝的過程中有抹油把指紋消滅掉,再把槍放進格子側背包」、「被告在其住處之所以拿槍給我看,是被告說他被人家搶走毒品,我就講說那你想怎麼辦,被告就直接從抽屜拿槍出來,講說我有這一支啊,到時候去找對方,叫對方吐10倍也敢」、「蔡昀澄到我住處後,被告為了向蔡昀澄炫耀,有拉開格子側背包的拉鍊,說他有『小勇』(即手槍),我就直接拿起那把槍,因為我覺得真槍哪有那麼好取得,應該是瓦斯槍吧,但我拉開彈匣,覺得不對,甚至直接看到彈道,所以槍才會有我的指紋」(偵卷第145、288、303頁、訴卷二第95-96、98-101、105頁),可見李偉群在被告為警查獲前,即曾於被告住處看過其持有槍枝,後因被告遭人尋仇即至李偉群住處避難,並將本案槍彈一同攜帶以防身,而李偉群曾取出本案槍枝觀看。

㈡證人李偉群前開所證,核與證人蔡昀澄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我於111年6月10日搭乘李偉群的車子回他的住處時,被告有說他最近與別人有糾紛,有帶槍防身。

進入李偉群住家後,當時我在打遊戲,被告或李偉群其中一個人有打開格子側背包,並讓給我看本案槍枝,我可以確定槍是被告的」等語相符(偵卷第263-264、271-272頁),顯見被告曾向蔡昀澄自承會持槍防身,且蔡昀澄到李偉群住處後,被告即向蔡昀澄炫耀確持有槍枝,而李偉群在場即將槍枝取出觀看,以致槍枝上留有李偉群之DNA,故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彥丞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因擔心被告與其前女友要聯合起來騙我,為了確認這個是不是誤會,才會請被告找他前女友出來談。

當時是我朋友開車,我坐副駕駛座,被告坐我後方,李偉群坐駕駛座後面,我就在跟被告講那件事,他就用台語說如果你真的擔心的話,我把槍借你,你把她做掉。

他當時有背一個包包,我有瞄到他的包包,看一塊黑黑的,看起來像槍的握把,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槍,他有給李偉群看過」(偵卷317頁),此核與證人李偉群於偵查、審理中所證「當時的情形我只記得被告要介紹前女友給陳彥丞,陳彥丞認為被告要設局陷害他,所以當天找出來要談清楚這件事,當天是我帶陳彥丞和陳彥丞的友人一起去找被告,後來我和陳彥丞、陳彥丞友人及被告在車上,要去找被告前女友談,當時被告就對陳彦丞用台語說我把槍借你,你去逼問是不是要仙人跳,如果是你就一槍把她開下去,這些對話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都有錄到」等語相合(偵卷第288、318頁、訴卷二第105頁),並經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後,結果被告確有表示「我槍再借你,你進門把它拖(台語音)下來,你說幹您娘,妳要把我控呦(台語音),你就說妳要仙人跳我是不是。

你看他的表現怎麼,如果今天我真的有叫他這麼做,他絕對跟你老實。

對吧,我問你是不是這樣。

不要我挺你,你懷疑嘛,我挺你,這樣如何?」(訴卷一第109頁),且被告亦承認有說過這些話(訴卷一第110頁),益徵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始會在本案為警查獲前向陳彥丞表明「我槍再借你」等語。

㈣況員警到場時,被告、李偉群及李彥宏等3人即坐在客廳沙發上,警方則於沙發旁地上灰色NET袋子內之格子側背包中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如前所述,則倘本案槍彈係李偉群持有,其因聽聞警方要入內搜索,即將本案槍彈置於格子側背包內而栽贓被告,被告在旁即不可能全無反應任由李偉群為之,並在查獲當日警詢僅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槍彈係由何人持有」(偵卷第18頁)。

遑論被告明知警方係在灰色NET袋子內之格子側背包中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為掩飾犯行,營造他人僅需將本案槍彈放入格子側背包即可栽贓之假象,而不用再將格子側背包放到灰色NET袋子內,竟於查獲當日警詢辯稱「不清楚格子側背包有放在灰色NET袋子內」等語(偵卷18、30頁),顯見其遭栽贓之說詞,已有可疑,復衡以槍枝不僅為法令禁制之違禁物,且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持有槍枝之人為免遭查緝或蒙受損失,理應將之藏放於可得管領之處所,殊難想像持有本案槍彈之人會將槍彈置於被告管理支配之格子側背包內,顯見本案手槍確為被告所持有,其辯稱「有人將本案槍彈栽贓給我」云云,即不足採。

㈤另李偉群雖於111年6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份表示「被告從沒有跟我提到槍,我也沒有看到槍」(偵卷第146頁),而與其前開所證不符。

然此次係證人李偉群為警逮捕後首次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其是否受被告影響,而未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已非無疑,況證人李偉群嗣於偵查中即證稱「因為這件事我都睡不著去看精神科,被告要我講本案槍彈是別人的,但我說我只能照實說」(偵卷第303頁),可見證人李偉群因擔心據實陳述會遭被告報復,始為「被告從沒有跟我提到槍,我也沒有看到槍」等陳述,且李偉群於111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告知本案槍枝上有其DNA時,方回想起曾於蔡昀澄在場時,有將槍枝取出觀看(偵卷第303頁),此亦與常情相合,是辯護人主張「李偉群當天被查獲的時候,從來沒有講過他有看過這把槍,甚至說完全不知道槍枝存在,直到鑑定報告出來,因為上面有李偉群的指紋,李偉群才有另外一個說法,應認李偉群所證不足採」云云,即不足採。

㈥又證人李偉群於113年4月16日審理中對於「何人打開被告所攜帶之格子側背包」部分之證述前後略有出入(偵卷303、訴卷二第94-95頁),然該次審理期日距本案為警查獲已近2年,證人李偉群是否尚能清楚記得當時係由何人打開該格子側背包乙節,即有可疑,且證人李偉群於該次審理時亦稱「這件事已經過了一年半,我真沒辦法詳細記那麼清楚,且我又在服用精神藥物,我的記憶力沒有到那麼好」(訴卷二第106頁),可見李偉群就此部分之所以證述不一,僅因記憶已不清悉所致,是證人李偉群之證詞雖有上開瑕疵,然其就曾看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證詞仍屬可採,實難因其對於上開細節不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辯護人雖主張「如果被告有摸過那把槍,不可能鑑定結果沒有被告的指紋,而僅只有李偉群之指紋,應認本案槍彈非被告持有」,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曾經持有本案槍彈甚為明確,是本案槍彈上雖未驗出被告之DNA,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扣案槍枝之握把、滑套處雖殘留有與李偉群DNA型別相符之檢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為證(偵卷第247-255頁),惟此非無可能係李偉群在取槍觀看確認槍枝真偽之過程中沾染其生物檢體,尚難據此認定本案槍彈原即為李偉群所持有,是辯護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㈡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而,被告以一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3顆,實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甚推稱本案槍彈係遭人栽贓,態度不佳。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入所前為運鈔員、需撫養爺爺等一切情狀(訴卷二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

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現存之制式子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4),原雖同如前述為違禁物,然經鑑驗時均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已擊發之子彈亦應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刑警局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87-192頁),是既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格子側背包1個(即附表編號3),係被告所有(訴卷二第195頁),供其放置本案槍彈所用,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即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2799號,見訴卷一第45頁),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制式子彈1顆 3 格子側背包1個 4 制式子彈2顆(均經送鑑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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