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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939號
原 告 林致勝
被 告 雷士霆
楊庭豪
歐淳
余蘇美玉
余金和
羅先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之被告雷士霆,以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楊庭豪、歐淳、余蘇美玉、余金和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又被告羅先覺固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附民卷第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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