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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廣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95號、第9035號、第9490號、第12290號、第127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81號、第13781號、第13791號、第16335號、第17490號、第32877號、第24270號、第32587號、第32627號、第32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承廣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均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用以申設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個人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其等以林承廣名義申設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林承廣復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申辦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與本案幣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為本案幣託帳戶之綁定銀行帳戶,嗣再於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林承廣後,其復主動提出行動電話1支供檢察官扣案,乃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3所規範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所列舉具有特別可信性之公務、業務上文書,係指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日常執行公務、業務過程中,紀錄、證明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作成之文書,性質上固屬上開傳聞書面,然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或因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職務過程中,就親身體驗之事實,不間斷、有規律地當場或即時予以記載,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且無供日後訴訟上證明用之動機,虛偽可能性小,復以此等過去之事實,重現困難,體驗事實之人於審判外身歷其境當時所製作關於該事實之記載,顯較其事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內容更為可信,而具相當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乃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故同條第3款所規定同屬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其他特信文書」,當係指雖非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但具有上開相同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而言,是此等文書必其所載內容,係製作者親身體驗之事實,且其正確性、虛偽可能性與不可代替性亦與上開公務、業務上製作者並無二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承廣及其辯護人固認卷附之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35-67頁,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21頁,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31-33頁,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23頁,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18-25頁,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43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而無證據能力。
然上揭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日常執行業務過程中,透過機械紀錄事實而作成之文書,性質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紀錄文書,且尚乏證據認定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云云。
惟查:㈠被告前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美琳」者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用以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之相關個人資料提供予「蔡美琳」使用,而本案幣託帳戶申設後,被告復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為本案幣託帳戶之綁定銀行帳戶,嗣再於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蔡美琳」使用;
嗣「蔡美琳」取得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46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提出之與「蔡美琳」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45-51頁,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35頁、第275-280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於偵查中主動提出供檢察官扣案之用以與「蔡美琳」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復按依一般求職流程,求職者應當於清楚知悉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接洽人員之身分等資訊後,始有應徵工作之可能,且該公司若要求求職者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物,求職者應當先確認提供帳戶之事與其應徵之工作間,確有合理且密切之關聯,以免無端承擔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
而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2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打零工、餐飲業、服務業、外送員等職業(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0頁及本院卷二第1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詎被告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蔡美琳」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我也沒有見過「蔡美琳」,「蔡美琳」說他們公司是做區塊鏈會員收款助理、虛擬貨幣投資,我沒有去查證這間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我當時是要應徵虛擬貨幣的投資助理,但是我都沒有實際去上工過,在我申辦本案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綁定本案幣託帳戶後,就可以向公司預支5,000元之薪資,我身邊沒有熟人對於虛擬貨幣有所涉獵,當時只是因為虛擬貨幣比較流行,但我自己對於虛擬貨幣這塊沒有太大的期待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13頁,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148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卷第83頁)。
依其所辯,其與「蔡美琳」素不相識,對「蔡美琳」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未予查證,復於未確認提供帳戶之事與其應徵之工作間,確有合理、密切關聯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因此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況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交付予「蔡美琳」時,該帳戶中沒有任何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頁)。
且依被告與「蔡美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尚先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下午6時46分許,向「蔡美琳」稱「一般人有點常識的也不可能會亂借帳戶吧」、「其實會這樣問有兩個原因,一個無非就是交了一堆東西繁瑣程序後想確認是否真能賺 再來 最近比較吃緊」、「不然我知道應該很多人聽到要設啥約定還是提供帳戶啥的就跟你們打退堂鼓了或對你們報(抱)有質疑」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278頁)。
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不法使用之事,已有預見,乃於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先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以免自身款項亦遭對方提領。
⒊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其集團人數或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8、12至15、17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9至11、16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81號、第13781號、第13791號、第16335號、第17490號、第32877號、第24270號、第32587號、第32627號、第32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36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1-154頁),素行尚佳,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蔡美琳」聯繫時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147-148頁),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葉耀群、李彥霖、林婉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證據出處 報告偵辦之警察機關 1 告訴人林芮宇(即臺北地檢111偵16881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一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FACEBOOK網站賣家、郵局客服等人致電林芮宇,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造成訂單誤植,要求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芮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6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林芮宇110.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13-15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21頁) 3.IBON繳費條碼、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45-46、55頁) 5.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47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4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53-5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2 被害人蔡嘉玲(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中華電信客服、「陳隊長」、「黃立偉主任檢察官」等人致電蔡嘉玲,向其佯稱因查獲一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男子,循線追蹤至蔡嘉玲,認蔡嘉玲有遭羈押之虞,需依指示提供財產供管收、查扣云云,致蔡嘉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19分) 2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被害人蔡嘉玲110.11.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15-17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2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49頁) 4.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49-59頁) 5.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73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75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7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81-83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85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8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告訴人潘詩涵(即臺北地檢111偵24270、32587、32627、3290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四 110年11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網站上投放家庭代工廣告誘使潘詩涵加其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向潘詩涵佯稱下載「global buy」APP,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潘詩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46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潘詩涵110.11.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37-39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33頁) 3.IBON繳費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83-84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85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8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8分 20,000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7分 20,000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7分 20,000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6分 20,000元 4 被害人賴博恩(即臺北地檢111偵24270、32587、32627、3290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四 110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網站投放貸款廣告誘使賴博恩加其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向賴博恩佯稱銀行帳戶有誤需繳納修正金云云,致賴博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 1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賴博恩110.11.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9-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13-14頁) 3.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30頁) 4.IBON代碼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34頁) 5.對話記錄、轉帳記錄、借款合約、代碼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39-51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5 被害人楊昕秦(即臺北地檢111偵24270、32587、32627、3290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四 110年11月28日晚間8時52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王品集團客服人員之人向楊昕秦佯稱其購買之王品集團餐券付款金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昕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8日晚間9時55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楊昕秦110.11.