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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畯珅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94號、112年度偵字第28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8117號、112年度偵字第28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畯珅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毛畯珅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16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僅坦承本件對被害人AW000-A112362、AW000-A112367、AW000-A112387(本件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為強制猥褻之部分犯行,否認對被害人AW000-A112362、AW000-A112367、AW000-A112388、AW000-A112389所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且否認對被害人AW000-A112384所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惟依卷附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權利,被告涉犯情節重大,倘若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相當刑期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
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以否認加重強制性交罪犯行,所供情節避重就輕,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本院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
復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命令被害人不得向外說出案情之情節,綜合上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茲參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仍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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