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31
-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炳緯等3人之犯罪行為可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廖炳緯、張芷嵐就附表一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三、被告廖炳緯等3人與另案被告何亨、蕭億祥、「秦老闆」及
- 四、被告廖炳緯、張芷嵐就附表二編號1至17、被告呂僑洲就附
- 五、而被告廖炳緯等3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對於附表
-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經查,被告廖炳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與另
- (二)又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廖炳緯上揭具體事實,且
- (三)是核被告廖炳緯前案紀錄表內所載該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
- 七、又被告廖炳緯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 八、爰審酌被告廖炳緯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事實欄
-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 肆、沒收
- 一、被告張芷嵐、呂僑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指揮、收取另案
-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物為被告廖炳緯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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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炳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芷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僑洲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40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炳緯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芷嵐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呂僑洲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廖炳緯(暱稱「韋小寶」、「村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張芷嵐(暱稱「恰」;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呂僑洲(暱稱「我是誰」;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自民國110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蕭億祥、何亨(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分別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泰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炳緯、張芷嵐均擔任指揮詐欺集團車手領款、交款之車手頭,呂僑洲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並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聯繫。
廖炳緯、張芷嵐、呂僑洲(下稱廖炳緯等3人)與蕭億祥、何亨、「泰老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祐瑄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黃祐瑄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林于喬、何慧燕、丘萃萍、劉慧玲、黃靖雅、林榮祈、彭佑寧、張鳴秦、黃茂畯、黃宏佑、黃玉如、張育萍、曹玄明、林文聖、洪麗琴、楊淑櫻、鍾知修(下稱林于喬等17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林于喬等17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黃祐瑄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內,蕭億祥、何亨再依廖炳緯、張芷嵐之指示,何亨並自廖炳緯取得黃祐瑄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何亨、蕭億祥即依如附表二「提領車手」、「收水及指揮者」等欄所示之分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復由呂僑洲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三重區、樹林區等地點向蕭億祥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張芷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何亨則將提領款項交付給廖炳緯,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引用被告廖炳緯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廖炳緯等3人及被告呂僑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215至224、281、311至3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第311、342頁)、被告張芷嵐及呂僑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34至38、43至52頁、偵6140卷一第14至16頁反面、偵6140卷二第72至74頁、本院審訴卷第181至184頁、本院訴卷第206、311、34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何亨、蕭億祥、被害人林于喬等17人、黃祐瑄之證述情節(見他卷10至27、58至67頁、偵6140卷一第78至83、101至103、108至109反面、114至114反面、119至120、123至124、129至131頁反面、偵26927卷第7至13反面、29至32、46至47反面、57至57反面、65至66反面、75反面至79、101至103反面、111反面至113、120至121、132反面至133、144至144反面、158至158頁反面、偵6140卷二第26至35、44至45、68至69頁)相符,另有上開被害人等提供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或簡訊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訂單查詢紀錄、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黃祐瑄郵局帳戶及人頭帳戶之申登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何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廖炳緯、張芷嵐之對話紀錄、Telegram與暱稱「友大」、群組「新台北」之對話紀錄,及另案被告何亨、蕭億祥提領時附近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見偵6140卷一第30至39、84反面至87反面、107反面、112至112反面、117反面至118、121反面至122、125反面至126反面、128、131反面至134頁、偵26927卷第41反面至42頁、52、60反面至62反面、67至68反面、79反面、83反面、85至86反面、89至90反面、93至95、96反面、108至109、115反面、126、138反面至140反面、150至151反面、159、163、165、205至224頁、本院何亨手機對話擷圖卷宗),足認被告廖炳緯等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炳緯等3人之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廖炳緯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廖炳緯等3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修正,且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廖炳緯、張芷嵐就附表一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廖炳緯、張芷嵐就附表二編號1至17、被告呂僑洲就附表二編號3至17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廖炳緯、張芷嵐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祐瑄因受詐騙而交付之帳戶資料,而後被告廖炳緯交予另案被告何亨,供另案被告何亨依其2人指揮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贓款,與其他犯行係擔任指揮領款車手之車手頭,以製造詐得款項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不同,此部分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認被告廖炳緯、張芷嵐此部分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廖炳緯等3人與另案被告何亨、蕭億祥、「秦老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為之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