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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AI SHEAU YEAH (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27、21618、21619、21620、2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10720號、111年度偵字第12928、20241、20242、20243、20244、26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AI SHEAU YEAH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AAI SHEAU YEAH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與指揮犯罪組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訴卷二73至75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8月25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上開可能涉犯之罪責,包含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並非我國人民,自承其工作係在新加坡,家人亦均在新加坡,沒有人在臺灣,先前來臺灣僅係短暫拜訪等情,可知被告過往雖曾因參加活動而數次入境我國,然均短暫停留,日常生活、事業重心甚至親屬所在地,均非我國,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低,相較一般人,當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具有財力、能力、需求與機會之被告,顯然具有滯留海外而拒返回我國接受審判之可能性。況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被告除否認其參與起訴書所指之任何活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3)以外,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供述證據,更爭執多達29位投資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復聲請傳喚30餘人作證(見金訴卷二第135至143頁),檢察官亦因此聲請傳喚30餘名證人到庭作證(見金訴卷二第433頁),益見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之爭執甚劇,故未來有密集開庭、審理之需求,審酌當事人心態及考量均難免隨訴訟進行、證據調查之結果有所變化,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先前曾返回臺灣面對司法,嗣後才遭限制出境、出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司法之可能云云。然縱使被告先前曾於「偵查階段」出境後返回臺灣,此仍與被告遭檢察官認定有高度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一旦出境後即與我國幾無聯繫因素之情形下,是否願意耗費相當金錢、犧牲工作時間返回我國密集、長期就審,或選擇滯留國外不願返回一事,並無可比擬性及必然關聯,自不能憑此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或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為專業技術人員,曾經得過全球大獎、接受訪問,職業生涯有需要要至母國即馬來西亞展示報告,亦可提出保證金以確保到庭,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限制出境、出海所改變被告之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本即係此種強制處分所必然伴隨之結果,且限制被告出境實已屬現階段保全其到庭所必要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亦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趙耘寧
法官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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