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佰貳
- 二、陳慶霖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捌
- 三、卯○○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玖
- 四、李杰儒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 五、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六、胡皓偉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
- 七、陳韋廷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
- 八、江俊毅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
- 九、王詠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十、林貴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一、寅○○、陳韋廷、江俊毅於民國109年8月至11月之期間,加
- 二、寅○○、陳慶霖、卯○○、李杰儒(卯○○、李杰儒就附表
- 三、寅○○、卯○○、陳慶霖(陳慶霖除附表乙編號8之犯行業經
- 四、寅○○、陳慶霖(陳慶霖就附表丙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 五、寅○○、卯○○(卯○○附表丁編號1至8、10、11、14、1
- 六、宋重毅(宋重毅附表戊編號1至3、6、8至10、12、13、1
- 七、寅○○、陳慶霖(陳慶霖附表己編號12、24、26之犯行,業
- 八、寅○○、卯○○(卯○○就附表庚編號1至2、4至7、11、13
- 九、寅○○、賴耀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廖偉翔(廖偉
- 十、林貴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 二、關於被告寅○○部分
- 三、關於被告陳韋廷部分
- 四、被告江俊毅部分
- 五、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 六、關於被告卯○○所提供之錄音檔部分
- 七、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第399頁),而就此對話內容之涵義,被告陳韋廷於警詢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貳、被告羅珮文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珮文自108年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
- 二、訊據被告羅珮文固坦承提供其中信643、628、904帳戶予其
- 參、被告許秀金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秀金明知其子陳韋廷已因涉及金融犯罪案
- 二、訊據被告許秀金固坦承授權陳韋廷使用其中信404、417、11
- 肆、被告陳韋廷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二、訊據被告陳韋廷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經查:
- 伍、被告王詠謙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詠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二、訊據被告王詠謙否認對附表甲至辛所示被害人有何加重詐欺
- 陸、被告江俊毅部分
- 一、被訴對附表甲至己、附表庚編號1至9、附表辛、壬所示被害
- 二、被訴偽證罪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慶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貳、按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 壹、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 貳、111年度訴字第259號部分
- 參、111年訴字第205號部分
-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 貳、111年度訴字第205號部分
- 參、111年度訴字第259號部分
- 肆、111年度訴字第619號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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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3號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111年度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陳慶霖
被 告 宋宇祥
李杰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宋重毅
胡皓偉
被 告 陳韋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江俊毅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王詠謙
林貴鴻
羅珮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許秀金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81號、第22925號、第25774號、第26718號、第28051號、第28604號、第30678號、第31915號、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第2330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713號、第30297號、第31914號、第35516號、第30678號、第35986號、第35987號、第3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1635號、第1636號、第3039號、第5228號、第7634號、第9696號、第11950號、第11951號、第1635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67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04號、第12043號、第25754號、第32976號、第40119號、第47009號、111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佰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二、陳慶霖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卯○○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李杰儒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胡皓偉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陳韋廷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江俊毅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九、王詠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林貴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羅珮文、許秀金均無罪。
十三、陳韋廷、江俊毅、王詠謙被訴各如附表九「被訴事實」欄所示部分均無罪。
十四、陳慶霖被訴對吳宛燁、林庭羽、秦蘊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免訴。
十五、寅○○被訴如附表十「被訴事實」欄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寅○○、陳韋廷、江俊毅於民國109年8月至11月之期間,加入廖偉翔(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寅○○招募卯○○(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審理範圍)於同年8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兩人再共同招募李杰儒(李杰儒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審理範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寅○○請求卯○○、李杰儒蒐集可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卯○○遂招募楊凱元(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杰儒則招募陳慶霖(陳慶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審理範圍)於同年10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慶霖因李杰儒、寅○○及卯○○請求其蒐集可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而招募宋重毅、張天富、胡皓偉(胡皓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在案,詳下述)、陳姵琦於同年9月至10月之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寅○○又與廖偉翔共同招募賴耀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係由卯○○、陳慶霖、陳姵琦、張天富、宋重毅、胡皓偉及賴耀家各自負責提供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而陳韋廷則提供不知情之其母許秀金及其弟陳韋任申設如附表A編號9、10所示金融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用,並依指示為提領、轉出及交付詐欺款項等工作,廖偉翔負責提領、轉存詐欺款項等工作,寅○○、卯○○、李杰儒、陳慶霖及江俊毅另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款項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且寅○○負責將附表A編號1至10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等工作。
