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侵訴緝,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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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代號AW000-A108432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4.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W000-A108432A號之成年女子(真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10. 參、事實認定部分:
  11. 一、被告為A女之父,知悉A女為00年0月生,其與A女、A女之弟
  12.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據A女分別
  13. ㈠、A女於警詢時證稱:昨天(即108年12月18日)晚上10點多
  14. ㈡、A女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快11時多,隔天要上課,我把
  15. ㈢、經核A女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見A女對於本
  16. 三、本件被告對A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除據A
  17.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A女
  18. ㈡、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A女昨天(即108年12月18日)晚上
  19. ㈢、再A女於事發後翌日,即向當時就讀之學校老師揭露上情,經
  20. ㈣、又本案發生後,學校持續追蹤A女之身心狀況,導師關懷紀錄
  21. ㈤、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同學戴○、闕○妤、社工盛永
  22.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23.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問:108年12月18日晚上,在上開住
  24. ㈡、再A女之弟弟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僅有11歲,其當日
  25.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6. 肆、法律適用部分:
  27.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28.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29. 三、又A女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發生之108年12月18日,應
  30. 四、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
  31.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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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8432B(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義務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8432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8432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父)為代號AW000-A108432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2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A父明知A女於108年12月18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該日晚上約10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之住處房間內,見A女坐於房間床上,竟脫下自身所著內褲,將生殖器露出,出言要求A女為其手淫,經A女以「不要」等語明白表示拒絕後,A父質問A女稱:「什麼叫不要」等語,旋即強行掰開A女雙腿,將A女拉近其身體,並欲脫去A女所著之衣褲,A女見狀,即以推開A父雙手、以腳踢踹A父等舉動加以反抗,兩人發生肢體拉扯,A女心生恐懼,開始大哭,A父始轉而安撫A女,為A女擦拭眼淚,然仍接續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之臉頰,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嗣因A女將A父推開,A父始起身穿上內褲後離開房間。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W000-A108432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A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父,知悉A女之年齡,且於上開時間與A女同住於上址住處,嗣A女於108年12月18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因為A女太晚回家而罵她,並有打她一巴掌,但我沒有對她為猥褻行為,我不知道A女為什麼要這樣說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當天被告因A女晚歸而與A女發生衝突,A女之弟弟當日也在住處,若被告真有猥褻行為,A女之弟弟應會知悉此事,但A女之弟弟表示不知情,足見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A女之父,知悉A女為00年0月生,其與A女、A女之弟原共同居住於上址住處,108年12月18日晚上約10時許,被告、A女發生爭執,A女嗣趁被告入睡後離家,迄今未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侵訴緝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A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A女手繪之住處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據A女分別證述如下:

㈠、A女於警詢時證稱:昨天(即108年12月18日)晚上10點多,我回到家洗完澡,整理完東西就進我的房間,爸爸問我「可不可以幫一個忙」,我說「好」,爸爸就突然坐到床上把內褲脫掉,請我幫他打手槍,我當時坐在床邊,我跟他說「我不要」,爸爸說「什麼不要」,我很害怕往後面櫃子坐,爸爸一直拉著我手臂,要我摸他的生殖器官還有看,我一直跟爸爸說不要,但爸爸還是拉著我的手,後來爸爸跟我說一大堆話,說3個姐姐裡面他最疼我,還有交男朋友的事,說以後家裡由我來管,他只要管工作的事就好,爸爸講完就把內褲穿上,叫我跟他睡覺,因為我覺得很恐怖,把衣服收拾收拾,趁爸爸睡著後跑去同學家;

