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269,2024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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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具 保 人 許崴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14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崴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陳維慶因涉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144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妨害秩序等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10年度聲羈字第85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許崴智繳納現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0000000117號,聲羈卷第100頁)可證。

嗣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囑託司法警察按址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民國113年3月25日之刑事報到單、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21至223、305、367至387頁),另本院於同日亦傳喚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未到庭,亦未使被告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同日刑事報到單附卷足參(本院卷㈡第225至227、305頁)。

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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