二、寅○○、陳慶霖、卯○○、李杰儒(卯○○、李杰儒就附表甲之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慶霖提供如附表A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林書慧、江美玲、姚慧雯及謝瓊慧施以如附表甲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甲所示款項至陳慶霖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甲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寅○○、卯○○、陳慶霖(陳慶霖除附表乙編號8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9號、第802號判決在案,附表乙其餘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李杰儒(李杰儒除附表乙編號1、2、8、23之犯行外,附表乙其餘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陳姵琦(陳姵琦就附表乙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9號、第802號判決在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姵琦提供如附表A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乙「被害人」欄所示張昀沛等29人,施以如附表乙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乙所示款項至陳姵琦聯邦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乙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四、寅○○、陳慶霖(陳慶霖就附表丙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在案,且非本案審理範圍)、卯○○、李杰儒(卯○○、李杰儒就附表丙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張天富(張天富就附表丙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在案)、宋重毅(宋重毅僅共犯附表丙編號1之犯行,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天富提供如附表A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巫秦琳、姚念慈施以如附表丙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丙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丙所示款項至張天富合庫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丙所示方式轉出、提領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五、寅○○、卯○○(卯○○附表丁編號1至8、10、11、14、16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表丁其餘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陳韋廷(陳韋廷僅共犯附表丁編號2至4、7、8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卯○○提供如附表A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陳韋廷提供如附表A編號9、10所示許秀金、陳韋任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丁「被害人」欄所示戊○○等16人施以如附表丁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丁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丁所示款項至卯○○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丁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其中附表丁編號2至4、7、8之部分款項於上開許秀金、陳韋任金融帳戶內進行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六、宋重毅(宋重毅附表戊編號1至3、6、8至10、12、13、15、16、18至22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編號4、5、7、14、17之犯行,未經起訴,僅編號11之犯行為本案審理範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之用,且如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或交付他人,會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形成金流追查斷點,而可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寅○○、陳慶霖(陳慶霖就附表戊編號4、11、17之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卯○○、李杰儒(卯○○、李杰儒除附表戊編號11之犯行外,附表戊其餘犯行,均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戊編號21至22部分無洗錢),由宋重毅提供如附表A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戊「被害人」欄所示黃瓊瑩等22人施以如附表戊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戊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戊所示款項至宋重毅臺銀帳戶,再將附表戊編號1至20所示款項,以附表戊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附表戊編號21至22所示款項則未被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七、寅○○、陳慶霖(陳慶霖附表己編號12、24、26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免訴部分,編號10之犯行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李杰儒(李杰儒僅附表己編號10、24、26之犯行為本案審理範圍,編號12之犯行未經起訴,附表己其餘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卯○○(卯○○除附表己編號10、24、26之犯行為本案審理範圍外,附表戊其餘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胡皓偉(胡皓偉僅附表己編號10、24、26之犯行為本案審理範圍,編號3、12、13、17、20至22、28之犯行未經起訴,附表己其餘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皓偉提供如附表A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己「被害人」欄所示林進玄等29人施以如附表己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戊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己所示款項至胡皓偉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己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八、寅○○、卯○○(卯○○就附表庚編號1至2、4至7、11、13至16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表庚其餘犯行未經起訴)、楊凱元(楊凱元就附表庚編號1至2、4至7、10至11、13至17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表庚其餘犯行未經起訴)、陳韋廷(陳韋廷僅共犯附表庚編號10至17部分)、江俊毅(江俊毅僅共犯附表庚編號10至17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元提供如附表A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庚「被害人」欄所示卓俐君等17人施以如附表戊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庚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庚所示款項至楊凱元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庚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九、寅○○、賴耀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廖偉翔(廖偉翔僅共犯附表辛編號6至7、10至11部分,且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耀家提供如附表A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辛「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芝等16人施以如附表辛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辛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辛所示款項至賴耀家一銀