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33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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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CKSON JARRED JOHN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ckson Jarred Joh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與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少年丁○○(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管束)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甲○○ ○○○ ○○ 擔任車手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致電丙○○,佯稱丙○○積欠電話費,再將電話轉接自稱「陳貴良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丙○○表示因其涉及刑案,要丙○○至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要求丙○○於提款時要全程開啟手機擴音,以便監控行蹤,再由甲○○ ○○○ ○○ 及乙○○指揮少年丁○○前往丙○○住處監視、等待取款,嗣因丙○○攜帶到場提款用之印鑑章有誤,而需返回住處拿取正確印鑑章時,在其住處樓下發現少年丁○○在旁監視而起疑,經丙○○撥打110、165報警,警方隨即到場,丙○○始未完成提款。

嗣經警盤查少年丁○○並扣得其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並由該手機內臉書通訊內容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傑瑞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乙○○、丁○○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但僅以被告與丁○○未深交,被告不知為何丁○○為何於偵訊時如此陳述等證詞之實體內容為辯,而未具體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之程序或任意性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查證人乙○○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雖辯護人主張證人丁○○警詢陳述乃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查,證人丁○○經本院依址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著,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2年12月5日北院忠刑選111訴1330字第1129060164號、本院112年12月19日北院英刑選111訴1330字第112001251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月8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01306號函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3、59、61、69、71、79、87頁),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

又丁○○於民國109年7月23日20時至20時56分及翌日(24日)8時6分至8時22分接受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卷【下稱偵130卷】第63至73頁),未見有何疲勞詢問之跡象,且係於本案發生當日及翌日進行詢問,屬印象清晰時所為之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參與本案及所擔任之角色所必要,並與證人乙○○之證詞相符(詳下述),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爭執告訴人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另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承認認識周賢榮、丁○○,亦不爭執告訴人丙○○遭詐欺及未完成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本案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參與「老闆」組成之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積欠電話費,再將電話轉接自稱「陳貴良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表示因其涉及刑案,要告訴人至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提領42萬元,並要求告訴人於提款時全程開啟手機擴音,再由乙○○指揮丁○○前往丙○○住處監視、等待取款,嗣因告訴人攜帶到場提款用之印鑑章有誤,而需返回住處拿取正確印鑑章時,在其住處樓下發現丁○○在旁監視而起疑,經告訴人報警後警方隨即到場,告訴人始未完成提款而不遂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130卷第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之臉書通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戊○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1卷】第71至7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跟我國中時有玩在一起,被告與丁○○是鄰居,我認識丁○○;

丁○○之前問我有沒有黑的,就是詐欺或是賣毒,我說我沒有這種門路,那時候我去找去藍天撞球場找被告,我有問被告說有沒有做詐欺的,被告說他有認識的,被告算是車手頭,雇用車手,我就介紹丁○○給被告;

丁○○問我說當車手的錢交給誰,我就說叫他交給被告,我沒有去干預,只有跟他說你賺到的錢拿2,000元給我當介紹;

被告拿介紹費2,000元給我,我有問被告,丁○○取款成功的款項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給他報酬;

我是指揮丁○○前往地點待命,和面交完畢後將款項交給上手的人,被告是告知面交對象特徵的人,「老闆」則是指揮我們4個的人;

109年7月23日傳給丁○○的臉書訊息對話說:「不用密被告,密我跟老闆」,是要丁○○只要向我及上手回報就好,不用再跟另外一個上手傑瑞也就是被告回報現場監控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7頁)。

⒉對照證人乙○○於偵訊中結證:我認識被告,是朋友關係,國中時就認識,他是我楊梅國中學弟,後來高中後我唸永平工商夜校,他沒有讀,但還是繼續玩在一起;

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向告訴人詐騙並由丁○○向告訴人取款的案件是丁○○問我有無車手可以做,我就問被告,被告說有,後來被告去問他的朋友,這件事我就沒有再干預了;

丁○○有問我錢要交給誰,我要他問被告;

被告有給我2,000元介紹費,被告算是車手頭等語(見偵130卷第149至151頁),始終一致。

亦與證人丁○○警詢時證稱:我於今(23)天所面交之對象訊息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即Telegram)暱稱「電話號碼」之男子,傳訊息給我,我知道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電話號碼」的姓名叫做傑瑞(即被告);

以及偵訊時具結證稱:000年0月間,乙○○一共3次要我去向被害人取款;

乙○○是用微信及臉書訊息聯絡我,他告訴我時間地點等被害人,之後被告或「老闆」會再跟我說被害人的特徵,被害人出現,有人會打電話給被害人,叫被害人把錢放在轎車輪胎下、草叢、垃圾桶内等地方後離開,等被害人離開,乙○○就會要我過去拿錢;

乙○○跟我說我拿到被害人的錢後要跟他說,他再向被告及「老闆」回報;

被告或「老闆」有叫我去跟另外2個被害人收過錢,跑腿的地方最遠到宜蘭及基隆等語(見偵1卷第97至99頁),大致相符。

堪信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為真實。

由此可證,被告與乙○○、丁○○確屬同一詐欺集團,並以綽號「老闆」之人負責指揮,被告擔任車手頭,並傳遞被害人特徵之訊息等方式分工,且本件取款前,被告亦有將被害人訊息告知丁○○,而實際參與本案,則被告辯稱未參與「老闆」組成之犯罪組織一節,即不足採。

本件被告確實參與綽號「老闆」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⒊再對照被告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有被告調查筆錄電話號碼欄記載明確(見偵130卷第11頁),而丁○○手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曾於案發前之10時47分,以上開手機號碼去電丁○○聯繫(見偵1卷第76頁),與上開證人均證稱係由被告告知丁○○被害人資訊一節相符;

且乙○○於丁○○前往向詐騙被害之告訴人處取款之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至上午12時29分許間,亦曾以臉書訊息傳訊予丁○○「不用密結瑞 傑」(即被告)、「密我跟老闆」等語,有丁○○手機之臉書通訊與乙○○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4頁),雖係告知丁○○不用再回報結果予被告,惟倘非被告如前述已事前參與部分分工,乙○○又何必多此囑咐,是亦堪認被告確實曾聯繫丁○○至告訴人處取款而參與本次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被告辯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本案與被告無關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丁○○原既需向被告回報至告訴人處取款之狀況,足見本件被告亦參與本件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事實欄一、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貴良警官」向告訴人佯稱涉及刑案之詐欺手法,惟被告僅係擔任指揮車手取款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詐欺之詐欺手法是否有所預見,已非無疑。

再者,依丁○○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從被告指示準備拾取上手所要求被害人將款項丟放指定位置拿取款項,要我先到附近等待消息等語(見偵1卷第48頁);

暨乙○○與丁○○上開臉書通訊內容觀之(見偵1卷第72至74頁),均未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告訴人之情節,是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乙○○、少年丁○○、綽號「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因告訴人未完成提款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90年9月15日(即西元2011年9月15日)生,其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按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方下修成年年齡為18歲),而丁○○為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少年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30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3頁)。

是被告雖與少年丁○○共同實施上揭犯罪,惟被告行為時非成年人,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騙等節、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模特兒工作、未婚、生活費都是向父親拿、無需撫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驅逐出境:被告係加拿大籍之外國人等情,有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130卷第23頁),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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