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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瀚鋒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95號、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108年度偵字第9534號、108年度偵字第11743號、108年度偵字第11745號、108年度偵字第11746號、108年度偵字第11747號、108年度偵字第11804號、108年度偵字第12679號、108年度偵字第12680號、108年度偵字第12681號、108年度偵字第12682號、109年度偵字第1937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16號、110年度偵字第20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瀚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參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
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
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馮瀚鋒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號案件受理,本案經審理後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1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2罪),故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考量本案為重大財產犯罪,被告所涉情節非輕,犯罪所得非微,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經本院核算被告與共同正犯馮振義應共同沒收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9,765萬6,000元),且已有告訴人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甚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又本院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形式上無外國之國籍及資產的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或藉親屬、友人資助等各種方式逃匿在外,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其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果若如此,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考量上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至被告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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