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辛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並最終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十、林貴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年中某日,將附表A編號11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金城先生」之人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貴鴻中信帳戶後,王詠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寅○○、卯○○、賴耀家(卯○○、賴耀家未經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卯○○提供其附表A編號4之合庫帳戶、王詠謙提供如附表A編號12之金融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對辛嘉玲施以如附表壬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壬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壬所示款項至卯○○合庫帳戶及林貴鴻中信帳戶,再將該等部分款項以附表壬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出至王詠謙合庫331帳戶,復由王詠謙將該等款項自其合庫331帳戶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該名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寅○○部分㈠共同被告李杰儒、卯○○、陳慶霖、陳韋廷及證人賴耀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寅○○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寅○○之案件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廖偉翔並未接受警詢,被告寅○○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容有誤會。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固以共同被告李杰儒、卯○○、陳慶霖、陳韋廷及證人廖偉翔、賴耀家於偵訊時未經被告寅○○對質詰問為由,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應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寅○○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寅○○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寅○○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非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陳韋廷部分㈠共同被告羅珮文、王詠謙、江俊毅、許秀金、寅○○、陳慶霖、李杰儒、卯○○、宋重毅、胡皓偉及證人楊凱元、賴耀家、張天富、陳姵琦、陳慶諭、陳韋任、吳淑華、黃晴筠、陳浤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寅○○於偵訊未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陳韋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陳韋廷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陳韋廷之案件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廖偉翔、林貴鴻、吳秉宥、鍾翊嘉、吳坤星、李清宸、陳柏帆、紀易玫、盧昱穎、高曉梅、周世宏、張俊男、蕭凱旭、莫立緣、胡許春英、王裕承、劉慧茹均未接受警詢,被告陳韋廷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容有誤會。
㈡被告陳韋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未釋明上開共同被告寅○○之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陳述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審理中並依法傳喚共同被告寅○○到庭作證,而予被告陳韋廷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陳韋廷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被告陳韋廷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㈢至被告陳韋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韋廷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韋廷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其而言顯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要與前揭規定不符,被告陳韋廷及辯護人爭執被告陳韋廷自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法無據。
四、被告江俊毅部分共同被告寅○○、陳韋廷、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江俊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江俊毅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江俊毅之案件無證據能力。
五、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141至163頁、第318至389頁、第417至488頁、卷二第21至34頁、本院訴30號卷一第115至119頁、第195至266頁、本院訴259號卷一第468至539頁、本院訴975號卷一第377至446頁、卷二第24至93頁、第173至242頁、卷四第51頁、第103至119頁),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被告卯○○所提供之錄音檔部分㈠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倘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具證據能力。
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共同被告卯○○所提供之錄音檔(下稱本案錄音檔)之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初為了日後自保,所以才在我與寅○○、廖偉翔在車上時,使用手機錄音,是我提供警察本案錄音檔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95至97頁),可見共同被告卯○○錄製本案錄音檔,係為其自保而為之保全證據行為,非出於不法目的,亦非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且該錄音內容顯與本案具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本案錄音檔具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當庭播放該等錄音檔顯示聲音,使檢察官、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辨認,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以前揭錄音檔之勘驗結果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七、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杰儒、卯○○、林貴鴻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慶霖固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胡皓偉固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寅○○固坦承認識卯○○、陳慶霖、陳韋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及招募卯○○、李杰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叫卯○○去招募他人,也沒有收受過任何詐欺贓款等語;
被告宋重毅固坦承提供其臺銀帳戶予陳慶霖,並為如附表戊所示提領、交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陳慶霖是我公司同事,他介紹李杰儒與我結識,他們向我表示為投資虛擬貨幣,要借用我的銀行帳戶,並堅稱這是安全的,我當時與陳慶霖交好,才相信並將銀行帳戶借他等語;
被告陳韋廷固坦承如附表A編號9、10所示許秀金、陳韋任帳戶均係由其實際使用,且其提供許秀金中信帳戶供寅○○存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寅○○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才會存款到許秀金中信帳戶,我沒有使用過卯○○合庫帳戶及林貴鴻中信帳戶,也沒有收取詐欺贓款等語;
被告江俊毅固坦承曾在赤峰街跟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陳韋廷介紹的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才在赤峰街跟卯○○收取100多萬元等語;
