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交訴,1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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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嘉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修嘉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凌晨0時至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1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其駕車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宸熙上路。

嗣於同日6時42分至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許修嘉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東路2段與新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失控自撞忠孝東路2段之分隔島(下稱「本案事故」),造成張宸熙受有第二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左手肘挫傷、上背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後(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旋攔停計程車搭載其與張宸熙離開現場,並一同返回許修嘉之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

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本案事故,發現僅有本案車輛遭棄置於事故現場,乃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本案車輛為許修嘉所駕駛,即至許修嘉上開住處查訪,許修嘉以張宸熙受有上開傷勢為由而有送醫必要,遂叫救護車與張宸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進行救護,警員方於同日10時46分在陽明醫院急診室對許修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許修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酒後駕駛本案車輛並搭載張宸熙上路後發生本案事故,張宸熙並受有上開傷勢,且其嗣後有返家休息,再與張宸熙搭救護車前往陽明醫院就醫後,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2mg/L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並辯稱:其僅是因為疲勞方發生本案事故,而與飲酒無關,且本案事故發生後因其返家有另外飲用約120cc之野格利口酒,警方嗣後進行酒測時方會呈現吐氣酒精濃度為0.22mg/L之結果,故被告是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才飲用高濃度酒精,且民眾江嘉宏亦陳稱「我只聞到汽油味未聞到什麼酒味」,可見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等語(審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58-59頁),經查:1.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就該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

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

2.經查,被告許修嘉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宸熙上路。

嗣於同日6時42分至43分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東路2段與新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案車輛失控自撞分隔島,造成張宸熙受有第二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左手肘挫傷、上背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後,被告攔停計程車搭載其與張宸熙離開現場,並一同返回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

嗣警員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本案車輛為被告所駕駛,即至被告上開住處查訪,被告以張宸熙受有上開傷勢為由而有送醫必要,遂叫救護車與張宸熙一同前往陽明醫院進行救護,並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到院,警員方於同日10時46分在陽明醫院急診室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2mg/L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50頁、審訴卷第36頁、偵卷第7-10、109-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張宸熙(本院卷第103-110頁)、證人即被告胞兄許紘碩(本院卷第113-116頁)、證人即目擊車禍民眾楊志雄、江嘉宏(偵卷第53-55頁)證述相合,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被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偵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張(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張(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偵卷第37頁)、台北市中正一局忠孝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卷第39-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57-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6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65頁)、本案車輛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7頁)、事故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73-7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31日北市消防指字第1123006482號函暨救護案件報案紀錄表1份(偵卷第121-123頁)、陽明醫院112年4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21559號函暨證人張宸熙之病歷紀錄及病情說明單各1份(偵卷第135-165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3.次查,本案車輛於案發前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忠孝東路為4線道),於行經忠孝東路2段與新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撞擊忠孝東路2段之分隔島,又本案車輛撞擊分隔島後,車體橫跨上分隔島,車頭撞擊燈桿後繼續並侵入對向車道,車頭因撞擊燈桿而有與燈桿粗細相當之嚴重凹陷,前保桿掉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47、73-77頁)。

是以,本案車輛於撞擊時應為高速行駛且未煞停,方在高速下撞倒燈桿,致使車頭有與燈桿粗細形狀相似之嚴重凹陷,車體亦因高速之向前衝力而衝上並橫跨分隔島甚至侵入對向車道等節,應為實在,併參以本案事故發生之忠孝東路由東向西方向道路為4線道,道路極為寬敞,本案車輛竟嚴重偏離可駕駛之車道而撞擊分隔島,凡此均見本案車輛在發生撞擊時,被告之注意力顯有降低之情況,因此對於本案車輛於偏離車道全然未察,發生撞擊時亦未踩剎車或試圖控制車輛等情,應均可認定。

4.又查,證人即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熊子欽證稱:依據本案事故之回報群組內容,另一警員林晉安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車輛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曾在忠孝東路跟建國這個路口停了24分鐘沒有動,被告就在車子裡面,也沒有人從本案車輛中出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0-161頁),核與證人熊子欽提出上開群組翻拍照片中林晉安在群組中回覆「他在忠孝建國路中間停了24分鐘」內容吻合(本院卷第201頁),堪認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駕駛本案車輛停在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處停止24分鐘一事,應為無訛。

5.基此,被告既不否認其於駕駛本案車輛前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且證人楊志雄陳稱:其駕駛計程車由西向東行駛,突然有一男性扶著女性(按:即被告與張宸熙)向我攔車,於是我讓2位上車...因我戴口罩並未聞到2位有酒味,但看樣子2位皆有喝酒的感覺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存卷可憑(偵卷第53頁),應可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確有飲酒之行為。

再綜合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本案車輛竟無故停止在道路達24分鐘之久,且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對於本案車輛車行方向嚴重偏移,以及未見有剎車之情況而直接衝撞分隔島觀之,均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因酒精作用,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一事,可堪認定。

