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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濤屹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56號、第1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濤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濤屹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加入鍾文德、林坤霖(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確定)、黃亦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判決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4」、「鼠來寶」、「皮卡丘」、「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林坤霖共同監看車手黃亦廷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即照水)。
蔡濤屹、鍾文德、林坤霖、黃亦廷、暱稱「M4」、「鼠來寶」、「皮卡丘」、「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中午某時,佯為警員「林文華」、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向顏金治謊稱:因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予專員,以供案件調查之用,待調查確認無誤後,將於3日內返還該款項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取信顏金治,致顏金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領現金46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顏金治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將上開款項交予佯為專員之黃亦廷,黃亦廷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予顏金治。
林坤霖依鍾文德、「M4」、「皮卡丘」之指示,並經鍾文德同意而邀同蔡濤屹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至5時8分許之期間,在本案住處附近共同把風監視黃亦廷,待確認黃亦廷收取款項及搭車離去後,蔡濤屹、林坤霖方離開現場。
黃亦廷復依「M4」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顏金治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金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濤屹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林坤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於本案無證據能力。
三、經本院勘驗證人林坤霖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至3時7分許之偵訊錄影影像,該錄影內容譯文全文經記載於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至94頁),此與證人林坤霖之該次偵訊筆錄內容相較,顯以本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錄影內容譯文較為詳盡,則關於證人林坤霖前開業經本院勘驗之偵訊供述內容,均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錄影內容譯文內容為準。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88至89頁、第120至121頁、第21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坤霖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住處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於111年4月12日早上,林坤霖邀我一起去找朋友,他沒有說明是要去何地找何位朋友,但我想說也沒什事,就答應他的邀約出門,他載我到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後,將車停放在路邊,並表示要去找朋友,要我去旁邊等他,我就先去附近的理髮店詢問剪髮事宜,再去巴士總站旁騎樓等他,等一段時間後,我們在統一超商見面、買飲料,買完飲料後,他又叫我等他,我遂回巴士總站旁騎樓等他,我中間有打電話催促他,他只回我說再等一下,沒有說他在幹什麼,最後我們會面並一起離開,但我完全不知道林坤霖在吳興街做什麼等語。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中午某時,佯為警員「林文華」、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向告訴人顏金治謊稱:因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其金融帳戶內46萬元交予專員,以供案件調查之用,待調查確認無誤後,將於3日內返還該款項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領現金46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本案住處前,將上開款項交予佯為專員之黃亦廷,黃亦廷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予告訴人,並依「M4」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前往本案住處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至5時8分許之間,兩人均在本案住處附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金治、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彥榤、賴振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亦廷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林坤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3956號卷【下稱偵13956號卷】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111年度偵字第14821號卷【下稱偵14821號卷】第81至85頁、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219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之翻拍照片、本案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666」、「PK萬佛朝中」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3956號卷第77至81頁、第89至98頁、第107至1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坤霖依鍾文德、「M4」及「皮卡丘」指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住處附近把風監視黃亦廷,待確認黃亦廷收取款項及搭車離去後,方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666」、「PK萬佛朝中」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本案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3956號卷第93至98頁、第107至116頁),前揭事實,亦可認定。
㈢證人林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所跟隨的鍾文德是做詐騙的,於案發當天,鍾文德、「M4」、「皮卡丘」指派我去吳興街監督黃亦廷取款,但因為我沒有相關經驗,而被告有此經驗,我得鍾文德同意後,就找被告跟我一起去監督取款,我當時有向被告說是要去監看黃亦廷跟被害人拿錢,而我們騎車到現場後,我有指出黃亦廷給被告看,被告則叫我在遠處監看黃亦廷,我們先一起監看黃亦廷,但我中途有離開去買行動電源時,則由被告繼續監看黃亦廷,待我回來現場後又跟被告一起監看黃亦廷,之後我們分開各自找一個位置監看黃亦廷,然後我跟被告搭計程車一起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30頁)。
㈣被告與林坤霖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騎車抵達本案住處附近,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與林坤霖一同站立於黃亦廷不遠處之某屋騎樓下,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林坤霖尾隨於黃亦廷身後,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至8分許,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於黃亦廷身後行走,直至黃亦廷搭上計程車後,被告與林坤霖亦一同離開現場等情,此有本案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13956號卷第93至98頁),此與證人林坤霖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先一起監督黃亦廷,中間兩人分開監督黃亦廷,最後一起離開等語相符。