被告王詠謙固坦承其合庫帳戶係自己使用,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經查:㈠關於附表A帳戶及附表甲至壬部分⒈被告陳慶霖、卯○○、宋重毅、胡皓偉、林貴鴻、王詠謙及陳姵琦、張天富、楊凱元、賴耀家、許秀金、陳韋任分別申設如附表A所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此有附表A「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林書慧、江美玲、姚慧雯及謝瓊慧,分別施以如附表甲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甲所示款項至陳慶霖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甲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等情,業據被告陳慶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164至166頁、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37頁),核與證人卯○○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22925號卷第160至161頁),並有附表甲「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乙「被害人」欄所示張昀沛等29人,施以如附表乙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乙所示款項至陳姵琦聯邦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乙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等情,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0號卷一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陳姵琦、陳慶霖於偵訊時證述均相符(見偵22925號卷第172至173頁、偵3888號卷第101至103頁、第214頁、偵22925號卷第161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406頁),並有附表乙「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巫秦琳、姚念慈施以如附表丙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丙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丙所示款項至張天富合庫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丙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等情,業經被告卯○○、李杰儒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0號卷一第185頁、訴973號卷二第140至141頁、訴975號卷四第237頁),核與證人張天富、陳慶霖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888號卷第122至124頁、桃園地檢偵3309號影卷第55至56頁、偵22925號卷第156至161頁,並有附表丙「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丁「被害人」欄所示戊○○等16人施以如附表丁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丁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丁所示款項至卯○○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丁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等情,業經被告卯○○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0號卷一第185頁、訴973號卷二第140至141頁、訴975號卷四第237頁),並有附表丁「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戊「被害人」欄所示黃瓊瑩等22人施以如附表戊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戊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戊所示款項至宋重毅臺銀帳戶,再將附表戊編號1至20所示款項,以附表戊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等情,業經被告卯○○、李杰儒、陳慶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及被告宋重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998號卷第67頁、本院訴30卷一第185頁、本院訴973號卷一第413至414頁、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37頁),核與證人胡皓偉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27713號卷第93頁),並有附表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己「被害人」欄所示林進玄等29人施以如附表己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己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己所示款項至胡皓偉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己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等情,業經被告胡皓偉、卯○○、陳慶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0卷一第185頁、本院訴973號卷一第415至416頁、本院訴259號卷一第466至467頁、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37頁),並有附表己「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庚「被害人」欄所示卓俐君等17人施以如附表戊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庚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庚所示款項至楊凱元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庚所示方式提領及層轉等情,業經被告卯○○、江俊毅及證人楊凱元於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30卷一第185頁、本院訴468號卷一第344頁、本院訴975號卷二第21頁、卷四第237頁),並有附表庚「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辛「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芝等16人施以如附表辛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辛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辛所示款項至賴耀家一銀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辛所示方式提領、轉出及層轉等情,業經證人賴耀家、廖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973卷二第15至17頁),並有附表辛「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辛嘉玲施以如附表壬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壬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壬所示款項至卯○○合庫帳戶及林貴鴻中信帳戶,再將該等款項以附表壬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出至王詠謙合庫331帳戶,再由王詠謙將該等款項自其合庫331帳戶轉出一空等情,業經證人賴耀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5228號卷第121頁),並有附表壬「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從而,上開⒈至⒑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李杰儒、卯○○、林貴鴻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儒、卯○○、林貴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37至238頁),並有前述事證可佐,其等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陳慶霖、胡皓偉部分 被告陳慶霖、胡皓偉固均坦承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慶霖並否認有招攬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查: ⒈被告陳慶霖於本院自承:我於109年10月初被李杰儒招募,作到同年11月中,我陸續找張天富、陳姵琦、宋重毅、胡皓偉加入,且因李杰儒要我去問寅○○詳細工作內容,所以我去蘆洲找過寅○○,我與寅○○、卯○○有一個微信群組,我對應的是卯○○、卯○○對應的是寅○○,卯○○會指示我錢要拿給誰,如果卯○○沒空,他會在這群組問寅○○該怎麼處理款項,寅○○也曾請我將領到的款項,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入帳戶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137至138頁、第412至413頁),是以,被告陳慶霖明確知悉本案共犯除其自身外,尚包含寅○○、李杰儒、卯○○、張天富、陳姵琦、宋重毅、胡皓偉等人,則其本案犯行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
⒉被告胡皓偉於本院自承:於109年10月初時,陳慶霖帶李杰儒來找我,問我可否提供帳戶給他們做電子貨幣換匯,我用微信將帳號以打字方式傳給李杰儒、陳慶霖;