6.至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查:⑴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其疲憊所致云云,既然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前確有飲酒之情況,且於駕車後有將車輛停在道路中近半小時之情事,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顯有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判斷力、操縱動力交通工具能力減低之情況,方導致前揭本案車輛嚴重偏向與發生碰撞卻未有任何煞停行為之情況,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攔停計程車時,計程車駕駛楊志雄由被告之面容亦可察覺其有飲酒之情況等客觀事證觀之,均足以認定被告確因飲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均如前述,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又證人江嘉宏陳稱「...因我在車外幫忙,且汽油洩漏,我只聞到汽油味,未聞到什麼酒味」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考(偵卷第55頁),然而證人既已表示其未聞到酒味係因當時車輛汽油洩漏之故,即不能以證人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其本身狀況不受先前飲酒影響,並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又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受有右腳腳踝骨折、左肩撕裂傷、背部、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張宸熙則有第二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左手肘挫傷、上背部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為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10頁),並有陽明醫院112年4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21559號函文暨張宸熙之病歷、病情說明表單在卷為憑(偵卷135-137頁)。

再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17分接獲民眾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報案指稱「有一女性年約31歲在士林區承德路四段3巷24號附近被摩托車撞到,目前在家裡腰會痛起不了床」,因而派遣救護車前往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3巷24號一事,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31日北市消指字第1123006482號函文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121-12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有被告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當事人欄位可參(偵卷第7頁)。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明知其與張宸熙遭受嚴重車禍,且二人均有骨折、明顯外傷之情況下,縱如被告所辯其有疲勞駕駛之情況,衡情均應立即前往醫院就醫,豈有攔停計程車返家後,拖延數小時後方通知救護車前來之理,況且於報案通知救護車時,又以與事實發生不符之「張宸熙遭摩托車撞到受傷」之理由報案,上情均與常情不符,被告是否確因疲勞駕車肇事,實有可疑。

⑶此外,證人熊子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7點半左右到被告住處,其一直敲門跟按門鈴,但都沒有人回覆,一直到同日9點20幾分被告才過來開門,救護車大概是在被告開門後10分鐘內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6-160頁),且其在警方群組內回覆「該址無人應門」之時間為111年10月27日上午7時32分(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述至被告住處按門鈴之時間吻合,堪認證人確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即已至被告住處按門鈴至9時20分許,而救護車則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到達被告住處等節,確為屬實。

而被告既於證人至其住處查訪前即已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如前,理當聽聞證人自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已在門外按門鈴、敲門之情事,卻拖延至同日9時20分許方開門應答,其有拖延之情事甚為明確。

況且,被告自陳其返回住處後有喝酒之情事(本院卷第49頁),亦與證人許紘碩證述相合(本院卷第112、115頁),則被告既對證人熊子欽在其住處外按門鈴、敲門,以及其先前發生事故而離開現場等情事均有知悉,理當知悉證人應係前來詢問本案事故,然其竟仍對於證人按門鈴或敲門之狀況置之不理,而自行在住處內飲酒、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已見有刻意迴避警方之行徑甚明,更有刻意在本案事故發生後飲用酒類,使司法機關無從確認本案事故發生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而意圖規避刑事責任之意念甚明。

⑷至證人許紘碩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被被告吵醒起床後,看到被告在喝野格酒,其問被告為何在喝酒,但其忘記被告的回答,但印象中被告有跟其說是車禍,沒多久就有救護車跟警察出現,其確定警察有按門鈴,是警察先到,後來因被告有叫救護車,所以被告與張宸熙就一起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12-121頁)。

惟其證述關於警方按門鈴之時點,與前揭事證均為不符,且對何以證人熊子欽在住處門外按門鈴、敲門之時間長達近2小時之一節均未證述,並參以證人許紘碩為被告之胞兄,不能排除其有隱匿事實以迴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許紘碩上開證述,非可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其行為已顯然不當,於犯後又拖延酒測時間、刻意飲用酒類以規避責任,犯後態度更非良好,並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貿易、餐飲業,月收入約1萬美金,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修嘉駕駛本案車輛發生本案事故,且致張宸熙受傷後,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及時協助張宸熙就醫,亦未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呼叫計程車搭載自己及張宸熙離開事故現場,返回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3巷24號住處。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僅有本案車輛遭棄置於事故現場,乃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本案車輛為許修嘉所駕駛肇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張宸熙之證述、臺北市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31日北市消指字第1123006482號函暨救護案件報案紀錄表1份、證人張宸熙之病歷紀錄及病情說明單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本案事故,然其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案發後其是攔計程車送張宸熙一同返回其住處,張宸熙睡醒之後覺得痛,其就叫救護車就醫等語(本院卷第49-50、169頁)。

五、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規定明確。

又本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次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既有攔停計程車與張宸熙一同離去前往被告住處如前,而張宸熙在被告住處清醒後,即向被告表示其相當疼痛且無法動,請被告叫救護車送醫等語明確(偵卷第131頁),而被告嗣後確有前揭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之行為,均徵被告雖未停留在本案事故現場,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均有陪同張宸熙,並於張宸熙表示有救護需求時,亦有提供救護。

揆以上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既有協助並確保張宸熙獲得救護,即難認有本條所稱之「逃逸」行為,自難以本條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犯肇事逃逸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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