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金重訴,19,2024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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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丁中原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陳明煒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第1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瑋、陳明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沈瑋、陳明煒因本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沈瑋、陳明煒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逃亡之虞,惟均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准予被告沈瑋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交保、被告陳明煒以100萬元交保,並均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沈瑋、陳明煒亦分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80至81、83至87、105至106、125至133、143至144頁)。

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於111年6月1日屆滿。

而被告沈瑋、陳明煒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沈瑋、陳明煒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裁定被告沈瑋、陳明煒均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經本院合議庭認均有對被告沈瑋、陳明煒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26日裁定被告沈瑋、陳明煒均自112年2月2日、112年10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沈瑋、陳明煒及渠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沈瑋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陳明煒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沈瑋、陳明煒雖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沈瑋、陳明煒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被告沈瑋、陳明煒均有逃亡之虞

(一)被告沈瑋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陳明煒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且被告沈瑋、陳明煒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

(二)再參以被告沈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伊經濟狀況非常好,目前擔任淳紳公司董事長,持有外國護照,並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

被告陳明煒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伊經濟狀況正常,為淳紳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及資深協理,沒有外國護照,有在美國唸書及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可見被告沈瑋、陳明煒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沈瑋、陳明煒逃亡之可能性。

(三)末兼衡本件被告沈瑋、陳明煒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沈瑋、陳明煒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綜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沈瑋、陳明煒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沈瑋、陳明煒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沈瑋、陳明煒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沈瑋、陳明煒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

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沈瑋、陳明煒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沈瑋、陳明煒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沈瑋、陳明煒均自113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⒈被告沈瑋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之營運發展,有出境前往美國親自處理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公司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簡稱TPHL公司)於美國以SPAC方式上市相關事務之需求及必要,並至建廠地點進行實地勘查及與政府相關機關討論設廠之流程與細節之必要,爰請求不再對被告沈瑋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⒉被告陳明煒及其辯護人援引112年9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辯稱:被告陳明煒於我國境內有一定之住居所,自偵查迄今從未遲誤過任何期日,且被告陳明煒於103年至淳紳公司任職起,均在我國境內工作,收入來源亦係國內工作所得,縱曾至大陸、香港、歐洲等地工作,亦係配合淳紳公司之職務所需,被告陳明煒並無逃亡之虞;

又本案經檢察官已於110年3月4日搜索扣押取得證物,並經偵查後起訴,被告陳明煒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云云。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自不能因被告沈瑋自認影響其商業活動,即謂強制處分欠缺必要性。

故被告沈瑋雖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個人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沈瑋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沈瑋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允准。

⒉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財產、事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財產、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陳明煒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之家人、財產及事業、工作均在國內,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積極配合偵查、面對訴訟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無逃亡之虞。

是認被告陳明煒此部分所辯,尚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沈瑋、陳明煒所辯均尚難採信,被告沈瑋、陳明煒均有逃亡之虞,且本院認現階段仍有繼續對被告沈瑋、陳明煒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末被告陳明煒辯稱其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此等並非本院認被告陳明煒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之原因,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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