我印象中本案超過60萬元以上的大筆款項,我都是交給卯○○,60萬元以下的,我交給陳慶霖等語(見本院訴259號卷一第465至466頁)是以,被告胡皓偉確知悉本案共犯除其自身外,尚包含李杰儒、卯○○等人,則其本案犯行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卯○○等多名本案被告提供收受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本案被害人,復由本案多名被告分工提領、層轉詐欺款項而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陳慶霖、胡皓偉既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又知悉其犯行所涉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及內部分工提領、層轉詐欺款項等事,自難諉為不知其等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⒋又共同被告宋重毅於本院供述:我是陳慶霖找的,陳慶霖介紹我認識李杰儒,跟我借帳戶去投資虛擬貨幣,因為我相信陳慶霖,就借他帳戶去領錢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411至412頁)。
共同被告胡皓偉於本院供述:於109年10月初時,陳慶霖帶李杰儒來找我,問我可否提供帳戶給他們做電子貨幣換匯,若有賺錢就可分紅,我因為認識陳慶霖快20年就同意借他等語(見本院訴259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證人張天富於偵訊時證述:陳慶霖說他哥哥線上博弈賺錢,而需帳戶進行分款,並說會給我報酬1萬元,我就將帳戶借給他等語(見桃園地檢偵12023號影卷第51至52頁)。
證人陳姵琦於偵訊時證述:陳慶霖問我有無多的帳戶可借他使用,我相信他,就將帳戶借他等語(見偵3888號卷第63至64頁)。
依上開證詞,足見張天富、陳姵琦、宋重毅、胡皓偉均係因陳慶霖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陳慶霖確有招攬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慶霖、胡皓偉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等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關於宋重毅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除非具密切親誼關係外,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常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帳戶者領出交付或匯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進而掩飾來源及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宋重毅於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205號卷一第23頁),且其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並從事汽車維修員工作(見本院訴975號卷四第24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應有所認知。
⒊被告宋重毅於偵訊時供承:我與陳慶霖是汽車保養廠的工作同事,認識約1年半,陳慶霖表示其與友人李杰儒投資比特幣有賺錢,因金額太多,需要帳戶幫他領錢,我有想說帳戶給別人用很危險等語(見新北地檢偵8304號卷第57頁正反面),並於本院自承:陳慶霖跟我借帳戶時,我也會害怕,因為要出借帳戶給他人是一件危險的事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一第411頁)。
足見,被告宋重毅將其帳戶出借予共同被告陳慶霖時,兩人僅為認識約1年半之職場同事,並無特殊親暱情誼,倘若共同被告陳慶霖係依循正常投資管道,買賣比特幣而賺得豐厚之合法獲利,則其大可以己身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取該等合法獲利,何需將獲利透過一般職場同事之金融帳戶層轉,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足證共同被告陳慶霖使用宋重毅臺銀帳戶之用途,絕非僅止於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之收受,而係涉及不法款項之流動,且被告宋重毅亦知悉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具有危險性,復衡以被告宋重毅之智識及經歷,顯可預見共同被告陳慶霖係將宋重毅臺銀帳戶用以收取非正當且來源不明之款項,但其對於縱使匯入帳戶之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帳戶給共同被告陳慶霖使用,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如附表戊所示提領、轉出及交付所提款項予李杰儒、陳慶霖等人之行為,其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宋重毅主觀上業已預見共同被告陳慶霖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⒌從而,被告宋重毅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寅○○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寅○○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使用別人帳戶,要我去開虛擬貨幣帳戶或找人去開虛擬貨幣帳戶,也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我後來有將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中信及合庫帳戶交給他使用,他曾要求我從上開兩個金融帳戶提款交給他;
寅○○一直陸續要我找人進來,我於109年11月左右才找到楊凱元加入,並將楊凱元的帳戶轉交給他使用,另外他後續有找到一些人提供帳戶,並將帳號、密碼給我,他也有叫我直接跟陳慶霖拿人頭帳戶,就我經手的帳戶,寅○○叫我每天查帳,確認戶頭有無款項存入或領出,又於109年10月以後,因為我有時無法配合寅○○收款,所以我跟寅○○、陳慶霖有成立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寅○○會直接跟陳慶霖聯絡去接收款項;
最初我只知道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後續都知道這是在做詐騙,因為我有問過寅○○這些錢是什麼錢,他回說是感情詐騙、電話詐騙、遊戲詐騙來的錢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91至95頁、第104至至105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杰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透過賴耀家認識寅○○,寅○○在微信上要我去收銀行帳戶簿子、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及身分證字號後傳送給他,我因此收了陳慶霖、宋重毅、胡皓偉、張天富帳戶,也有協助轉交款項給寅○○,我於109年10月7日有與寅○○碰面,當天寅○○請宋重毅去領其帳戶內款項時不要太緊張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161至163頁、第165頁),並於偵訊時證述:寅○○要我打電話約宋重毅見面,我請陳慶霖通知宋重毅,並約在宋重毅領款的臺灣銀行蘆洲分行附近早餐店,寅○○有跟宋重毅對話,且宋重毅領款後,我與寅○○一起去銀行旁邊的巷子找宋重毅,宋重毅將錢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寅○○等語(見偵22925號卷第374頁、偵35988號卷第67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宋重毅於偵訊時證述:陳慶霖約我到臺灣銀行蘆洲分行附近早餐店,當天跟李杰儒一起同行的人要我去領錢,且說如果銀行的人問提領65萬元之原因,要我說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那個人後來有跟李杰儒一起在銀行旁的巷子裡,跟我拿剛提領的65萬元等語(見偵35988號卷第67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李杰儒介紹參加的,我有將自己及宋重毅、胡皓偉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銀帳密都傳給李杰儒,但因為李杰儒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內容講得不是很清楚,他要我去問寅○○,我與寅○○互加微信聯繫,並在蘆洲復興街早餐店見面後,寅○○跟我說這是安全合法,他負責去把虛擬貨幣賣給買家,買家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給他,就可以賺取抽成,後來我與卯○○、寅○○有開一微信群組,寅○○、卯○○一直在群組裡要我找人提供存摺封面、網銀帳密及領錢,我有將胡皓偉、張天富、陳姵琦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銀帳密傳到群組內,供他們使用帳戶,而我們從帳戶領出來的錢,大部分都以現金交給卯○○,我也有幾次是以無摺存款存入中信銀行帳戶方式,將款項交給寅○○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332至335頁)。
⒌證人即共犯賴耀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透過李杰儒認識廖偉翔,廖偉翔說寅○○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並介紹我與寅○○認識,我與寅○○的合作方式原先是我用自己的帳戶去幫寅○○買虛擬貨幣,但虛擬貨幣買賣細節均係由寅○○決定,後來因為我上班不方便使用手機,經商議後,我就將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給寅○○使用,另外,我也有依寅○○要求,將我的一銀帳戶提款卡跟存摺交給廖偉翔,並將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寅○○,之後,寅○○說他不買虛擬貨幣,並要我將一銀帳戶內款項領出還他,我就從一銀帳戶提領40萬元,並在我公司附近交錢給寅○○,嗣後,我還有將一銀帳戶內之5萬元,提領後以中國信託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寅○○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312至319頁),於偵訊時供述:寅○○連續幾天都突然打給我,叫我領錢給他,所以我於109年9月8日至11日間,每天都從我的一銀帳戶領6萬元,然後用無摺存款方式,將錢存到寅○○所指定的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偵522號卷第121頁)。
