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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孝君
饒誌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失當(簡上卷㈠第9至11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桂瑄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性開放性骨大於10公分合併右踝脫臼、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害),迄今仍需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往返復健,除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外,亦造成經濟及精神上負擔,然被告饒誌緯、藍孝君(下合稱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未主動積極向告訴人表達關心或尋求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饒誌緯有期徒刑2月、被告藍孝君拘役40日,尚不足反映被告2人惡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應量處較重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2人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被告饒誌緯為肇事主因並有自首、被告藍孝君與告訴人均為肇事次因,並兼衡被告2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告處被告饒誌緯有期徒刑2月、被告藍孝君拘役40日,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惟被告饒誌緯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被告藍孝君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駕駛視線,均為肇事次因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偵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既與有過失,其所受本案傷害雖非輕微,即難於量刑審酌時全部歸咎於被告2人。
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亦表示曾由保險公司出現洽談賠償,但因金額差距未有共識(簡上卷㈠第66至67、82至83頁,卷㈡第25、67頁),佐以被告饒誌緯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而有自首之適用,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75頁)、承保被告藍孝君所駕駛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序各於111年12月1日、112年5月29日分別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872元、270,980元,合計395,852元等節,有該公司函在卷可考(簡上卷㈡第47頁),告訴人損害實有受部分彌補,難謂被告並無賠償之誠意而得認犯罪後態度不佳。
是審酌被告2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肇責輕重,且考量被告前揭承認犯行、自首、賠償給付情形,原判決尚無量刑過輕之問題,檢察官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凃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孝君
饒誌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孝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誌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孝君、饒誌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饒誌緯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員警陳述其為肇事當事人與事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桂瑄受有傷害,所為固屬可議。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35頁)、本件各當事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饒誌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被告藍孝君皆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41頁)、被告2人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96號
被 告 藍孝君
饒誌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誌緯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薏仁坑路往安康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薏仁坑路與安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幹線道之安康路2段,斯時藍孝君亦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薏仁坑路與安康路2段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妨害他車駕駛視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等情,適有許桂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經上開路口,饒誌緯駕駛A車不慎自B車右側撞擊之,致許桂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性開放性骨大於10公分合併右踝脫臼、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嗣饒誌緯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桂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誌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饒誌緯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並與C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被告藍孝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藍孝君坦承違規停放B車於上址,阻擋被告饒誌緯及告訴人之視線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桂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而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性開放性骨大於10公分合併右踝脫臼、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性開放性骨大於10公分合併右踝脫臼、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佐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饒誌緯駕駛A車行駛於支線道惟因未禮讓幹道線之C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藍孝君將B車停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妨礙他車駕駛視線,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饒誌緯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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