我拒絕幫爸爸打手槍,爸爸就把我的腳打開,我用手把他推開,爸爸用雙手抓住我的手,然後又用雙手捧著我的臉頰,親我的臉頰,原本爸爸要親我的嘴巴,但是我移開了,爸爸還說「不能親喔!」後來爸爸自己穿上內褲,說他又不會對我怎麼樣,然後就走出房間了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A女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快11時多,隔天要上課,我把衣服摺一摺,被告就忽然進來我房間,對我說可否幫他一件事,我沒有多想就說好,當時他穿四角內褲,他拉一下他的內褲,就走到我的床墊,坐在我床墊上,脫他的內褲,我有看到他的生殖器,他要我幫他打手槍,他說:「欸,幫我打一下手槍」,我楞住,我說不要,我本來是坐在床上摺衣服,他就靠近我,當時我們是面對面的坐在床墊上,他就說「什麼叫不要」,就把我的腿打開,拉向他的身體,又要脫我的內、外褲,但未脫下,因為我拉住,我推開他的手,用腳踹他,我們兩人就拉來拉去,當時我身上的衣褲都還在。

因為他的力氣很大,後來我就大哭,要他不要這樣,我會怕,他就露出很猥褻的笑容,看著我一直笑,他就講3個姐姐他對我最好。

他指的是我大姐、二姐及三姐,我們是同父異母。

他還講家裡以後我來管,他很愛我,當時我哭很慘,講完後,他幫我擦眼淚,但是他的手放在我的胸部,當時我未穿內衣,我穿內搭長袖上衣,我感覺他是故意放在我的胸部上,但沒有動作,就以同一隻手摸我的臉,然後親我的臉頰,我把他推開,然後他就站起來,把他的內褲穿起來,摸我的頭,說他又不會對我做什麼,就出去了。

我假裝睡著,我把我的行李箱拿出來,把我的衣服、有的沒有的,塞進去。

東西收完後,我想帶弟弟走,我至弟弟房間看,但是弟弟睡死了,我想算了,就跑出去找同學,我的同學剛好他的父親下高雄,我就借住在同學家裡;

被告要我幫忙打手槍時,他的生殖器有勃起,是豎起來的。

當時我們靠的很近,我的腳有碰到他的陰毛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㈢、經核A女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見A女對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雙方之對話內容等各情,非僅證述清楚明確,且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瑕疵可指,益徵證人A女前揭所為之證述,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從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

再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節,A女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

況且A女於警詢時,經詢以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係回稱:「不要,因為我覺得爸爸應該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

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重申不要提告之旨,並稱:「我覺得我可能有錯,所以父親才會這樣。

因為我不乖,我會頂嘴,所以他才會做此事」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2頁);

後經本院傳喚到庭,亦以其係被告之女兒,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證言(見侵訴緝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

足見A女始終對被告存有子女對父親之依戀之情,甚至對本案之發生深感自責,將責任歸咎於自己「不乖」,孺慕之情溢於言表,並無使被告身陷囹圄之意,係因突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之事,震驚害怕而離家,後經學校通報母親B女後,由B女帶同至警局製作筆錄,始揭露上情,益徵A女並無捏造不實被害情節,誣指被告之動機或誘因,亦非僅因不滿被告管教等一般父女間之尋常衝突,即憑空杜撰遭親生父親猥褻之不倫情節,執意攀誣被告。

準此,堪認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真實性極高,而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對A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除據A女前揭指證甚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資補強: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A女抗拒,其等發生肢體拉扯,期間被告有以手拉住A女之手等情,核與A女於本案事發後翌日下午2時30許至醫療院所驗傷之結果,其右手腕處確有抓傷之情形相符,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83頁),足徵A女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A女昨天(即108年12月18日)晚上打給我,但是我在睡覺,後來我今天凌晨4點多起來準備工作時,看到A女的同學有打來,我先傳訊息問她怎麼了?是不是又被爸爸趕出門?但是A女都沒有回,等到早上6點我才回撥電話。