⒍證人即共犯廖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寅○○請我跟賴耀家拿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因為寅○○欠我錢,我依寅○○指示,持賴耀家帳戶提款卡去提款,所領款項中的3萬元是清償寅○○對我的債務,其餘則以中信銀行無摺存款方式交給寅○○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327至328頁)。
⒎細觀上開證詞內容,可見證人卯○○、李杰儒、宋重毅、陳慶霖之證詞相互吻合,且證人廖偉翔、賴耀家證詞亦可吻合,又上開證詞所提及宋重毅、廖偉翔、賴耀家之提款及無摺存款等事實,亦有宋重毅臺銀帳戶、賴耀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宋重毅臺銀帳戶卷第13頁、賴耀家一銀帳戶卷第11至12頁),足證上開證詞確屬可信,是被告寅○○招募共同被告卯○○、李杰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卯○○、李杰儒蒐集可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卯○○遂招募楊凱元,而李杰儒則招募陳慶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陳慶霖應李杰儒、寅○○、卯○○要求招募宋重毅、胡皓偉、張天富、陳姵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依寅○○指示,進行本案詐欺款項之提領、轉出及層轉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⒏又被告寅○○曾使用Telegram,與暱稱「曼曼」(門號:+00000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如附表B所示對話內容,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925號附卷第39至40頁),而就此對話內容之涵義,被告寅○○於警詢時自承:這是我提供人頭帳戶,以供資金盤處理金流,而我們的遊戲規則是車頭方會自行安排人去處理帳戶金流,而一般資金盤、博弈盤都是比較正常的錢,其他來源的通常是不乾淨的錢,對話中提到的「電」,是指類似電信詐欺中比較不乾淨的款項,隨後我就告訴「曼曼」遊戲規則,至於「入帳後15分鐘報0K,入帳時沒洗車直接入,帳死不賠」對話的意思是指如果對方資金進入時,車方可以保證15分鐘内完成所有轉帳,不會出事,如果出事了就是對方自己負責等語(見偵22925號附卷第23至25頁),據此,足證被告寅○○確實係從事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處理詐欺贓款之人無訛,否則何以「曼曼」會主動向被告寅○○探詢提供人頭帳戶之相關約定,被告寅○○又何以能如此完整詳述人頭帳戶之提供事宜。
⒐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卯○○所提供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略如附表C所示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35至38頁)。
對於上開錄音及勘驗結果,共同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錄音是我提出的,對話中的甲男是寅○○、乙男是我、丙男是廖偉翔,我當天去幸福東路的洗車廠找寅○○,到了現場後,發現廖偉翔也在場,我在先前不認識廖偉翔,但之後因我對廖偉翔的臉有印象,加上以當時現場車輛車牌使用者資料去確認,我才認出來丙男是廖偉翔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錄音是我在車內用手機錄製後提供給警察的,我是於110年6月28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熊寶貝洗車廠錄的,錄音內對話的人是我、寅○○及廖偉翔,錄音中提到的「現場同臺」是指他已經找到同樣做詐騙的對方,由對方及我們各派一人,這兩人會一直待在一起,直到確認我們或對方匯的虛擬貨幣到指定帳戶,再由收虛擬貨幣之一方將現金打給另一方,等交易完成後,兩人才各自離去;
又寅○○通常稱「接到case」,就是指他已經找做相同詐欺的人,這人有可能是大陸人,我們提供帳戶給大陸人,大陸人再提供給被害人,騙被害人匯錢,待錢入帳戶後,我們再去領出來做虛擬貨幣的匯兌,我自己參與的部分,就是把錢拿給寅○○,或是依寅○○指示將錢交給提供虛擬貨幣的水商,這就是一種洗錢的手法等語(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95至98頁)。
另證人廖偉翔於偵訊時供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我與寅○○一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熊寶貝洗車場等語(見偵5228號卷第116頁)。
可見附表C所示對話中之甲男、丙男確為被告寅○○、廖偉翔,益證被告寅○○確係從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交款等工作無誤。
⒑至共同被告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被起訴之案件過很久後,才有上開錄音對話,所以寅○○與廖偉翔在該錄音對話所討論之事,應該與我被起訴之案件非同一事情等語,惟查,上開對話錄音係於本案被害人被騙後數月所為,該時本案被害人被騙款項早已被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且上開對話內容顯討論寅○○、廖偉翔正在進行之詐騙事件,是共同被告卯○○方會證稱上開錄音對話內容與本案非同一事件,然該等錄音對話內容固非本案直接證據,但仍可間接證明被告寅○○係長期從事詐欺工作之人,否則何以被告寅○○與廖偉翔對話間充斥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相關內容,更甚至詳細討論如何避免遭查緝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方法。
⒒綜上所述,被告寅○○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陳韋廷部分 ⒈關於附表丁編號2至4、7、8部分 ⑴被告陳韋廷於本院自承:我有跟母親許秀金、弟弟陳韋任借用其等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訴975號卷二第165頁),共同被告許秀金於本院供稱:我有授權兒子陳韋廷使用我的中信銀行網路銀行,而透過該網路銀行可使用之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均有授權陳韋廷使用等語(見本院訴975號卷一第373至374頁),又中信銀行所設置之網路銀行可操作客戶名下之存款帳戶乙節,此有中信銀行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9445號函可證(見本院訴975號卷二第247至249頁),是如附表A編號9至10所示許秀金、陳韋任帳戶均係由被告陳韋廷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⑵附表丁編號2至4、7、8所示詐欺款項於層轉過程中曾存入許秀金中信404、417、833帳戶及陳韋任中信帳戶(詳參附表丁編號1至8之「詐欺款項後續層轉情形」欄二、3.①、③A)等情,此有附表丁「卷證出處」欄二、4.至6.所示證據可證,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⑶共同被告卯○○於偵訊時證述: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1分許、同月2日凌晨零時33許,分別依寅○○指示,將款項存入許秀金帳戶,而許秀金帳戶資料是寅○○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28051號卷參第253至254頁),又被告陳韋廷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許秀金帳戶一定是我給寅○○的,我不會隨便將帳戶資訊給陌生人等語(見偵28051號卷壹第58頁)。
足證,本案係被告陳韋廷提供許秀金中信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寅○○,復由寅○○指示卯○○將本案詐欺款項存入許秀金中信帳戶無訛。
⑷又被告陳韋廷於警詢時供述:我有操作卯○○中信、合庫帳戶,但此係因寅○○要我使用該等帳戶去幫他設置幣託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30678號警卷(一)第88至89頁)。
且附表丙編號8之被害人被騙款項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轉出9萬5,000元至卯○○虛擬貨幣乙帳戶(詳參附表丙編號1至8「詐欺款項後續層轉情形」欄二、3.②)。
又被告陳韋廷住處之IP為「203.204.74.161」乙節,為被告陳韋廷所不爭執,並有IP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30678號警卷(一)第457頁),而上開IP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分許登入該帳戶,且該帳戶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購買泰達幣,此有幣託公司所提供之卯○○虛擬貨幣乙帳戶登入明細可證(見本院訴975號卷三第531頁、第537頁)。
可證上開附表丙編號8之被害人被騙款項經被告陳韋廷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屬實。
⒉關於附表庚編號10至17之被害人部分 被告陳韋廷於偵訊時自承:於寅○○透露他有幫派背景後,我不敢提供帳戶給他,而轉介江俊毅與他當面現金交易,且我將寅○○、江俊毅拉入一個Telegram群組,讓他們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事宜等語(見偵5228號卷第247頁)。