廖炳緯、張芷嵐就附表二編號1至17、被告呂僑洲就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犯行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而被告廖炳緯等3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對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並分別詐得附表一「詐得財物」欄、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所侵害之法益均具差異性,各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被告廖炳緯等3人就所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經查,被告廖炳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47至388頁)可佐,被告廖炳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二)又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廖炳緯上揭具體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進行量刑辯論時,表示略以:被告廖炳緯於前案擔任受雇車手,於本案升格為車手頭,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4至345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廖炳緯成立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各節,為必要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是核被告廖炳緯前案紀錄表內所載該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審酌其前已有上述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廖炳緯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張芷嵐、呂僑洲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廖炳緯、張芷嵐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呂僑洲就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廖炳緯等3人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廖炳緯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廖炳緯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廖炳緯、張芷嵐所為如附表二、被告呂僑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17部分之犯行,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廖炳緯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廖炳緯等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炳緯等3人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另案現由法院審理或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廖炳緯等3人所犯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廖炳緯等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被告張芷嵐、呂僑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指揮、收取另案被告何亨、蕭億祥所為如附表二之提領部分,「秦老闆」尚未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9至210頁),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
又從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炳緯等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收益或報酬。
是就被告廖炳緯等3人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物為被告廖炳緯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取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祐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17時許致電黃祐瑄自稱為銀行行員,向其佯稱:信用卡資料外洩,請其將所有提款卡寄至客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及指揮者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于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7時許致電林于喬自稱生活倉庫賣家、上海銀行客服佯稱:網路帳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還原系統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6月18日18時39分 2萬9,985元 黃祐瑄郵局帳戶 110年6月18日19時13分 永豐銀行中港分行 2萬元 2萬元 何亨 張芷嵐 廖炳緯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何慧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8時11分致電何慧燕自稱熊媽媽買菜網客服、匯豐銀行客服佯稱:網路帳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還原系統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6月18日18時35分、18時39分 4萬9,987元4萬9,988元 黃祐瑄郵局帳戶 110年6月18日19時16分、7分(起訴書誤載17分)及18分 新莊農會中港分部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何亨 張芷嵐 廖炳緯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丘萃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21時7分許致電丘萃萍自稱為小三美日專員、中國信託行員,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將凍結其資金,請其將所有帳戶內資金轉至中國信託帳戶保管以避免遭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1日13時44分 10萬元 黃祐瑄郵局帳戶 110年7月11日13時52分、53分 中華郵政木柵郵局 6萬元 4萬元 蕭億祥 呂僑州 張芷嵐 廖炳緯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僑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劉慧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3時55分許致電劉慧玲,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並佯稱:其信用卡在「婕洛妮絲」網站遭盜刷1萬7,010元,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1日14時48分 3萬4,99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14時54分 中華郵政木柵郵局 3萬5,000元 蕭億祥 呂僑州 張芷嵐 廖炳緯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僑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靖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5時許致電黃靖雅,自稱婕洛妮絲網站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使信用卡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1日15時31分 7,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15時36分 中華郵政木柵郵局 7,000元 蕭億祥 呂僑州 張芷嵐 廖炳緯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僑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榮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5時致電許林榮祈,自稱購物網站客服、兆豐銀行客服,佯稱:之前上網訂購口罩,因網站會計人員疏失導致重複訂購,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1日15時45分、47分 4萬9,910元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15時52分至55分 華南銀行木柵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蕭億祥 呂僑州 張芷嵐 廖炳緯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僑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彭佑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5時21分致電許彭佑寧,自稱金石堂網路商城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佯稱:訂單重複下單,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1日15時58分、59分 