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金重訴,17,2024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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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烈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陳傑明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除
得接見如附表所示身分之親屬黃香、陳志銘外,其餘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
二、被告黃文烈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罪及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證券詐欺罪、操縱股價罪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並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洗錢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補充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由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行調查訊問後,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查: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實施搜索前,早於109年7月21日即已出境,均未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並查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再於同年8月19日喪失我國國籍,其在國內已無住居所,無從據以拘提,顯已逃匿,由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2年6月21日由法務部調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人員自該國護送回國,解送本院歸案。
又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1日行調查訊問時,自稱其於109年7月21日最後一次出境前,已向臺北○○○○○○○○遞件申請放棄中華民國
國籍,以利其申請新加坡國籍等語,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㈡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1日行調查訊問時否認犯行,本案案情尚待將來審理程序對證人進對質詰問,以及共同被告分離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始得釐清。
再參酌被告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實質掌控其本人及共犯等犯行之資金流向及其他相關事證資料等情,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被告涉犯前揭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證券詐欺罪、操縱股價罪,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上開各情及卷內事證,及檢辯雙方於本院行調查訊問時之陳述意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12年6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禁止其接見、通信,嗣經本院:⒈於112年9月15日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⒉於112年11月13日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⒊於113年1月12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⒋於113年3月13日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行調查訊問後,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查:
㈠被告有上述逃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惟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先後前往新加坡、英國,嗣於110年間持萬那杜護照入境泰國,經泰國警方於112年5月24日予以逮捕後,始由被告於同年6月14日簽署書面自願回臺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1日調查官訊問筆錄及其簽署之書面影本在卷可案。
又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1日行調查訊問時,自陳:其申請放棄我國國籍,當時是想入籍新加坡,伊擁有新加坡永久居留權20多年了等語。
從而,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
㈡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8日行調查訊問時陳稱:本案已辯論終結,希望在判決前解除禁見,可以跟親屬即其胞姐黃香及外甥陳志銘(即黃香之子)會面等語。
其辯護人孫少輔律師、陳傑明律師則當庭陳述:本案調查證據完畢並已辯論終結,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在看守所內所有接見對象均有紀錄,亦無法達到勾串目的,應無禁止接見之必要,倘有條件解除禁見,請准許被告接見其胞姐黃香及外甥陳志銘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本案雖已調查證據完畢,被告部分業於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且全案亦已於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判,然本案案尚未宣判。
再參酌被告曾為康友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實質掌控其本人及共犯等犯行之資金流向及其他相關事證資料等情,本院因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㈢被告涉犯前揭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證券詐欺罪、操縱股價罪,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上開各情及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因,尚屬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爰裁定自113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㈤另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現尚未宣判,以及本案尚有共犯在逃等情,本院因認被告除得接見如附表所示身分之親屬黃香、陳志銘外,其餘均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耑此敘明。
㈥至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本院行調查訊問時,另稱:伊患有慢性疾病,每月需要就醫,需要身分證辦理健保卡,臺北看守所人員需要有法院放行才能拿到身分證,希望可以讓伊取得身分證等語。
關此,被告辯護人陳傑明律師前於113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請求本院發函臺北看守所准許其領取被告身分證以便後續辦理健保卡事宜等語。
本院已於同日致電台北看守所詢問,臺北看守所保管處人員答以:被告之身分證現由臺北看守所保管中,如需補辦健保卡,可以由被告填寫表單申請,臺北看守所人員會協助補辦事宜,無需律師攜出其身分證補辦,臺北看守人員亦會通知被告請其補辦等語,本院亦將此臺北看守所人員回覆之情形以電話轉知被告辯護人陳傑明律師,此有本院113年4月23日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關於補辦健保卡事宜,自可依此方式向臺北看守所填單申請,由臺北看守所人員協助辦理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被告黃文烈得接見之親屬
編號 稱謂 姓 名 出 生 日 身 分 證 統一編號 戶 籍 地 址 1 胞姊 黃 香 民國42年12月12日 Z000000000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2 外甥 陳志銘 民國68年5月4日 Z000000000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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