又共同被告江俊毅於本院供稱:於109年9月、10月間,我有在赤峰街跟卯○○拿過100多萬元,這是陳韋廷介紹來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客人,我不清楚客人名字,我們是在我、陳韋廷及客人均在之Telegram群組內,商議虛擬貨幣買賣事實,討論完價格後,由我發收款地址,由該名客人請人拿錢到該址給我等語(見本院訴975號卷二第19至21頁)。
且共同被告卯○○於偵訊時證述:寅○○說江俊毅是水商,指示我將錢交給江俊毅,且第一次交錢給江俊毅前,寅○○有傳江俊毅當天所穿衣服的照片給我,我總共交錢給江俊毅3次,一次是在中和環球旁的星巴客,一次是在中山捷運站旁、赤峰街附近之建成公園外,最後一次是我向楊凱元收款後,將該款項拿到上開建成公園土地公廟旁交給江俊毅等語(見偵22925號卷第371至372頁)。
足證,本案係陳韋廷介紹江俊毅向寅○○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其等三人於群組內約定交款時、地,待楊凱元提領附表庚編號10至17被害人被騙款項交予卯○○後,卯○○即依寅○○指示在赤峰街附近之建成公園將詐欺款項交予江俊毅。
⒊被告陳韋廷與微信暱稱「老人與海」、「(阿拉丁圖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微信對話群組,並有如附表D所示對話內容,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0678號警卷
(一)第399頁),而就此對話內容之涵義,被告陳韋廷於警詢時自承:「DZ二道」是指電信詐欺過的第二道帳戶,「純電」是指純粹電信詐欺、「感情」是感情詐騙、「純殺的」、「殺豬的」是指盤經營到一段時間會直接關閉,去抓最後的被害人,「混合料」是指大陸地區資金盤、博弈盤所衍生之不法資金混合在一起等語(見偵30678號警卷(一)第93至94頁)。
又被告陳韋廷被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載有「中國信託年輕人帳戶3W、北部年輕人三趟3000、共9000、水商帳戶過二車10W」等內容之螢幕畫面截圖照片,而就此內容之涵義,被告陳韋廷於警詢時自承:「中國信託年輕人帳戶3W」是指年輕人去中信銀行開戶並將帳戶提供給處理金流之人,等資金盤款項進來後,可以從中抽取3萬元,「北部年輕人三趟3000、共9000」是指收簿手陪同開戶抽取的傭金,「水商帳戶過二車10W」是指水商收進來的錢,如果有過到第二個帳戶,就能從中抽10萬傭金等語(見偵30678號警卷(一)第96頁)。
據此,足證被告陳韋廷顯係負責詐欺款項層轉、洗錢等工作之人,否則何以其對話內容及電腦內所存文件,均與詐欺、洗錢犯罪息息相關,益徵被告陳韋廷以許秀金、陳韋任帳戶收受本案詐欺款項或居中介紹江俊毅收受本案詐欺款項,及使用卯○○虛擬貨幣乙帳戶,而將本案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之。
⒋被告陳韋廷固辯稱:存入許秀金中信帳戶款項係客人購買虛擬貨幣,及係單純介紹寅○○與江俊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陳韋廷於本院所提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其內容至多可證不詳之人曾於109年9月2日轉出虛擬貨幣至不詳帳戶之事,但無從證明該交易與本案有關(見本院訴975號卷三第477至480頁),是就本案分別於109年9月1日、2日存入許秀金中信404、417、833帳戶之款項,被告陳韋廷未能提出相應之購買虛擬貨幣事證。
又被告陳韋廷直至000年0月間仍有與共同被告寅○○在Telegram上,分別以暱稱「MM」及「幽靈」之帳戶密切傳訊並討論分潤之相關事宜,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稽(見偵22925號附卷第29至37頁),則何來被告陳韋廷於000年00月間因畏懼共同被告寅○○具幫派人士身分,而不敢與其交易,遂單純介紹共同被告寅○○向江俊毅交易虛擬貨幣乙事。
是以,被告陳韋廷本案辯詞均不可採信。
從而,被告陳韋廷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㈦被告江俊毅部分 ⒈本案係陳韋廷居中牽線寅○○、江俊毅,於楊凱元提領附表庚編號10至17被害人被騙款項共188萬元交予卯○○後,卯○○依寅○○指示在赤峰街附近之建成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江俊毅等情,業認定如上。
⒉被告江俊毅於案發時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應知於正常情形下,不會無端自陌生人處收受來源正當之百萬現金,然被告江俊毅於本院自承:不認識寅○○、卯○○等語(見本院訴975號卷二第18頁),則被告江俊毅竟自不認識之人處,無端收受高達188萬元之現金,顯見被告江俊毅明知該等現金絕非合法取得之物,卻仍為收受之行為,足證其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款項之人。
⒊至被告江俊毅固辯稱:陳韋廷介紹來的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才在赤峰街向卯○○收取款項,但我實際不認識那位客人云云。
惟若被告江俊毅本案所為係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則依社會經濟生活常態,衡以被告江俊毅向卯○○收款金額高達上百萬元,且被告江俊毅上開自承其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客人不認識等情,則為免日後產生爭執,就價金及虛擬貨幣之交付定會選擇謹慎、周嚴方式為之,亦即,就價金交付部分,應會選擇以匯款、轉帳等方式,以臻金流狀態明確可循,縱需以現金方式交付,則定會現場清點數額並簽立相關收據憑證,另就虛擬貨幣交付部分,應會留存相關虛擬貨幣買賣、轉出至指定帳戶之事證,然查,本案被告江俊毅向卯○○收受款項時,係由卯○○將裝有現金之紙袋直接放入江俊毅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現場並未清點收款數額等情,業據被告江俊毅、共同被告卯○○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28604號卷第70至71頁、偵31914號卷第205頁),被告江俊毅亦未能提出其購買並交付虛擬貨幣之事證,足證,本案並非正常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江俊毅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㈧被告王詠謙部分 ⒈附表壬被害人辛嘉玲將被騙款項匯至林貴鴻中信帳戶後,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3日之期間,該等款項有如附表壬所示先自林貴鴻中信帳戶多次轉帳,而共轉36萬元至王詠謙合庫331帳戶,再自王詠謙合庫帳戶將36萬元轉出一空等情,此有附表壬「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
⒉被告王詠謙於本院自承:我的合庫銀行帳戶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975號卷二第18頁),可知附表壬所示自王詠謙合庫331帳戶轉出之款項均係被告王詠謙所為。
⒊被告王詠謙固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款項,我的合庫銀行帳戶是用來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等語。
然查,金融帳戶可隨時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者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圈存,且現今社會不乏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相對低微之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供其在某段期間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而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殊無冒險使用其無法控制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必要。
是倘若被告王詠謙未將其合庫331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層轉犯罪所得之用,則本案詐欺集團何以干冒無法取得詐欺款項之風險,從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3日之期間多次將詐欺所得轉至王詠謙合庫331帳戶,再者,被告王詠謙亦未提出究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本案詐欺款項至其合庫帳戶,及其確實已交付同等價值之虛擬貨幣等事證,其空言否認本案犯行,要無可信。
從而,被告王詠謙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然上開第3條之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寅○○、宋重毅、陳韋廷、江俊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犯行,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寅○○就附表丁編號10、被告宋重毅就附表戊編號11、被告陳韋廷就附表丁編號7、被告江俊毅就附表庚編號17,係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寅○○就附表丁編號10、被告宋重毅就附表戊編號11、被告陳韋廷就丁編號7、被告江俊毅就附表庚編號17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寅○○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卯○○、李杰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寅○○所犯附表丁編號10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等嗣後另犯本案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⒊又被告陳慶霖、卯○○、李杰儒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為加重詐欺犯行,其等犯行之首案分別繫屬於本院及新北地院,並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9號、第802號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判決、新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973號卷三第275至306頁),是本案並非被告陳慶霖、卯○○、李杰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本案檢察官對被告陳慶霖並未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雖對被告卯○○、李杰儒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故上開部分本院均無庸再予以論罪,併此說明。
