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原訴,103,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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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宸

住○○市○○區○○街00巷00○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90、41034、4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孝宸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出於縱令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將其甫於同日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637231號帳戶(下稱帳戶A)提供隨同其申辦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黃欽楊、黃郁君、劉金蓮、林建英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帳戶A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郁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欽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劉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建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孝宸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42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42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帳戶A予他人,嗣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銀行貸款,加了通訊軟體Telegram的帳號聯繫,他們說我可能貸不過,但若我去申辦帳戶做投資,看起來會比較漂亮,便匯了開戶用的2萬元給我,陪同我去申辦帳戶A,我辦完一走出銀行,他們就過來,我便把帳戶、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們去做評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日申辦帳戶A後,嗣於112年3月6日即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再經匯出,且各該款項分係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黃欽楊、黃郁君、劉金蓮及林建英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欽楊、黃郁君、劉金蓮、林建英證述明確(見112偵39890卷第23-25頁,112偵28014卷第9-13頁,112偵45349卷第24-26頁,112偵41034卷第9-10頁),並有帳戶A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9890卷第15-19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備註欄所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並自陳帳戶A確係其依己意提供予他人者,是被告提供帳戶A予他人,嗣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各情,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

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三、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接近40歲,先前曾從事物流業、出國打工從事電宰業,且自陳有不良之信用卡使用紀錄,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因而遭拒,故改於網路上蒐尋貸款,經以Telegram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若申辦帳戶做帳投資可提高評分、利於取得貸款,嗣有人帶其去開戶並提供開戶首筆資金,後來相關對話紀錄俱遭刪除,電話也打不通,都無法找到對方的人等語(見112偵28014卷第155-156頁,訴卷第170-172、176頁),已堪認被告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自身信用非佳、不易向銀行申貸款項各情,則其單憑素昧平生、不知姓名亦不知機構、職稱之他人,於通訊軟體自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表示不須提供財力證明及擔保,只須提供帳戶相關資料即可提高信用評價,甚至為此派遣專人協助開戶及提供資金,遇此顯然異常優惠之無據提議,實難信其並未預見帳戶A亦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他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是其漠視此等可能性,猶選擇提供帳戶A而容任他人隨意利用作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顯係計算帳戶A係為此申辦且其內並無自己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縱他人以帳戶A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帳戶A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俱經移送併辦,且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既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無其他故意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為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率然申辦帳戶A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被利用作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後匿跡,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復否認犯行,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物流等業、現無須扶養同住親屬等(見訴卷第17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被告所陳前情,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得實際支配帳戶A內金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款項,帳戶A內出入之款項亦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林達、黃珮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備註 一 黃欽楊 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詩婷」、「客服經理→玫瑰」向黃欽楊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應用程式「富達」以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欽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9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46至55分許陸續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9890卷第35、51頁) 二 黃郁君 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陸續使用LINE暱稱「楊少凱」、「助教–張詩瑤」、「客服經理–陳志泓」向黃郁君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應用程式「富達」以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黃郁君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85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06至15分許陸續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8014卷第17-49頁) 三 劉金蓮 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陸續使用LINE暱稱「胡睿涵」、「廖婷婉 助理」、「客服經理–林經理」向劉金蓮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應用程式「富達」以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劉金蓮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9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06至15分許陸續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5349卷第30、40至61頁) 四 林建英 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陸續使用LINE暱稱「陳詠晴」等向林建英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應用程式「富達」以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於112年3月6日9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0分許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1034第39-49、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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