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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吏循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吏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檢察官以被告葉吏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論併罰,現繫屬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審理。
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其出境、出海,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偵字卷第127至129頁);
復經本院裁定自111年1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其出境、出海(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
再經本院裁定自112年7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其出境、出海迄今(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院卷二第258至264頁),然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依前開證據內容形式以觀,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酌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美國出生,國中畢業後去美國,後來工作也有外派美國,來來去去待在美國總共約20年,也曾去中國廈門工作等語(偵字卷第117頁);
且自述為餐廳經營者,餐廳中央廚房在南港路3段,店面在大安路、新光三越A11館,並至桃園、蘆洲等處找接下來要擴展之店面;
現仍從事餐飲生意,需至國外洽談生意等詞(偵字卷第117頁、本院卷二第265頁),足認被告經濟狀況寬裕,有相當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謀職,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責甚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且所涉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非微,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
再者,本案查緝過程中,警方對駕車之被告表明身分,喝令被告下車配合調查,然被告疑有倒車衝撞員警不願配合之舉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01頁),益徵被告實有逃亡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
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將來可能之上訴與執行程序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卷二第265頁),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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