㈤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或收水等工作,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4821號卷第301至306頁、本院卷第239頁)。
是被告先前確有從事詐欺工作之經驗,雖其前案於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並非監督取款,然其既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工作,理應熟悉取款流程,自知悉如何監督取款者,是證人林坤霖前述證述因被告有相關經驗,而找被告參與本案等語,要屬信而有徵。
從而,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前案紀錄,足徵證人林坤霖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黃亦廷僅有見林坤霖之跟蹤行為,未見被告單獨跟蹤,可見被告未參與林坤霖照水行為,僅在附僅閒晃云云。
然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黃亦廷身後,直至黃亦廷離去現場,業如前述,且證人黃奕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案發當天有看到身著灰色外套及黑色外套之兩名男子在我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復衡以被告教導林坤霖需於遠處監看黃亦廷,故被告縱未單獨近身跟蹤黃亦廷,然其仍有共同監督黃亦廷取款直至離開現場之行為。
從而,所辯被告未參與照水行為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
㈦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對黃亦廷指示僅有1名照水,且本案車手黃亦廷、照水林坤霖之個人資料均被張貼於對話群組內,但該群組卻未見被告之個人資料,益徵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該集團要如何掌控無個人資料之被告云云。
惟查,證人林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均跟隨鍾文德,於案發前晚,我與被告均住在鍾文德女友李姵綸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於案發當天早上,我在朋友李姵綸住家睡覺時,是林坤霖叫醒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與鍾文德具有密切關係,否則何以被告會於鍾文德女友家中過夜。
再者,證人林坤霖證述:鍾文德口頭叫我去現場監督黃亦廷,因為被告有相關經驗,我跟鍾文德說要找被告一起去監督取款,鍾文德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21頁、第227頁),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PK萬佛朝中」對話群組,暱稱「鼠來寶」之人傳訊稱:2我自己弟弟會去看等語(見偵13956號卷第114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原定計畫雖係由林坤霖一人進行照水工作,但林坤霖因其無相關經驗,遂臨時向鍾文德請求由同為鍾文德關係密切之被告陪同前往,是縱令上開對話群組內,未提及被告亦擔任照水工作或被告個人資料,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鍾文德既具有一定密切關係,其臨時受命而陪同林坤霖為本案照水工作,亦與常情無違,要難僅因對話群組內未明確提及被告,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
林坤霖係主觀猜測被告有參與犯行及主觀犯意,且林坤霖於暫離現場時,未明確交代被告監督黃亦廷,且兩人分開行動時,林坤霖又未將其行動電話交予被告,被告要如何回報黃亦廷之動向,可見被告並未從事照水工作,亦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⒈證人林坤霖係實際執行監督黃亦廷取款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述:當時已向被告表明是要去監督黃亦廷跟被害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以,被告有無於現場參與本案犯行,及其是否具主觀犯意等節,證人林坤霖乃係依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非單純主觀猜測。
⒉證人林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盯著黃亦庭是我跟被告的工作,如果我有突發狀況,想也知道被告要盯著黃亦廷,而我去買行動電源前,有交代被告看著黃亦廷等語,但後改稱:這應該也不用交代,時間過太久了,我不記得有沒有交代被告盯著黃亦廷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衡以具有共同目標之共事者間,於共事之人需暫離工作現場時,縱未特別對留於現場之他人有所明言交代,然留於現場之他人為達成共同目標,仍會繼續踐行現場工作,此乃社會生活常情,而本案被告與林坤霖既共同執行監督黃亦廷之工作,縱令林坤霖臨時離開現場前,未特別交代被告需監督黃亦廷,但依社會生活常情,可認被告仍會續為監督行為,要難僅依林坤霖暫離現場前未特別交代被告監督黃亦庭,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況且,林坤霖受「M4」指示需盯好黃亦廷乙節,業據證人林坤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又照水者為免因未盯緊車手,致車手趁隙侵吞詐欺贓款,而遭事後究責,要無於現場無其他照水者之情形,貿然離開現場之可能,是若非被告明確知悉其負有共同監督黃亦庭取款之責,林坤霖豈可能於監督過程中暫離現場。
又為免詐欺犯行遭他人知悉而增加遭查獲風險,若非他人確為具有相同犯意之人,豈有甘冒遭查緝風險,而與他人共同執行詐欺犯行,查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黃亦廷達2分鐘,直至黃亦廷搭車離去,倘若被告非本案詐欺共犯,則林坤霖豈可能甘冒風險,如此明目張膽地偕同被告尾隨黃亦廷。
據此,堪認被告確係與林坤霖共同擔任本案照水工作無訛。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然上開第3條之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成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例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鍾文德、林坤霖、黃亦廷、「M4」、「鼠來寶」、「皮卡丘」、「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證人林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我被抓走,帳戶也遭凍結,因此我沒有交付本案報酬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堅稱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指派黃亦廷、林坤霖分別擔任車手及照水工作之人等語。
惟此節業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Telegram暱稱「屹」帳號借予他人使用,我並非於對話群組中,以暱稱「屹」帳號指派黃亦廷、林坤霖分別擔任車手及照水工作之人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本院自承:於111年3、4月,我將自己申設之Telegram暱稱「屹」帳號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又證人林坤霖於本院證述:我當時將自己申設之Telegram暱稱「鼠來寶」帳號借給鍾文德使用,因為Telegram可使用不同行動電話登入同一個帳號,所以我不能確定於案發時Telegram暱稱「屹」之帳號是否係被告實際使用,或由其他人使用,被告有可能也將帳號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6頁)。
且經本院勘驗,可見Telegram確可同時透過不同行動電話登入同一帳號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至101頁)。
是Telegram暱稱「屹」帳號於案發時是否確為被告實際使用,及被告是否確係以該帳號於Telegram「PK萬佛朝中」群組內,傳送指派黃亦廷、林坤霖分別擔任車手及照水工作訊息之人等節,顯非無疑。
⒉再細觀Telegram「PK萬佛朝中」群組之對話內容,Telegram暱稱「屹」帳號於本案案發日下午4時15分許、17分許分別傳送「狀況?」、「動作了嗎?」等訊息,然依證人林坤霖證述於該時被告與其一同在現場監督黃亦廷等語,則被告既在現場監督,要無於上開群組內傳訊詢問黃亦廷現場情況之理,是Telegram暱稱「屹」帳號於案發時是否確為被告實際使用,更非無疑。
⒊又卷內尚無充足事證可證被告於Telegram「PK萬佛朝中」群組內使用暱稱「屹」帳號或以他法指派黃亦廷、林坤霖分別擔任車手及照水工作,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詐欺行為,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惟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多樣,縱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但因其分工不同,除直接與被害人聯繫而施以詐術之成員外,其他成員並不當然知悉對被害人所施詐術之內容,本案被告係負責監看黃亦廷動向,而非直接與被害人聯繫而施以詐術之成員,其是否知悉本案詐術包含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內容,顯非無疑,又依現存之卷證,亦未見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騙手法有所認知或容任,自難認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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