平常我跟A女都是電話聯絡比較多,因為我在早餐店工作比較忙,很少見面,但是我都會在電話裡問爸爸有沒有對她怎麼樣,事情發生之後她打給我,聽得出來她在電話那端有哭。

我請A女先回家確認弟弟安全,然後問她有沒有辦法繼續跟爸爸生活,A女說不敢再回家跟爸爸住,我就請她跟學校老師說,老師通知學校社工後,我就跟早餐店老闆請假,到學校接受訪談,詢問A女的狀況,接著跟警方及女兒一起來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在電話中說被她父親欺負,就在哭,就說她父親摸她、親她,親她的嘴巴、摸她的胸部,想要做一些不好的事情,我有問她說有無被做不好的事情,她說沒有,被她擋下來了。

我就叫她想清楚該怎麼做,她能否接受父親這樣對她,如果不能我就出面。

如果她可以接受,她就自行吸收。

她說不行,她會害怕,我就說那我出面,我要她先去上課。

先向老師說她父親怎麼欺負她,我說我隨後就到。

後來我有至學校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5頁)。

是由證人B女前揭證述情節,B女固未在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當場見聞,然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當日晚間即已撥打電話予B女,雖因B女已入睡而未接到電話,然A女於翌日上午向B女述及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經過時,仍有哭泣、害怕等情緒,足見A女係甫於本案發生後,旋即試圖與母親聯絡、求助,而其陳述案發經過時之情緒反應,亦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侵犯過程時感到悲傷、恐懼等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B女之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要非傳聞,自足以佐證、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㈢、再A女於事發後翌日,即向當時就讀之學校老師揭露上情,經導師在導師關懷紀錄中記載:「訪談日期:108年12月19日。

特殊行為描述:12/18晚上A女爸爸猥褻A女,A女晚上11點多帶著行李逃到戴○家。

關懷過程紀錄:1、校內進行通報並成立輔導小組。

2、通知A女媽媽到校會談。

3、A女媽媽表示A女爸爸曾猥褻A女姐姐(幼兒時期),雙方因此離婚。

A女媽媽到警局報案,A女由社會局安置。

4、A女爸爸避不見面,老師聯絡不上,留言也未回應」等語。

輔導老師亦於同日在晤談結果紀錄中記載:「晤談日期:108年12月19日。

晤談紀錄:上午透過學中老師知悉案主疑似受案父不當對待,在與導師一同和案主談話中確認事件狀況,稍後進行通報…校方與案母討論後,由co陪同至警局報警,案主本就情緒不佳此時更加緊張」等語,有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輔導基本資料表、晤談結果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侵訴緝卷二第47頁至第55頁),足見在本案發生翌日,A女向學校老師陳述被害經過時,確有情緒不佳、緊張之反應,核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

㈣、又本案發生後,學校持續追蹤A女之身心狀況,導師關懷紀錄中記載:「訪談日期:109年1月13日。

特殊行為描述:12/29一連兩天札記表示恨爸爸。

1/9擔心弟弟沒得吃或被爸爸打。

1/13寫信給爸爸(請社工轉交),表達原諒爸爸,希望爸爸出來面對一切」,輔導老師之晤談結果紀錄表中亦記載:「晤談日期:108年12月31日。

晤談紀錄:…案主表示在機構很好,過著團體生活,因非在家中難免感覺不自在,也有些孤單但至少是安全的地方,接著在情緒卡中選出數張負向情緒牌卡,分享時表示大多來自事件的衝擊,也打亂了原本的生涯進路,對於案父行為相當失望,對自己亦同…案主表示近期有做惡夢、睡不好的狀況,疑似出現PTSD…」、「晤談日期:109年1月14日。

晤談紀錄:案姐北上生產,案主在陪同幾天後返回機構住宿,但表示仍難睡安穩,因為仍不斷想起案父所說所做,甚至睡著後夢境亦重覆出現…」、「晤談日期:109年2月27日。