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32627卷第7-8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627卷第11頁) 3.IBON代碼繳費條碼(臺北地檢111偵32627卷第15頁) 4.IBON代碼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627卷第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0年11月28日晚間9時55分 20,000元 6 告訴人黃雅慧(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資生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致電黃雅慧,向其佯稱資生堂網路購物帳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3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黃雅慧110.12.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17-18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89-90頁) 4.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91頁) 5.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113頁) 6.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000-0000頁)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3分 20,000元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3分 20,000元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4分 20,000元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33分 20,000元 7 告訴人楊權(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楊權,向其佯稱先前捐款系統設定錯誤,每月將定期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10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0時40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楊權110.12.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15-19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21頁) 3.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23頁) 4.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25頁) 5.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3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8 被害人林谷璋(即臺北地檢111偵24270、32587、32627、3290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四 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5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元樂年輪蛋糕、台新銀行客服等人,向林谷璋佯稱訂單系統設定有誤,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谷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10時29分 19,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林谷璋110.12.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9-10頁) 2.對話記錄、IBON代碼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11頁) 3.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39-40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49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5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9 告訴人陳祉澐(即臺北地檢111偵13781、13791、16335、17490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二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蝦皮購物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致電陳祉澐,向其佯稱其先前訂購全身鏡時遭誤設為團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祉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3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陳祉澐110.12.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17-21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37-38頁) 4.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39頁) 5.對話記錄、IBON繳費條碼(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41-44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4分 20,000元 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4分 20,000元 10 被害人黃詩羽(即臺北地檢111偵13781、13791、16335、17490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二 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商城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黃詩羽,向其佯稱需取消錯誤設定否則資料會被駭客入侵云云,致黃詩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22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黃詩羽110.12.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9-11頁) 2.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15-17頁) 3.黃詩羽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25頁) 4.通聯記錄、對話記錄、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27-34頁) 5.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4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8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7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7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24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0日下午2時51分) 2,000元 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23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0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11 告訴人莊政瑋(即臺北地檢111偵13781、13791、16335、17490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二 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1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裕隆融資公司致電莊政瑋,向其佯稱其先前申辦之貸款有通過,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政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1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0時24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莊政瑋110.12.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11-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19-20頁) 3.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21頁) 4.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29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31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33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20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0時24分) 20,000元 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20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0時24分) 20,000元 12 告訴人李侑姍(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11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保養品業者之人致電李侑姍,向李侑姍佯稱公司內部系統被駭,導致李侑姍會員帳號升級,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侑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33分 16,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李侑姍110.12.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7-11頁) 2.對話記錄、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13頁) 3.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15頁) 4.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3 被害人涂芝瑋(即臺北地檢112偵136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五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涂芝瑋,向其佯稱誠品公司後台遭駭因而將其訂單誤植為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涂芝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晚間8時33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涂芝瑋110.12.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13-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49-51頁) 3.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95頁) 4.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97頁) 5.代碼繳費收據(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145頁) 6.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39、1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0年12月5日晚間8時34分 20,000元 14 告訴人陳立芳(即臺北地檢111偵32877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三 110年12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長榮鳳凰飯店會計之人致電陳立芳,向其佯稱其先前購買住宿券1張時,遭工程師誤訂為10張,將超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立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晚間10時3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6日晚間10時53分許)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陳立芳110.12.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11-14頁) 2.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15頁) 3.通聯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21頁) 4.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22-2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37-38頁) 6.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4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5 告訴人曹梅琳(即臺北地檢111偵16881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一 110年12月6日晚間9時9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郵局人員之人致電曹梅琳,向其佯稱其有訂購網購包裹,後續會扣款上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曹梅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晚間10時23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曹梅琳110.12.0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17-18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24頁) 3.通聯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57-59頁) 4.IBON繳費條碼、繳費明細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59-71頁) 5.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7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75頁) 7.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77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7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0年12月6日晚間10時23分 10,000元 16 告訴人曾昌繁(即臺北地檢111偵13781、13791、16335、17490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二 110年12月7日晚間8時49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東森購物業務人員致電曾昌繁,向其佯稱內部人員誤將1筆消費設定為多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曾昌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36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曾昌繁110.12.0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37-41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29頁) 3.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45頁) 4.對話記錄、IBON繳費條碼(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47-49頁) 5.通聯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5-5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53-5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36分) 18,000元 17 被害人張朝棟(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2月7日晚間8時53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張朝棟,向其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朝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晚間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9時59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張朝棟110.12.0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17-18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25頁) 4.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27頁) 5.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29-3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110年12月7日晚間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22時2分)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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