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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峻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2號),就被告所涉犯妨害電腦罪嫌部分(妨害性自主部分另行審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峻因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39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而得知其通訊軟體DISCORD(下稱DISCORD)帳號及密碼,嗣雙方於111年1月24日分手後,被告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結至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告訴人A女之DISCORD帳號及密碼,且在登入後擷取告訴人A女與他人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並將對話內容之截圖傳送予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AE000-A111393B(下稱A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A女及其母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7 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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