晤談紀錄:對於案父,案主表示不會原諒,目前也不想見到,唯一擔心的只有弟弟…另外案主近期睡覺有時仍會夢到案父,但程度已趨緩。」

、「晤談日期:109年3月12日。

晤談紀錄:…案主仍不時夢見爸爸並自我否定,對於爸爸雖然不想見但難免好奇近況…」、「晤談日期:109年3月25日。

晤談紀錄:…目前對於案父雖然無法原諒,但仍希望見到案父一面並且處理好監護權…」,有前述學生輔導基本資料表、晤談結果紀錄表等可考。

又A女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轉介進行心理諮商後,經心理諮商師評估,亦認為本案對A女女造成深度的心理創傷,迄今只要提起或憶起當時的情境,A女依然有強烈的情緒反應,且對自我感覺厭惡、對自己懷疑。

而被告的行為也讓A女對於情感表現感到混亂,雖然A女渴望父愛,卻也深刻厭惡被告的行為,相當矛盾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諮商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是綜合前揭事證資料,足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除多次表達對被告、怨恨、憤怒、失望之負面感受外,並有不斷做惡夢、睡不安穩、否定自己、自我厭棄、懷疑等遭遇創傷後之心理情緒及生理反應,由此揭情況證據,亦足以佐證A女證述之可信性。

㈤、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同學戴○、闕○妤、社工盛永蕙、心理諮商師甘宜平等人到庭,欲證明A女案發後之身心狀況等情。

然證人戴○業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侵訴緝卷不公開卷二第61頁、第73頁、侵訴緝卷二第75頁、第87頁),再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已有前述事證可佐,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問:108年12月18日晚上,在上開住處,你是否有強拉你女兒的手,要她摸你的生殖器?)我當時好像喝醉酒,沒有什麼印象。

(問:你是否有試圖要打開她的雙腳,手摸她的臉頰,想要親她?)這好像沒有,我印象中是我把她推開想要罵她。

因為那天她太晚回家。

(問:是否承認強制猥褻你的女兒?)我當時喝醉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不公開卷第42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108年12月18日我沒有對A女做起訴書所寫的那些行為,我不知道A女為何要這樣說。

A女當天因為晚回家所以被我罵,她晚上9時、10時才回家,我罵完以後,A女一個人在房間裡哭,我在客廳,後來我就睡覺,等我睡醒,A女就已經跑出去了,後來A女就沒有再回家了。

當天我有打A女,我直接巴她臉,但我沒有抓A女的手,我只有打A女一個巴掌,我沒有再打她其他身體的地方等語(見侵訴緝卷二第27頁)。

於審理中則辯稱:我當天是要打A女,因為A女常常晚回家;

偵查中我說我印象中把她推開,是A女過來要跟我撒嬌,因為我在罵他,所以我把她推開等語(見侵訴緝卷二第106頁)。

是由被告前後所辯,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經詢問有無對A女於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時,僅泛稱「喝醉了」、「沒有什麼印象」、「不清楚」,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卻可明確陳述因A女晚歸而責罵A女,A女向其撒嬌,然其將A女推開,並有打A女一巴掌等細節,足見被告前後所述情節尚非一致,且與常情並未相符,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況被告所稱有推A女、打A女巴掌,但沒有抓A女手等節,核與A女翌日經驗傷結果,身上僅有右手腕抓傷之情形並不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存客觀證據所示結果亦不相合,尚難遽信。

㈡、再A女之弟弟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僅有11歲,其當日雖亦在上址住處,然與A女分別位處不同房間,且本案發生時其已入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侵訴緝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1頁),是縱A女之弟弟並未聽聞本案發生之經過,亦與常情並不相違,辯護人辯稱因A女之弟弟表示不知情,足見被告並未為本案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當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A女之父,對於A女之年齡自然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本案行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科。

三、又A女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發生之108年12月18日,應已滿14歲,起訴書誤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並指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侵訴緝卷二第2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侵訴緝卷二第89頁),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對A女為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侵訴緝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堪認其素行尚可。

然被告為A女之親生父親,本應善加保護A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倫常,對當時僅為國中生之年幼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對A女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更未曾對A女表達歉意,難認有所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對A女造成二度傷害,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不固定,與舅舅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侵訴緝卷二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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