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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哲
林秉鋐
陳重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之
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四,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四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四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A所示,然原判決「參、論罪科刑」「一、論罪部分」之第㈡點已敘明「附表二編號6、7之告訴人為同一人,應認被告高聖哲、林秉鋐、陳重安就該部分所為,均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
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等旨,足認原判決之本旨係認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僅應論以一罪,是被告高聖哲、林秉鋐、陳重安罪數應分別為21、46、47罪。
原裁定將原判決附表四更正為本裁定附表A所載內容,當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爰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內容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四:
附表A:
被告
參與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高聖哲附表一編號1、2、5、9
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
高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
6、7為接續
犯之一罪。
林秉鋐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9
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31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肆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重安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9
附表三編號1至31
陳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肆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
參與犯罪事實
宣告刑
高聖哲附表一編號1、2、5、9
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
高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秉鋐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9
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31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肆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重安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9
附表三編號1至31
陳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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