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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珖量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珖量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廷軒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廷軒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告羅廷軒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品軒煉金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再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
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羅廷軒等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依其等被訴之情節內容及卷內事證,非法吸收存款或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款項亦有匯入第三人金品軒煉金廠股份有限公司、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金品軒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有錢真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軒煉金廠等公司)之帳戶,而如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羅廷軒等人確構成犯罪,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金品軒煉金廠等公司之財產。
然上開第三人金品軒煉金廠等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是為保障其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金品軒煉金廠等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並通知上開金品軒煉金廠等公司代表人,附此敘明。
三、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行審理程序。
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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