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原易,2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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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祥見代號AW000-H11260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甲 )一人在街,竟尾隨在甲 之後,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樓梯間(地址詳卷),徒手撫抓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旋逃離現場。

嗣經甲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國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資料、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5至51、55、71至75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偵查卷第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至12頁、偵查卷第5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9至20、37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過去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而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所述),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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