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楊弘宇
被 告 陳家瑋
沈于娟
林佳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家瑋、沈于娟、林佳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陳家瑋就所涉於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14分、7時16分許提領原告被詐騙所匯款項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認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陳家瑋持卡前往提領款項,而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又原告對被告沈于娟、林佳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上開案件中,被告沈于娟、林佳興並未經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是原告並非被告沈于娟、林佳興等人為其他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非因上述被告沈于娟、林佳興為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依上述規定,是原告對被告沈于娟、林佳興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