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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張媛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告 陳永銘
陳信欽
許家碩
婁景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媛就被告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等4人(下稱被告4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被告4人被訴過失致死罪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4人均無罪在案。
惟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頁載明:「如刑事部分不利原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但書移送」等旨,應認原告有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之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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