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易,70,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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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萱



指定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萱於民國111年9月5日20時2分許,乘坐電動代步車自臺北市○○區○○街000號騎樓欲穿越饒河街時,本應注意周亦瑤之女兒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坐在其對面即饒河街207號前遊戲攤位旁之塑膠椅上遊玩,應謹慎穿越並隨時採取減速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該處夜間有照明、地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操作電動代步車前行而推撞王○○,致王○○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周亦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周亦瑤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林宜萱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警詢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8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宜萱固坦認於首揭時、地乘坐電動代步車自饒河街176號騎樓駛入道路時,撞擊對面饒河街207號前遊戲攤位塑膠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撞沒有撞到王○○,且本案傷害應係舊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5日20時2分許,乘坐電動代步車自臺北市○○區○○街000號騎樓欲駛入道路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亦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調院偵卷第19頁、本院卷㈡第50頁),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截圖可資對照(本院卷㈡9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有駕駛電動代步車撞傷被害人王○○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證人周亦瑤於偵查時證稱:那天地面潮濕但沒有下雨,伊帶兒子、女兒到饒河街夜市攤位玩遊戲,被告騎電動輪椅衝過來撞到伊女兒,伊女兒即被害人因此受傷,伊看到伊女兒右腳小腿有瘀青,伊當下就告知被告,被告說不可能這麼快瘀青,不是其造成的,伊女兒被撞時沒有倒地,只是被推走,伊女兒的腳卡在輪子跟椅子中間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於審理時證稱:伊帶伊兒子與女兒在攤位玩木頭釣魚遊戲,突然間另外一邊被告的電動輪椅就衝過來,先撞到攤位之檯子後推到伊女兒椅子,然後就弄到伊女兒的腳,伊有點嚇到就過去查看伊女兒之情況,伊女兒腳有點紅紅的,伊有問被告為什麼從這邊下來、這樣很危險,伊講完之後回來看,伊女兒的腳是瘀青而且有小破皮之情況,紅腫瘀青之位置係在右小腿前側等語(本院卷㈡第50至51、71頁)。

就事發經過之主要情節陳述始終一致。

2、經本院當庭勘驗自饒河街176號(即同街207號對面)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辨識確有一人(下稱甲)坐在饒河街207號前遊戲攤位旁椅子上,面向遊戲設施且右側係道路,腳踩路面邊線,有一粉紅色直傘靠於其所坐椅子上,且其前方或道路側並無椅子或其他障礙物。

被告乘坐並操作電動代步車欲自饒河街176號騎樓進入柏油路面時,騎樓平台與柏油路面有高低落差,該電動代步車無法依靠自身動力越過平台邊緣,而當他人自後方協助推動該電動代步車跨越平台後,該電動代步車即逕駛至對面即饒河街207號前遊戲攤位處並左偏至甲原本所在位置,甲旁邊之粉紅色直傘亦遭拖開(本院卷㈡第48、59至65頁);

另勘驗一店內往207號前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辨識一坐於藍色塑膠椅上之女子遭乘坐於代步工具者連同椅子向後推撞(本院卷㈡第55、67至69、73至75頁)。

3、將上揭勘驗結果互核並佐以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於首揭時、地乘坐電動代步車自饒河街176號騎樓駛入道路時推撞其對面、坐於饒河街207號前遊戲攤位旁藍色塑膠椅上之被害人等事實,已堪認定。

而被告乘坐之電動代步車雖不適用汽車或慢車規範,仍應注意操作時應避免碰撞他人,且綜合前揭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地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乘坐並操作電動代步車駛下騎樓時,未能妥善控制速度及行向而逕駛至對向饒河街207號前並因此推撞被害人,自屬有過失。

4、被害人於事發當(5)日即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並拍攝傷勢照片,復於同年月7日、19日門診就診,並經醫師開立受有本案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有照片1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1至23頁),考被害人本案傷害位置與前揭認定之碰撞過程並無出入,應認為確係被告乘坐及操作電動代步車撞擊所肇致。

5、被告雖辯稱:伊撞到的是被害人前面兩張無人乘坐之塑膠椅,沒有撞到被害人,且告訴人所稱被害人腳踝瘀青係顏色黯淡之舊傷,當下並無受有本案傷害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他人協助推輪椅暴衝撞擊者為對面攤位之外側空椅,並未撞到被害人,且被害人雖有驗傷,惟該傷口呈暗紅色而係舊傷,不能補強告訴人指述等語。

惟查,被告、辯護人辯稱事發當時被告乘坐之電動代步車僅係撞到空椅而未撞到被害人等節,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不符,並非可採,被害人事發當日即有前往急診,所受本案傷害位置在右腳小腿前側,與其本案碰撞過程所可能導致之受傷位置實無不符,均已認定如上,被告、辯護人空言否認,指摘本案傷害為舊傷而與本案事故無關,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操作本案電動代步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惟考量其近10年並無其他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未受教育、現未工作、家境貧寒、當時係帶孫子出門(偵卷第7至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3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45至149、163、189頁),因本院認本案應處拘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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