4萬9,988元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16時31分 中國信託木柵分行 10萬元 蕭億祥 呂僑州 張芷嵐 廖炳緯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僑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11日16時46分 2萬20元 110年7月11日16時49分 2萬元 8 張鳴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5時40分許致電張鳴秦,自稱婕洛妮絲網站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購,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1日17時28分 9,986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17時31分 中國信託木柵分行 1萬元 蕭億祥 呂僑州 張芷嵐 廖炳緯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僑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黃茂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4時44分致電黃茂畯,自稱婕洛妮絲網站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購,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1日16時10分 2萬2,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16時10分、11分 中華郵政木柵郵局 5,000元 2萬6,000元 蕭億祥 呂僑州 張芷嵐 廖炳緯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僑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宏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4時27分致電黃宏佑,佯稱:先前在網站購買擴音器,因操作錯誤,依指示操作可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1日15時44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15時56分至58分 華南銀行木柵分行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蕭億祥 呂僑州 張芷嵐 廖炳緯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僑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玉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致電黃玉如,自稱婕洛妮絲網站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買保養品,因信用卡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1日15時57分至16時9分 9萬9,987元9,987元 9,988元4,123元 3,0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16時4分至7分 中華郵政木柵郵局 6萬元 3萬9,000元 2萬元 蕭億祥 呂僑州 張芷嵐 廖炳緯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僑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11日16時33分 4萬12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16時45分 中國信託木柵分行 7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2 張育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7時13分致電張育萍,自稱網路經銷商客服、彰化銀行客服,佯稱:作業疏失而有錯誤訂購紀錄,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1日17時28分 2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17時47分 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5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蕭億祥 呂僑州 張芷嵐 廖炳緯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僑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曹玄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7時30分致電曹玄明,自稱保溫瓶網路客服、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作業疏失而有錯誤訂購紀錄,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1日18時18分 2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18時23分、2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保儀店) 2萬元 1萬元 蕭億祥 呂僑州 張芷嵐 廖炳緯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僑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林文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致電林文聖,自稱係其外甥劉正宇,佯稱:因購買口罩、額溫槍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0年7月15日10時22分 16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0時33分、34分、同月16日0時17分 中華郵政臺北漢中街郵局 6萬元 6萬元 4萬元(起訴書漏列) 蕭億祥 呂僑州 張芷嵐 廖炳緯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僑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洪麗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3時4分許致電洪麗琴,自稱係其外甥「阿偉」,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支付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0年7月15日11時47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1時52分 瑞興銀行昆明分行 2萬元 蕭億祥 呂僑州 張芷嵐 廖炳緯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僑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15日11時54分、55分 板信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1萬元 16 楊淑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4時35分許致電楊淑櫻,自稱係其姪子「楊明宗」,佯稱:急需現金繳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0年7月15日11時22分(起訴書誤載10時22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1時26分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12萬元 蕭億祥 呂僑州 張芷嵐 廖炳緯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僑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16日0時3分、4分 2萬元 1萬元 17 鍾知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21時17分許致電鍾知修,自稱「逗點旅社」客服、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訂房系統錯誤,而有錯誤訂房紀錄,依指示操作可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6日0時15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6日0時20分、21分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2萬元 1萬元 蕭億祥 呂僑州 張芷嵐 廖炳緯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僑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16日0時35分 2萬9,123元 110年7月16日0時37分、38分 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9,000元 110年7月16日0時40分 3萬元 110年7月16日0時55分、56分 板信銀行西門分行 2萬元 1萬元 100元 110年7月16日0時27分(起訴書漏列) 2萬9,985元(起訴書漏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列) 110年7月16日0時33分、34分(起訴書漏列) 彰化銀行(起訴書漏列) 2萬元 1萬元 (起訴書漏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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