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319,202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生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生書責付予其妹張麗晶(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生書(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訊問後予以羈押,惟被告保證日後均會遵期到庭,請求准許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繫屬;

嗣於本案審理中,因被告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通緝,於同月19日緝獲歸案,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且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本院審酌被告已年逾80歲,且雙耳重聽,身體健康情況欠佳,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向受命法官承諾,倘若經本院准予停止羈押,其保證日後均會遵期到庭等語,堪認本案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若責付予被告之妹張麗晶(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