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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
而酒駕肇事,尤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被告前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未構成累犯),實無不知之理。
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伊無酒癮,係因聚會而喝酒,無意願接受附條件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卷第64頁),犯後態度普通;
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暨其案發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37號
被 告 李思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慶於民國112年7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飲畢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8)日清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清晨5時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艋舺大道口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慶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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