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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10號
原 告 吳怡瑱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傅懋璿
余蘇美玉
鄭淑娟
余金和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傅懋璿、余蘇美玉、鄭淑娟、余金和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案件中,被告余蘇美玉、鄭淑娟、余金和非本院上開案件之被告,尚難認其等為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余蘇美玉、鄭淑娟、余金和提起本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而上開案件經審理後,對被告傅懋璿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應依法駁回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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