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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林金棟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金棟於民國111年5月8日因騎乘機車肇事,經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後,診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嗣於同年7月1日出院,因無法返回社區生活,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山社福中心(下稱社福中心)安排安置於福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福喜長照中心),被告目前雖認知正常,惟需全日臥床,無法自行到庭,而需照服員或社工協助,但現因承辦社工身體狀況無法陪同,且社福中心現亦無經費或人力得辦理協助被告到庭事宜等情,有馬偕醫院112年8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5056號函檢附被告病歷、福喜長照中心112年8月28日喜老字第112082800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至63頁、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因上述疾病影響不能到庭,依前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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