㈢罪名⒈核被告寅○○所為,就附表丁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甲至丙、附表丁編號1至9、11至16、附表戊編號1至5、7至10、12至20、附表己編號1至9、11至23、25、27至29、附表庚編號1至9、11至16、附表辛編號1至6、8、9、11至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戊編號21、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陳慶霖所為,就附表甲、附表戊編號1至3、5至10、12至16、18至20、附表己編號1至9、11、13至23、25、27至2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戊編號21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卯○○就附表乙編號3至7、9至22、24至29、附表戊編號11、附表己編號10、24、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李杰儒就附表戊編號11、附表己編號10、24、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宋重毅就附表戊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胡皓偉就附表己編號10、24、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⒎核被告陳韋廷所為,就附表丁編號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丁編號2至4、8、附表庚編號10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⒏核被告江俊毅所為,就附表庚編號1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庚編號10至16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⒐核被告王詠謙就附表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⒑核被告林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詠謙、林貴鴻就附表壬部分係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惟卷內尚乏事證可證被告王詠謙、林貴鴻為本案犯行時,其等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等情,要難認其等符合上開加重要件,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意旨固就被告寅○○如附表戊、己、庚、辛之犯行、被告卯○○如附表乙、戊、己、庚之犯行、被告陳慶霖如附表甲、戊、己之犯行、被告李杰儒如附表戊、己之犯行及被告胡皓偉如附表己之犯行均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檢察官對上開犯行均已當庭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起訴法條(見本院訴973號卷二第87至8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共同正犯⒈就附表甲之犯行,被告寅○○、陳慶霖、卯○○、李杰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就附表乙之犯行,被告寅○○、卯○○、陳慶霖、李杰儒、陳姵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就附表丙之犯行,被告寅○○、陳慶霖、卯○○、李杰儒、宋重毅(宋重毅僅涉附表丙編號1之犯行)、張天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就附表丁之犯行,被告寅○○、卯○○、陳韋廷(陳韋廷僅共犯附表丁編號2至4、7、8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就附表戊之犯行,被告寅○○、陳慶霖、卯○○、李杰儒、宋重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就附表己之犯行,被告寅○○、陳慶霖、李杰儒、卯○○、胡皓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就附表庚之犯行,被告寅○○、卯○○、楊凱元、陳韋廷(陳韋廷僅共犯附表庚編號10至17部分)、江俊毅(江俊毅僅共犯附表庚編號10至17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就附表辛之犯行,被告寅○○、賴耀家及廖偉翔(廖偉翔僅共犯附表辛編號6至7、10至11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⒐就附表壬之犯行,被告寅○○、卯○○、賴耀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詠謙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陳韋廷利用不知情之許秀金、陳韋廷提供帳戶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附表甲至壬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欺而數度匯款,及本案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匯款所為之多次提領、轉出行為,各次匯款及提領、轉出之時間均密接,各自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寅○○、陳慶霖、卯○○、李杰儒、宋重毅、胡皓偉、陳韋廷及江俊毅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王詠謙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林貴鴻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㈨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寅○○上揭125次犯行、被告陳慶霖上揭48次犯行、被告卯○○上揭29次犯行、被告李杰儒上揭4次犯行、被告胡皓偉上揭3次犯行、被告陳韋廷上揭13次犯行、被告江俊毅上揭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⒈被告林貴鴻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貴鴻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30678號卷第304頁),復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78號追加起訴書亦載明此意(見本院訴467號卷一第9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卯○○本案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附表戊編號21至22所示款項未被提領或轉出,則被告寅○○、陳慶霖就此洗錢犯行,雖已著手但未遂,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卯○○、陳慶霖、李杰儒、胡皓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亦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等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應併予審理之說明⒈就附表戊編號11被害人楊凱琳、附表己編號10被害人張昀沛、編號26被害人秦蘊君、附表庚編號10被害人黃筠心、編號17被害人吳佩玲、附表辛編號7被害人癸○○、編號10被害人未○○、編號16被害人辰○○、附表壬被害人辛嘉玲等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固非被告寅○○遭起訴、追加起訴範圍,又附表戊編號6被害人丁○○、附表己編號24被害人林庭羽等犯罪事實均追加起訴不合法(詳下述),然被告寅○○就上開犯行均係為共犯,且被告寅○○對上開被害人之其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業經起訴、追加起訴,而此兩者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上開未對被告寅○○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⒉就附表乙編號1被害人張昀沛、編號2被害人楊凱琳、編號8被害人林庭羽、編號23被害人秦蘊君等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固非被告卯○○、李杰儒遭追加起訴範圍,然被告卯○○、李杰儒就上開犯行係為共犯,且被告卯○○、李杰儒對上開被害人之其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業經追加起訴,而此兩者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上開未對被告卯○○、李杰儒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仍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78號併辦意旨之被告寅○○對陳麗香、黃美瑜及葉智忞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04等號併辦意旨之被告陳慶霖對朱詩蘋、謝美琪、蔡尚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11年度偵字第966號併辦意旨之被告陳慶霖對林姵彤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之被害人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