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19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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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7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言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和平東路4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須依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前方號誌為紅燈時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柏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急,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大腿擦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交簡卷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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