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侵訴,5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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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宏



選任辯護人 劉醇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所餘未屆期賠償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緣余泰宏與代號AW000-A11139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關係。

渠等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去爬山,因當日出發時間極早,余泰宏遂於同年月18日晚上借宿A女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客廳,詎余泰宏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5時許,進入A女房間內,未得A女同意,觸碰A女腰部、捏A女屁股,經A女說不要後,余泰宏仍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用手指戳A女胸部,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並親吻A女脖子及耳朵,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余宏泰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卷第15至22頁、第55至60頁)、證人即A女室友宋○○於偵查之證述(偵字卷第55至60頁)、證人即A女友人陳○○於偵查之證述(偵字卷第175至176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A女間通話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63至83頁、第101至13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濫用A女對其之信任,利用借住A女住處客廳之機會逞一己私慾,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原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嗣並與A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另參酌A女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略以:案件過程中,被告因否認犯罪所為陳述,對A女造成很大傷害,若後續和解成立,希望照和解內容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再審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一般公司職員,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父親罹癌需自費化療,母親專職照顧父親,另有胞妹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示伊知道錯了,這件事因伊而起,是伊不對,願當庭向A女道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嗣與A女達成和解,並於調解期日當庭支付頭期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復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所餘未屆期賠償金,此部分為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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