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976,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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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建宏與告訴人謝淑貞2人因細故糾紛。

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處外,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23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外跌倒,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惟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

被告辯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告訴人來找我,討論裝修告訴人家工程的事宜,當天我沒有讓他進我家門,她在屋外大聲講話,因為當時是半夜11點,我請她去調解會,不要在這邊吵;

我要關門,沒有看到她的腳,她腳伸進來夾到然後跌倒等語。

六、是以,本件被告僅承認與告訴人有糾紛,告訴人於被告住處跌倒而受有骨折之傷害一節,否認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之事實。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有裝潢糾紛,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23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外跌倒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等情,固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67至75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1月3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以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30日新北消護字第1121232409號函暨附件相關救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6月30日新北警店勤字第1124083443號函暨附件報案紀錄(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等件為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未爭執上情,堪信屬實。

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有糾紛,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23時許,在被告之住處外,跌倒受有骨折之傷害,然尚不足以此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欠我錢;

111年1月18日晚上我有到新北市○○區○○路0巷0號被告住處,被告說一個禮拜後會跟我處理家裡裝潢的事情,因為被告事情沒有做好就把我的錢都收去了,我才去被告家理論,他說下個禮拜工作的錢下來就會給我,但是我下個禮拜去又沒有,我已經被被告推倒兩次,不是只有這一次;

我到被告家被告有開門,我才走進去,講一講後被告說他下個禮拜就會處理,他就用手推我出去,我就跌倒了,當時我有叫救護車,我照X光手沒有斷掉,我就自己回家貼膏藥,再下個禮拜去,被告還是說會慢慢的幫我處理;

111年1月18日晚上那次,被告有開門,我進去後被告幾時要來工作,錢要怎麼處理,被告講一講不開心就說不用講了妳先出去,被告當時離我一步距離,他就突然用右手很大力正面推我身體左側下方,我就整個人直接往後面倒,身體左側倒下去在被告家門口,有稍微碰到頭部,左側的髖骨斷掉開刀,住院10天;

我當時痛到爬不起來喊救命,我痛到不行,請被告家鄰居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來,我被送到新店的耕莘醫院,救護車還沒到時,被告把門關起來不理我,兩次都這樣,把門關起來躲在裡面;

我在現場及醫院都有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67至75頁)。

然對照本院審理中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均記載:患者(即告訴人)表示自己一腳在門内一脚在門外,被人關門夾到左大腿後跌倒;

告訴人稱與被告有裝潢糾紛,但因時間巳晚,被告請告訴人改日再談,告訴人稱被告關門時夾傷他的腳,請119送安康耕莘醫院救護一節(見本院卷一第94、99頁),告訴人係於被告關門時遭夾傷,與告訴人上開證詞證稱遭被告推倒一情,顯然不符,其證述之憑信性,自有可疑,尚難遽信。

㈢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辯稱:我沒有推他,我是要關門,他腳伸進來要擋,我門關上,他可能就跌倒了,我沒有推他,我只是請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則與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記載一致,從而本案是否係告訴人於被告關門之際將腳伸入門內以致跌倒成傷,並非不可能,而被告關門之際得否預見告訴人將有此動作並得事先防範,揆諸卷內亦乏相關證據可資憑佐,自難遽認被告關門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則本件並無告訴人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勢之相關事證,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於被告住處跌倒而骨折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為傷害之犯行。

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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